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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囊谦县村卫生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8-10 阅读次数:0
  • 索  引 号:NQFS23 - 2020-001
  • 是否有效:
  • 发布机构:囊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20-08-06
  • 标      题:囊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囊谦县村卫生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 发文字号:囊政办〔2020〕95号



 

 

囊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囊谦县村卫生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囊政办〔2020〕9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直各单位:

《囊谦县村卫生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囊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86日       


囊谦县村卫生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村卫生室管理,优化农村居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夯实脱贫攻坚和乡村振兴医疗保障基础,依据《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卫计委等5部门关于印发〈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等相关政策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细则适用于经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行政村设置的村卫生室。

第三条  细则所指村卫生室人员,包括在村卫生室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含乡镇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和护士等人员。

第四条  村卫生室是农村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基础,是村级公益性医疗卫生机构。

第五条  稳妥推进镇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机构设置规划与建设、人员准入与执业管理、业务、药械和绩效考核等方面加强对村卫生室的规范管理。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是村卫生室管理工作责任主体,负责将村卫生室管理工作纳入全县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保障并逐步加大对村级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保障村卫生室良好运行。

第七条  村卫生室为村民集体所有,村民委员会是村卫生室举办主体。村卫生室也可在村民委员会委托的基础上,由所属卫生院延伸设点举办。

第八条  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合理规划村卫生室设置,负责全县村卫生室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监督管理等工作。村卫生室的业务管理隶属所属卫生院,所属卫生院是村卫生室直接业务管理机构。

 

第三章  设置与建设

 

第九条  村卫生室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县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统筹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村居民卫生服务需求、服务人口、地理交通条件等因素,方便群众就医;

(二)综合利用农村卫生资源,优化卫生资源配置;

(三)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

第十条  原则上一个行政村设置一所村卫生室。居住分散、交通不便、人口较少或面积较小的行政村可与相邻联合设置村卫生室。符合增加村卫生室设置条件的,由行政村申请,所属卫生院审核上报,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则上不再设置村卫生室,也可根据实际多村统筹共建一个村卫生室。

第十一条  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村卫生室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村卫生室的命名原则是:乡(镇)+行政村名+卫生室。如一个行政村设立多个村卫生室,可在卫生室前增加识别名。村卫生室不得使用或加挂其他类别医疗机构的名称。

第十三条  村卫生室房屋建设规模不低于60平方米,至少应做到四室分设,即诊断室、治疗室、公共卫生室和药房。经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开展静脉给药服务项目的增设观察室,根据需要设立值班室,鼓励有条件的设立康复室。村卫生室不得设置手术室、制剂室、产房和住院病床。

第十四条  村卫生室标识标牌、设备配备(含中医诊疗设备)、业务用房内部建设要求等按照《青海省规范化村卫生室验收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村卫生室应当按照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的相关规定和《青海省规范化村卫生室验收标准》,每年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和年审。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或年审不合格的,应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章  功能任务与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村卫生室承担与其功能相适应的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和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村卫生室承担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主要包括:

(一)承担、参与或协助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参与或协助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落实重大公共卫生服务;

(三)卫生计生政策宣传、信息统计报送、村级爱国卫生等工作;

(四)县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布置的其他公共卫生任务。

第十八条  村卫生室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主要包括:

(一)疾病的初步诊查和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诊疗以及康复指导、护理服务;

(二)危急重症病人的初步现场急救和转诊服务;

(三)传染病和疑似传染病人的转诊;

(四)县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服务。

除为挽救患者生命而实施的急救性外科止血、小伤口处置外,村卫生室不得提供以下服务:

(一)手术、住院和分娩服务;

(二)与其功能不相适应的基本医疗服务;

(三)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明确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  村卫生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提供静脉给药服务:

(一)具备独立的静脉给药观察室,设置观察床;

(二)配备常用的抢救药品、设备及供氧设施;

(三)具备静脉药品配置的条件;

(四)开展静脉给药服务的村卫生室人员应当具备预防和处理输液反应的救护措施和急救能力;

(五)开展抗菌药物静脉给药业务的,应当符合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卫生室应当提供与其功能相适应的中医药服务和计生药具药品服务以及卫生计生信息交换共享等协作服务。

第二十一条  村卫生室为打击非法行医监测哨点,承担打击非法行医监督协管工作任务。

第二十二条  村卫生室要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有关诊疗规范、操作规程等技术规范,在许可的执业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使用适宜技术、适宜设备和按规定配备使用的基本药物为群众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得超范围执业。必须做到诊疗操作规范,接诊有登记、用药有处方、收费有票据、账目有登记、支出有凭证、转诊有记录、传染病有登记并及时报告,确保医疗质量与安全。鼓励村卫生室人员学习中藏医药知识,使用适宜药物、适宜技术和中藏医药方法防治疾病。

