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囊谦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1-10-20 阅读次数:0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玉树州委办公室、玉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囊谦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玉办发〔2019〕7号)、中共囊谦县委《关于囊谦县委机构设置的通知》(囊发〔2019〕1号)和中共囊谦县委囊谦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囊发〔2019〕2号),制定本规定。设立囊谦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中共囊谦县委统一战线工作部(以下简称中共囊谦县委统战部)是县委工作机关,为正科级,加挂县侨务办公室牌子。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加强党对统一战线工作集中统一领导的要求,发挥党委在统战工作方面的参谋机构、组织协调机构、具体执行机构、督促检查机构作用。协调统一战线各方面关系,贯彻落实党中央、省委、州委和县委关于统一战线工作重大决策部署,巩固壮大最广泛的统一战线。起草民族宗教方面的单行条例和规范性文件草案,并督促检查和协调指导。提出有关民族宗教工作的政策建议和规划并组织实施。

研究贯彻统战工作政策并推动落实。深入调查研究,及时向县委报告统战工作情况并提出建议。统筹协调和指导各部门各单位统战工作。承担县委统一战线领导工作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三)负责发现、培养党外代表人士,负责党外人士的政治安排,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安排党外人士担任政府和司法机关等领导职务的工作。协助各民主党派县委、县工商联做好本地区干部联系、管理工作。反映和协调解决党外代表人士在工作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四)贯彻落实党的宣传工作方针,统筹统战宣传工作。拟订统战宣传工作政策、规划并组织实施。分析研判涉及统战的舆情并协调有关部门应对处置。

(五)负责联系各民主党派成员,通报情况,反映意见,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以及对民主党派的方针政策。做好支持、帮助民主党派成员履行职责、发挥作用的工作。

(六)贯彻落实党中央治藏工作方略和省州委藏区工作政策措施,研究分析藏区形势并提出政策建议。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藏区寺庙管理等工作,促进藏区经济社会发展、民生改善、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

(七)负责联系、培养无党派代表人士,支持、帮助无党派人士加强自身建设、发挥作用。调查研究党外知识分子和新的社会阶层人士情况并提出政策建议。联系、培养党外知识分子和新的社会阶层代表人士,开展思想政治工作。指导科研单位、国有企业等和社会组织开展党外知识分子和新的社会阶层人士统战工作。

(八)参与制定、推动落实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措施。调查研究非公有制经济人士情况并提出政策建议。

(九)统一管理侨务工作,贯彻落实党的侨务工作方针政策,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涉侨工作。协助州委统战部,联系与本县有关的港澳台同胞、藏胞、黄埔同学会及代表人士,做好藏胞、台胞等有关工作。协助做好统一战线外事管理工作。

(十)受县委委托,领导县工商联党组,指导县工商联工作。

(十一)统筹协调统战领域代表人士队伍建设。

(十二)依法保障少数民族权利、协调民族关系。参与拟订有关少数民族经济、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十三)管理全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指导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出版和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出版工作。

(十四)对民族宗教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履行民族宗教工作。研究提出协调民族宗教关系的工作建议,协调处理民族宗教关系中的重大事项,参与协调社会稳定工作,维护国家统一。

(十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清真食品工作。促进建立和完善少数民族事业发展综合评价检测体系,推进实施民族宗教事务服务体系和管理信息化建设。

(十六)参与县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和表彰活动,指导协调县庆活动。

(十七)负责组织指导民族宗教政策、法律法规和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督办督查相关民族宗教工作,负责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落实的监督检查,组织宗教教职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协调民族宗教工作领域有关对外交流与合作,参与设计民族宗教事务的对外宣传工作。

(十八)参与拟订少数民族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教育和使用工作。组织少数民族、宗教界人士学习、参观、考察事宜,指导民族团结工作。

(十九)推动民族、宗教界人士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及拥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的自我教育,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的民族关系,团结和动员广大民族、宗教界的群众自觉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二十)帮助宗教团体在宪法、法律的范围内,坚持独立自主的原则,按照各教特点,做好自传、自治、自养工作,走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道理。支持宗教团体搞好自身建设,办理宗教团体需有政府解决或协调的有关事务。承担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任职备案及跨地区举办大型佛事活动审批的职责。

(二十一) 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处理民族、宗教方面的突发事件和影响社会稳定问题,协助有关部门抵制境外利用民族宗教进行的分裂、渗透和破坏活动、防止和制止利用宗教进行的非法、违法活动。

