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部门权力清单

囊谦县地方税务局行政权力清单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1-10-20 阅读次数:0

囊谦县地方税务局行政权力清单

 

 一、基本情况

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设立玉树州地方税务局,囊谦县地方税务局为玉树州地方税务局正科级派出机构。

二、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负责编报税收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承担地方税收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基金(费)的征收管理责任,做到税(费)应收尽收。

(三)负责税务系统工作,组织实施税收征收管理体制改革,监督执行税收业务、征收管理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执行。

(四)开展税源调查,加强税收收入的分析预测,提出政策建议。

(五)负责纳税服务体系建设,建立纳税服务管理制度,规范纳税服务行为,监督执行纳税人权益保障制度,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六)组织实施对纳税人进行分类管理和专业化服务,组织实施对较大型企业的纳税服务和税源管理。

(七)负责税收会计、统计核算和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组织实施税收宣传。

(八)承办州地方税务局和囊谦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3项)

1.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2013.7.18)(国务院令第362号 2002.9.7)第47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2.印花税代售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 2011.1.8)第12条 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

3.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 2001.4.28)第27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2013.7.18)第37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二)行政处罚(共36项)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2.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处罚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处罚

4.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处罚

5.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处罚

6.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证件;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伪造税务登记证的处罚

(1-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 2001.4.28)第60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 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的验证、换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2013.7.18)第90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8.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罚

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2014.12.27)第43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9.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处罚

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2014.12.27)第44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0.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2013.7.18)第92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处罚

依据:《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年第19号)第33条 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2.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未依法变更税务登记的处罚

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2014.12.27)第42条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2001.4.28)第60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13.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2001.4.28)第61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4.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2013.7.18)第91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处罚

16.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处罚

(15-1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 2001.4.28)第62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7.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 2001.4.28)第64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8.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 2001.4.28)第63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 2001.4.28)第64条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0.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 2001.4.28)第69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 2001.4.28)第68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2.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 2001.4.28)第65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 2001.4.28)第67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4.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2013.7.18)第98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5.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2013.7.18)第93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26.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 2011.1.8)第13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1.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20倍以下的罚款;

27.违反规定,未将印花税票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的处罚

28.重用已贴用的印花税票的处罚

(27-2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 2011.1.8)第6条 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第13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

29.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 2001.4.28)第70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2013.7.18)第96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30.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2013.7.18)第95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 2001.4.28)第73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开具税收票证的处罚

依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2013.2.25)第54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3.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处罚

34.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处罚

(34-35)依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2005.5.24)第31条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35.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处罚

依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2005.5.24)第32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 2001.4.28)第68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6.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 2010.10.28)第86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强制(共10项)

1. 税收保全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 2001.4.28)第37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38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41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42条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47条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第55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2013.7.18)第58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的,纳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前款规定的扣押期限。

第59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60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第63条 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64条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第65条 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第66条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67条 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68条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第88条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2.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 2001.4.28)第37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40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55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 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违法行为人加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 1996.3.17)第51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4. 加收税款滞纳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 2001.4.28)第32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5. 加收社保费滞纳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 2010.10.28)第86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加收工会经费滞纳金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3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第24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时拨缴工会经费。逾期未缴或者少缴的,按照欠缴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7.加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滞纳金

依据:《残疾人就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8号2007.2.25) 第2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残疾人就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8号2007.2.25)《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1995.9.29)第10条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的银行帐户、应缴数额和缴款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交或不足额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8.加收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滞纳金

依据:《青海省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青财综字〔2010〕1817号2010.10.22)第14条,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的申报和缴纳期限与资源税同步进行,实行按月申报、按月缴纳。对不按照规定缴纳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追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9.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 1996.3.17)第37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0. 阻止欠缴税款纳税人出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 2001.4.28)第44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四)行政征收(共17项)

1. 个人所得税征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48号 2011.6.30)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00号 2011.7.19)全文。

2. 资源税征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05号 2010.9.30)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66号 2011.10.28)全文。

3. 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12.7)全文;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2007.7.8)全文。

4. 房产税征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 1986.9.15)全文;

《青海省房产税施行细则》(青政〔1987〕42号 1987.5.11)全文。

5. 车船税征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主席令第51号 2011.2.25)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1号 2011.12.5)全文。

《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2011.12.31)全文。

6. 印花税征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 2011.1.8)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字〔1988〕第255号 1988.9.19)全文。

7. 土地增值税征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 1993.12.13)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6号 1995.1.27)全文。

8. 契税征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 1997.7.7)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 1997.10.28)全文;

《青海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1999.3.26)全文。

9. 耕地占用税征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 2007.12.1)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 2008.2.26)全文;

《青海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2009.10.29)全文。

10. 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 1985.2.8)全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细则》(青政〔1985〕63号 1985.4.16)全文。

