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囊谦县民政局简介

 一、 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玉树州委办公室、玉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囊谦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玉办发〔2019〕7号)和中共囊谦县委囊谦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囊发〔2019〕2号),设立囊谦县民政局,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与县民政局合署办公,实行一套工作机构,两个机关名称,为县政府工作部门。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州有关民政及退役军人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实施地方民政及退役军人工作;拟订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和退役军人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依法对全县社会团体、非公募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登记、监督管理和评估工作。

(三)拟订社会救助规划,监督执行国家、省州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健全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指导和监督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生活无着落人员救助工作;负责全县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四)负责指导城乡基层政权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工作,指导社区服务体系建设;指导社区服务管理和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提出加强和改进城乡基层政权建设的意见建议,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社区建设。

(五)负责行政区划管理,拟订行政区划规划;规范全县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负责行政区域的设立、命名、变更和调整的审核报批工作;负责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管理工作,承担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调处工作。

(六)负责婚姻管理、殡葬管理、儿童收养和城乡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推进婚俗和殡葬改革,指导婚姻、殡葬、收养、救助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七)组织实施全县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承担老年人福利和特殊困难老年人救助工作。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养老服务工作。

(八)负责统筹推进残疾人福利制度建设,实施残疾人权益保障保护政策,促进残疾人康复辅助器具产业发展,参与拟订残疾人集中就业扶持政策。

(九)负责儿童福利、孤弃儿童保障、儿童收养、儿童救助保护工作,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困境儿童保障制度。

(十)拟订促进慈善事业发展规划,指导社会捐助工作,负责福利彩票管理工作。

(十一)负责社会工作、志愿服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推进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和志愿者队伍建设。

(十二)负责民政事业规划财务和统计工作,指导、监督民政事业费的使用管理。

(十三)拟订民政建设项目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民政项目资金管理、项目的审核、论证、验收和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十四)负责全县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干部、离休退休干部、退役士兵和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移交安置工作和自主择业、就业退役军人服务管理工作。                           

(十五)组织指导全县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工作,协调扶持退役军人和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创业。

(十六)组织协调落实全县移交地方的离休退休军人、符合条件的其他退役军人和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住房保障工作,以及退役军人医疗保障、社会保险等待遇保障工作。

(十七)组织指导全县伤病残退役军人服务管理和抚恤工作,执行有关退役军人医疗、疗养、养老等机构的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承担不适宜继续服役的伤病残军人相关工作。组织指导军供服务保障工作。

(十八)组织指导全县拥军优属工作。负责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军属优待、抚恤等工作,贯彻落实国民党抗战老兵等有关优待政策。

(十九)负责烈士及退役军人荣誉奖励、军人公墓管理维护、纪念活动等工作。依法承担英雄烈士保护相关工作,上报拟列入全国、全省重点保护单位的烈士纪念建筑物名录,总结表彰和宣扬退役军人、退役军人工作单位和个人先进典型事迹。

(二十)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县退役军人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落实,组织开展退役军人权益维护和有关人员的帮扶援助工作。                               

(二十一)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二十二)职能转变。

1.县民政局应强化基本民生保障职能,为困难群众、孤老孤残孤儿等特殊群体提供基本社会服务,促进资源向薄弱地区、领域、环节倾斜。积极培育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等多元参与主体,推动搭建基层社会治理和社区公共服务平台。

2.加强退役军人思想政治工作和服务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集中统一、职责清晰的退役军人管理保障体制,协调各方力量更好为军人军属服务,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褒扬彰显退役军人为党、国家和人民牺牲奉献的精神风范和价值导向,更好地为增强部队战斗力和凝聚力做好组织保障。

(二十三)有关职责分工。

1.与县卫生健康局的有关职责分工。县民政局负责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养老服务工作,拟订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贯彻落实国家法规、政策、标准,承担老年人福利和特殊困难老年人救助工作。县卫生健康局负责拟订应对人口老龄化、医养结合政策措施,综合协调、督促指导、组织推进老龄事业发展,承担老年疾病防治、老年人医疗照护、老年人心理健康与关怀服务等老年健康工作。