第二十三条  村卫生室应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行药品“三统一”和零差率销售,建立完整的药品供应、验收、销售记录,按要求对药品进行储存、养护。不得擅自扩大用药范围,坚持合理、安全用药,不得滥用抗生素,严禁使用过期、失效、霉烂、虫蛀、变质的药品,严禁使用剧毒药品、毒麻精神药品。

第二十四条  村卫生室医疗废物、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村卫生室应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相关要求,收集、登记、分类管理和处置医疗废弃物。严格一次性医疗用品的使用、处置与管理,实施安全注射,做到“一人一针一管一损毁”。

第二十五条  村卫生室应认真执行“一般诊疗费”制度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政策。

第二十六条  村卫生室与村计生专干及所属卫生院之间要按有关规定及时通报人口出生、妊娠、避孕等个案信息。

第二十七条  村卫生室应做好医疗卫生业务收支记录和资产管理、登记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村卫生室应主动公示基本医疗、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药品品种及购销价格。

 

第五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村卫生室乡村医生从业人数以行政村服务人口数为基础进行核定配置,服务人口在1000人以内的配置1名乡村医生;超过1000人的按照每千服务人口不低于1名的标准配置乡村医生。

第三十条  村卫生室负责人应由具备执业资格且在该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担任。

第三十一条  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在有需要的村卫生室配置护士或其他类别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二条  乡村医生准入

(一)乡村医生应持有执业助理医师(含乡镇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资格或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按规定进行注册。在村卫生室从事护理等其他卫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二)执业注册在村民集体办村卫生室的乡村医生,由村委会与乡村医生签订劳动合同,接受所属卫生院业务指导及绩效考核等。对暂无乡村医生执业的村卫生室,由卫生院安排职工轮流驻村或定期巡诊或统筹安排,保证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优先聘用具备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含乡镇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人员到乡村医生岗位执业。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按照乡村医生配置标准结合岗位空缺情况,及时、动态补充审批具备以上资质人员到乡村医生队伍,并及时办理注册。

第三十三条  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乡村医生岗位年度审定工作,对经审批进入村卫生室工作的乡村医生进行编码管理,根据年审结果在每年一季度末更新乡村医生编码数据库。

第三十四条  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乡村医生培训工作,乡村医生培训每年至少2次,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2周,培训内容应当与村卫生室日常工作相适应。卫生院每月对村卫生室人员培训不少于2小时。乡村医生接受培训情况作为年度考核、执业注册基本条件之一。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村卫生室绩效考核制度,按规定考核拨付乡村医生基本医疗服务(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助、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保证乡村医生合理待遇。村卫生室一般诊疗费收入按照《青海省乡村两级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管理办法 》执行。

第三十六条  积极引导和支持乡村医生参加户籍所在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可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年龄达到60周岁的乡村医生,按照新农保加工龄补贴政策规定发放养老补助,并按省级规定予以递增。

第三十七条  乡村医生退出岗位

(一)下列情况,乡村医生应退出工作岗位:

1.被取消乡村医生资格的;

2.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年度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3.因各种原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

4.年龄超过60周岁的。

(二)下列情况,乡村医生退出工作岗位后可继续聘用:

乡村医生年龄超过60周岁,在办理退出工作岗位领取养老补助手续后,确因岗位接续困难需要继续聘用,且该乡村医生在群众中信誉好、从业能力强、业务水平高,能胜任乡村医生岗位工作,本人有继续从业愿望,经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可纳入乡村医生返聘管理,继续进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并实行一年一聘用,最高不超过65周岁。放宽年龄聘用的乡村医生原则上不能担任村卫生室负责人,其工资待遇从村卫生室综合收入中提取,在聘用合同中予以明确标准,协议管理。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村卫生室应设在村级公共服务中心,村民委员会应免费提供村卫生室用房并具备水、电、网络等基本使用条件。

第三十九条 省(州)县财政对运行正常的村卫生室每年对水、电、暖和通信费每村补助1000元,按省(州)县8∶2的比例配套。资金由村卫生室所属乡镇卫生院统一管理。

第四十条 减免涉及村卫生室的收费项目,对村卫生室水、电、气等价格,相关部门要按公益类项目标准收取费用,并按规定给予减免优惠。不允许向村卫生室摊派、收取或变相收取包括租赁费、承包费、医疗机构转让费在内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七章    

 

第四十一条  村卫生室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寻衅滋事、阻碍乡村医生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乡村医生,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2020年8月1日起施行。具体执行有关问题由县卫生健康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