(二十二)负责舆情信息收集、分析和研判,以及全县民族宗教信息化建设。

(二十三)指导县光彩事业促进会和海外联谊会工作。

(二十四)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二十五)有关职责分工。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职责分工。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中涉及清真属性方面的审批、管理和认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清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6项)

    1.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使用宗教活动场所文物的审批

依据:《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2009.7.31)第43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馈赠、转让或者侵占宗教活动场所收藏、使用的文物。确需在该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使用宗教活动场所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级别,报相应人民政府文物保护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2、公民申请更改民族成份的审批;

 依据:国家民委、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全文(民委政字〔1990〕217号)。第七条 凡依照本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3、传统法会5000人以下的审批

依据:《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第5章第34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举行;确需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举行。

4、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为宗教教职人员审批

依据“《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收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作为宗教教职人员;因特殊情况确需接收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5、设立诵经点审批

依据:《玉树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第四章 第二十五条 寺院在城镇和异地设立诵经点,应当由民管会提出申请,寺院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拟设立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接受设立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等相关部门的管理。

6.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和登记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13、15、16条(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6.29.7)

(二)行政处罚(共14项)

1.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处罚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5.03.01)第39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擅自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0条第3款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

4.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5.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6.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4条规定,违背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7.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8.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3-8)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1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1)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2)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3)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4)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5)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6)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第18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9.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处罚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3条第2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0.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处罚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3条第3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1.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2.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处罚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5条第1款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13.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处罚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5条第2款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对违反《玉树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玉树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09年9月24)违反本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由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上报其主管部门备案,并取消本年度评先选优资格。

第九条 自治州制定、发布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决议、决定、命令、布告、通告等规范性文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下发农村牧区的政策法规、重要文件和宣传材料以藏文为主。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证件、公文头、会标、奖状、信封、标语、广告等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州境内县城、乡镇的街道名称、门牌、路标、界碑、公用设施和汽车门徽等同时用藏汉两种文字标明。

自治州境内的地理名称、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标牌、介绍等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境内的行政区域、城镇街道等命名、更名时应当采用能反映地方民族历史文化特点的名称,并规范使用藏汉音译法。

第十二条 自治州境内服务行业的经营项目、商品名称、价格表、发票、收据等用藏汉两种文字印制或书写。

第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召开的大型会议,必须同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自治州内的工作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召开的会议,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考录工作人员、招生、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应当提供藏汉两种文字的试题,应考人根据本人意愿,可以使用藏语文应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兼通两种语言文字的人员。在技术考核、晋级、评定职称时,应考人兼通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可以免考外文。

 

(三)行政强制(共1项)

1.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3条第1款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行政监督(共1项)

1.对境内外国人违法进行宗教活动的监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44号1994.01.31)第9条 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9号2010.11.29)第19条 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

(五)行政检查(共5项)

1.对《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30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每年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建议。

2.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19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3.对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2005.04.21)第7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对《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5.对《玉树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实施情况的检查

依据:《玉树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09年9月24)(第6条)

第一款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民族语文的政策和法律、法规,检查督促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款检查和指导藏语文教学、科研、编译、新闻、广播、电视、出版、古籍整理和公务、市面运用等工作

第八款检查和指导全州藏语文的学习和使用,协调处理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在学习、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行政确认(共1项)

1、宗教教职人员任职、离职备案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27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设县的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设县的州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28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2006.12.29)第4条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5条 履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同时提交该宗教教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6条 备案部门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七)行政奖励(1项)

2.对模范执行《玉树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依据: 《玉树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09年9月24)

第27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在学习、使用、推广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对能够熟练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八)其他行政权力(共8项)

1.已经携带入境或通过其他手段运入境内的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且不属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12条 下列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得进境:

  (一)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且不属于第十一条规定范围(根据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协议,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

  (二)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

  发现有违反上款规定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由海关依法进行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已经携带入境或通过其他手段运入境内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一经发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2.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36条第2款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3.境内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7条第2款 境内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4.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对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负有责任的进行查处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0条第2款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5.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核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13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县的州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县的州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6.穆斯林办理朝觐审核

《中国穆斯林出国朝觐报名排队办法》(国宗发[2005]34号2005.06.16)第3条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朝觐报名排队工作。

7. 跨区域或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宗教活动的审核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22条第2款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8.对藏语文工作者的业务考核、晋级和职称评定等工作。

依据:《玉树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09年9月24)

第3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考录工作人员、招生、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应当提供藏汉两种文字的试题,应考人根据本人意愿,可以使用藏语文应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兼通两种语言文字的人员。在技术考核、晋级、评定职称时,应考人兼通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可以免考外文。

 

民宗局行政权力岗位职责.pdf

(民宗局)流程图.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