2.与县自然资源管理局的有关职责分工。县民政局会同县自然资源局组织编制公布行政区划信息的囊谦县行政区划图。

3.与县应急管理局在县级救灾物资储备方面的职责分工。

(1)县应急管理局负责提出县级救灾物资的储备需求和动用决策,组织编制县级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和标准,会同县民政局等部门确定年度购置计划,根据需要下达动用指令。

(2)县民政局根据县级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和标准、年度购置计划,负责县级救灾物资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根据县应急管理局的动用指令按程序组织调出。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8项)

1、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审批

依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 2013.1.1)第8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县级以下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10.25)第7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民政部令23号2001.7.30)第3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民主程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负责该社会团体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8条 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

3、非公募基金会登记

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2004.3.8)第6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

(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省政府101号令 2014.4.23)第28项。

4、高龄补贴审批、高龄老人优待证核发

依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席令24号 2015.5.24)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制定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02.1.11)第28条 高龄老人由县级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审核颁发《青海省高龄老人优待证》。高龄老人持优待证可以免费进入公园、旅游景点、博物馆、纪念馆等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扩大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老龄办等部门关于建立青海省高龄补贴制度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0]218号)第3条 高龄补贴发放实行属地化管理,按照个人申请,村(居)委会调查核实,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县(区、行委)民政局审批的程序发放,实行三级审批,三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高龄补贴采取银行卡形式按月发放,实行动态管理,按照发放程序,及时办理审批、增发、停发等手续,确保按时足额发放。

5、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

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2014.2.21)第11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第26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做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

6、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席令24号 2015.5.24)第44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主席令第72号 2012.12.28)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青海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青民法[2014]171号)第4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指导、监督和管理;第10条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权限(一)县(县级市、行委)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7、县级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10.25)第5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19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8、异地商会登记

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第101号)下放第30项

 (二)行政处罚(共49项)

1.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9.25)第32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2.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处罚

3.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4.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5.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6.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7.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处罚

8.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9.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2-9)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9.25)第33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0.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处罚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9.25)第34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11.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9.25)第35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2.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处罚

13.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14.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15.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16.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17.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18.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19.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12-19)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10.25) 第25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0.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10.25)第27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1.基金会未经登记或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处罚

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2004.2.11)第40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22.基金会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处罚

23.基金会在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处罚

(22-23)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2004.2.11)第41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24.基金会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25.基金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26.基金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27.基金会未按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处罚

28.基金会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处罚

29.基金会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处罚

(24-29)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2004.2.11)第42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30.社会福利机构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处罚

31.社会福利机构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处罚

32.社会福利机构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处罚

33.社会福利机构进行非法集资的处罚

34.社会福利机构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处罚

(30-34)依据:《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55号 2015.5.5)第27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35.违背自愿原则,强行摊派或变相摊派捐赠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2003.6.13)第28条 违背自愿原则,强行摊派或变相摊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所得款物退回原捐赠单位或个人,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原捐赠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无法退回的物资依法予以变卖,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国库。

36.捐赠发起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发起捐赠活动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2003.6.13)第29条 捐赠发起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发起捐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所得款物退回原捐赠单位或个人,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7.受赠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申报手续的处罚

38.未对捐赠项目进行自查、审计的处罚

39.违背捐赠人意愿,擅自改变捐赠款物用途的处罚

(37-39)依据:《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2003.6.13)第30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申报手续的;

(二)未对捐赠项目进行自查、审计的;

(三)违背捐赠人意愿,擅自改变捐赠款物用途的。

40.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2003.6.13)第32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41.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处罚

4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处罚

(41-42)依据:《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主席令第72号 2012.12.28)第26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43.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处罚

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2014.5.1)第68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4.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2002.5.13)第17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5.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2002.5.13)第18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46.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依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 2013.1.1)第18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7.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政府规定标准的处罚

依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 2013.1.1)第19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8.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罚

依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 2013.1.1)第22条第1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9.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依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 2013.1.1)第22条 第2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强制(共7项)