11. 教育费附加征收

依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448号国务院令第448号 2011.1.8)全文。

12.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

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4〕107号 2004.6.3)全文。

13.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

依据:《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税字〔1997〕95号 1997.7.7)全文。

14. 代征社会保险费

依据:《青海省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青政〔2000〕114号 2000.12.29)全文;

青海省省财政厅等部门印发的《青海省失业保险费收入缴存国库实施办法》(青财社字〔2012〕149号 2012.2.9)

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地税局、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联合印发的《青海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缴存国库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青财社字〔2004〕1185号 2004.11.10)全文;

《青海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缴存国库实施办法(试行)的实施细则》(青地税发〔2005〕11号 2005.1.20)全文。

15. 代征工会经费

依据:省地方税务局、省总工会联合印发的《青海省工会经费代收管理暂行办法(试行)》(青地税发〔2008〕90号 2008.4.9)全文。

16. 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依据:青海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省财政厅、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联合印发的《青海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代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地税发〔2008〕141号 2009.6.17)全文。

17. 代征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

依据:青海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环境保护厅、省地税局联合印发的《青海省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青财综字〔2010〕1817号2010.10.22)全文;

《关于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青财综字〔2011〕581号 2011.5.3)全文。

《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取消和缓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的通知》(青财综字〔2014〕1987号 2014.12.2)全文。

(五)行政确认(共10项)

1. 设立税务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 2001.4.28)第15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2013.7.18)第12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21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2014.12.27)第2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10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11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13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14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二)住所、经营地点;

(三)登记类型;

(四)核算方式;

(五)生产经营方式;

(六)生产经营范围;

(七)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

(八)生产经营期限;

(九)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

(十)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15条 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

2. 变更税务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 2001.4.28)第16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2013.7.18)第14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2014.12.27)第18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19条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20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21条 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第22条 税务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3. 纳税人停业、复业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2013.7.18)第18条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三)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四)领购发票;

(五)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六)办理停业、歇业;

(七)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2014.12.27)第23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24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25条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26条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第27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到税务机关办理延长停业登记,并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

4. 代扣、代缴税款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2013.7.18)第13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2014.12.27)第2条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17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5. 税务登记证件遗失及补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2013.7.18)第20条 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2014.12.27)第39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到主管税务机关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6. 税务登记验(换)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2013.7.18)第19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7.普通发票代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 2010.12.20)第16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8. 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 2010.12.20)第17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18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9.申请退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 2001.4.28)第51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10. 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2013.7.18)第48条 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 2003.7.17)全文。

(六)行政奖励(共1项)

1. 奖励举报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 2001.4.28)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2013.7.18)第7条 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 2007.1.13)全文。

(七)行政检查(共1项)

1.税务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 2001.4.28)第54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55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八)其他权力(共21项)

1.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的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 2001.4.28)第49条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2.欠税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 2001.4.28)第45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 2004.10.10)全文。

3. 纳税人银行账号、财务会计制度的备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 2001.4.28)第17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4. 发票遗失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 2014.12.27)第31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5. 申请税务行政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 2001.4.28)第8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第39条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43条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78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主席令第68号2012.10.26)全文。

6. 纳税担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 2001.4.28)第38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第44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88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2013.7.18)第61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所称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第62条 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主席令第50号1995.6.30)全文。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2005.5.24)全文。

7. 限期缴纳税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 2001.4.28)第73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8. 税收优先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 2001.4.28)第45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9. 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 2001.4.28)第50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0. 税务行政复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 2001.4.28)第88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2013.7.18)第100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主席令第16号 1999.4.29)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 2007.5.29)全文;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 2010.2.10)全文。

11.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 1996.3.17)(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42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43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 1996.9.28)全文;

《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 1996.9.28)全文。

12. 核定税款

(12-1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 2001.4.28)第35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13.个人所得税减免税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48号 2011.6.30)第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14.土地增值税减免税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 1993.12.13)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15.耕地占用税减免税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 2007.12.1)第八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第九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第十条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16.资源税减免税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05号 2010.9.30)第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一)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17.契税减免税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 1997.7.7)第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18.印花税减免税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 2011.1.8)第4条 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一)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二)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三)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19.车船税减免税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主席令第51号 2011.2.25)第3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20.对办理税务登记(注销)的核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 2001.4.28)第16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2013.7.18)第15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16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21.中国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

依据:《税务总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国家税务总局10号公告2014.2.13)第24049项:1.各地、市、州(含直辖市下辖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际税收业务部门负责向本局所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相关企业和个人开具税收居民证明的工作。未设立国际税收业务部门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指定部门负责此项工作,并将所指定部门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2.证明申请人需填写并向具体负责开具证明的部门递交《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负责开具证明部门根据申请事项按照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以及税收协定有关居民的规定标准,在确定申请人符合中国税收居民身份条件的情况下,提出处理意见,并由局长签发。

 

地方税务局权力岗位责任.xls

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开权力清单运行流程.doc

地方税务局行政权力清单、.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