1.封存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2.收缴被撤销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1-2)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9.25)第36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3.封存被限期停止活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10.25)第28条第1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27号 2005.4.7)第9条第2款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4.收缴被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证书和印章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10.25)第28条第2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证书和印章。

5.封存被限期停止活动的基金会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2004.2.11)第44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6.取缔非法民间组织

依据:《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21号 2000.4.10)第9条 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

7.对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等的强制执行

依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 2013.1.1)第20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 建造坟墓 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四)行政给付(共9项)

1、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

依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第2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青政办[2014]70号)第2项第3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审批的责任主体。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审核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救助金额少于500元的,县级民政部门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乡镇应将审批情况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救助金在5000元以上的,民政部门在做出审批决定前还须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审核审批,并提供救助。对情况紧急的,县级民政部门启动应急救助程序,简化审批手续,会同乡镇人民政府采取直接受理申请、直接审批、先行发放、补办手续的方式,为困难家庭提供及时的基本生活救助。

2、农村五保供养

依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 2006.1.11)第1章第3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3、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依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2003.6.21)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4、孤儿基本生活费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地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条件认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核定孤儿身份,提出资金需求,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并推行社会化发放。”

5、重点优抚对象优抚医疗补助

依据:《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2007年7月6日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民发[2007]10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2008年10月20日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民发(2008]152号)

6、重度残疾人生活补助

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建立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制度意见的通知》 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发放由县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季度直接发放给残疾人。当年形成的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用于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发放。

7、六十年代退职职工生活补助

依据:《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国内字224号1965.6.9)6 退职老弱残职工申请救济费时,必须持有原精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参加工作时间、退职时间、原标准工资数额),原单位撤销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证明,经县、市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救济证按月给以救济。

(五)行政确认(共3项)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的确认

依据:《青海省民政厅关于调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确认权限的通知》(青民发〔2014〕241号)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的确认,由其所在单位(县级以上单位)或地区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2、收养登记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主席令第10号1998.11.4)第15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3、因公牺牲及遗属生活补贴 优抚审批

依据:(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第413号2011.7)第18条
(2)《青海省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省政府101号令2014.4.23)《青海省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08项)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72项)第29项 《青海省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青人社厅发【2012】106号)

 (六) 行政监督(共3项)

1.社会团体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备案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10.25)第18条 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2.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备案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10.25)第14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19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3.基金会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备案

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2004.6.1)第14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七)行政检查(共3项)

1、社会团体年检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10.25)第26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2、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10.25)第19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3、基金会年检

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2004.6.1)第34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八)其他行政权力(共6项)

1、标准地名、地址及地名标志牌审批

依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分已撤销的国务院非常设机构其原工作移交有关部门承担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3〕42号)规定精神:中国地名委员会撤销后,全国地名管理及有关部委间的协调,将列入民政部工作职责范围,由民政部具体承担。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青海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第7条 各级地名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推广和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负责地名标志牌,街巷牌门牌的设置和更新、管理;管理地名档案,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地名资料,组织地名学术研究和开展地名咨询,编辑出版地名书籍。

2、行政区域界线管理

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2002.5.13)第3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3、福利企业认定

依据:《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民福发〔1990〕21号) 第6条 凡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须经县(区)上(含县级,下同)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其社会福利性质,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经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享受减免税收、技改贷款、物资分配、产品创优、企业升级等优惠待遇。

4、社会福利机构设立许可 

依据:《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1999.12.30)第2章第8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可行性报告;(2)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3)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证明;(4)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

5、孤儿供养

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1〕94号)。

6、重度残疾人补贴发放

依据: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残联《关于进一步完善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制度的通知》(青民发[2015]27号)。

(九)行政收费(共1项)

1、收养登记费

依据:收养登记费。民政部门为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办理收养登记,均按对中国公民(包括港澳同胞、台湾居民、华侨)办理登记时的收费标准执行,即申请手续费每件20元、收养证工本费每证10元、收养登记调查费每件220元。


民政局岗位责任(定稿).pdf

民政局行政权力流程图(定稿).pdf

民政局权力清单.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