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囊谦县农牧科技和水利局简介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玉树州委办公室、玉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囊谦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玉办发〔2019〕7号)和中共囊谦县委囊谦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囊发〔2019〕2号),设立囊谦县农牧科技和水利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

二、主要职责

(一)拟订和组织实施全县农业农村、水利和科技工作的发展规划、中长期规划、决策部署。组织起草农牧业、农牧区及水利管理、科技工作有关规范性文件草案,指导农牧业综合执法。实施涉农的财税、价格、收储、金融保险等政策规定。

(二)统筹推动和发展农牧区社会事业、农牧区公共服务、农牧区文化、农牧区基础设施和乡村治理。牵头组织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指导农牧区精神文明和优秀农耕游牧文化建设。指导农牧业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州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负责协调推进深化水利改革工作。组织实施全县水资源规划、县管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负责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的统筹保障工作。

(三)组织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拟订全县和跨地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并监督实施。负责相关调水工程的水资源调度。组织实施取水许可、水资源论证和防洪论证制度,指导开展水资源有偿使用工作。指导全县水利行业供水和乡镇供水工作。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制度,负责落实全县水利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方向和财政性资金安排。

(四)承担完善农牧区经营管理体制的责任。组织实施深化农牧区经济体制改革和巩固完善农牧区基本经营制度的政策。负责农牧区土地承包改革和管理、农牧区宅基地和农牧区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等工作。拟订农牧业和农牧区经济发展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农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和集体资产管理工作。指导、扶持农牧民合作经济组织、农牧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和农牧业行业协会建设与发展。

(五)指导乡村特色产业、农畜产品加工业、休闲农牧业和乡村新型经营主体发展工作,组织实施农牧业产业化经营的发展规划,促进农牧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发展。组织实施促进主要农畜产品生产发展的相关政策措施,指导农畜产品加工业结构调整、技术创新和服务体系建设。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大宗农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培育、保护和发展农牧业品牌。指导开展“菜篮子”工程体系建设。负责农牧业信息体系建设,指导农牧业和农牧区经济信息,发布农牧业和农牧区经济信息,监测分析农牧业和农牧区经济运行。

(六)负责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垦、农业机械化等农牧业产业的监督管理。指导主要农畜产品生产。组织构建现代农牧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经营体系,指导农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及标准化生产工作。负责农牧业动植物新品种保护,负责农业种子转基因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渔政监督管理工作。

(七)负责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追溯、风险评估。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农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指导农牧业检验检测体系建设。负责绿色产品、有机产品、地理标志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组织农牧业资源区划工作。指导农用地、渔业水域以及农牧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与管理,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质量保护工作。指导农畜产品产地环境管理和农牧业清洁生产。指导设施农牧业、生态循环农牧业、节水农业发展以及农牧区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利用、农业生物质产业发展。指导生态农牧业、循环农牧业的发展。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九)负责有关农牧业生产资料和农牧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组织农牧业生产资料市场体系建设,组织实施有关农牧业生产资料地方标准。组织兽医医政、兽药药政药检工作,负责执业兽医和畜禽屠宰行业管理。

(十)负责农牧业防灾减灾、农作物重大病虫害防治工作。指导动植物防疫检疫体系建设,组织、监督区域内动植物防疫检疫、人畜共患病源头防治工作;组织扑灭重大疫情。

(十一)负责农牧业投资管理。推进农牧业投融资体制机制改革,编制中央和地方投资安排的农牧业投资项目建设规划,提出农牧业投资规模、方向和农牧业农牧区发展财政项目的建议,按规定权限审批农牧业投资项目,负责农牧业投资项目资金安排和监督管理。负责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农田整治项目、农田(草原)水利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十二)指导农牧业农牧区人才工作。组织实施农牧业农牧区人才队伍建设规划。指导农牧业教育和农牧业职业技能开发,指导新型职业农牧民培育、农牧业科技人才培养和农牧区实用人才培训工作。负责农牧业有关经济、技术对外交流与合作。

(十三)承担县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十四)指导水资源保护工作。组织编制并实施水资源保护规划。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地下水资源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十五)负责节约用水工作。监督实施节约用水政策,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组织实施用水总量控制等管理制度,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

(十六)指导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指导水利基础设施网络建设。指导重要河流、湖泊及河岸的治理、开发和保护。指导河湖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河湖生态流量水量管理以及河湖水系连通工作。负责全县河道采砂规划和管理工作。指导全县水库工程管理工作。

(十七)指导监督水利工程建设、运行与安全管理。组织指导实施县内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运行与安全管理。组织提出并协调落实县内重大节水供水水利工程运行及后续工程建设的有关政策措施,指导监督工程安全运行,参与组织工程验收有关工作。

(十八)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监督实施全县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的综合防治、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

(十九)指导农村牧区水利工作。组织开展中小型灌排工程建设与改造。指导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指导节水灌溉有关工作。指导农村牧区水利改革创新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工作。指导农村牧区水能资源开发、小水电改造和水电农村电气化工作。

(二十)负责县内重大涉水违法事件的查处,协调和仲裁跨县水事纠纷,指导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依法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县管水库、水电站大坝、农村水电站的安全监管。监督管理水利建设市场,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和安全监督。

(二十一)开展水利科技工作。负责全县水利行业质量技术标准管理工作。负责水利统计工作。指导水利系统对外交流、利用外资、人才队伍建设和信息化等工作。

(二十二)负责落实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相关要求,组织实施编制县内洪水干旱灾害防治规划。承担水情旱情监测预警工作。组织实施县内重要江河湖泊和重要水工程的防御洪水抗御旱灾及应急水量调度方案。承担防御洪水应急抢险的技术支撑工作。

(二十三)承担全县河湖长制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调度督导、检查考核,协调县直有关部门开展河湖长制相关工作。

(二十四)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二十五)职能转变。

1. 统筹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深化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升农牧业发展质量,扎实推进美丽乡村建设,推动农牧业全面升级、农牧区全面进步、农牧民全面发展,加快实现农牧业农牧区现代化。

2.加强农畜产品质量安全和相关农牧业生产资料、农牧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坚持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严防、严管、严控质量安全风险,让人民群众吃得放心、安心。

3.深入推进简政放权,加强对行业内交叉重复以及性质相同、用途相近的农牧业投资项目的统筹整合,最大限度缩小项目审批范围,进一步下放审批权限,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切实提升国家支农政策效果和资金使用效益。

4. 加强水资源合理利用、优化配置和节约保护职责。坚持节水优先,从增加供给转向更加重视需求管理,严格控制用水总量和提高用水效率。坚持保护优先,加强水资源、水域和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维护河湖健康美丽。坚持统筹兼顾,保障合理用水需求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强化水安全保障工作。

5.提出科技体制改革的建议。建立和完善科技创新体制机制,推进科技创新服务体系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指导科研机构改革发展,推动企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承担推进科技军民融合发展相关工作,推进重大科技决策咨询制度建设。

6.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优化配置科技资源的政策措施建议,推动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建设,协调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组织实施。

7.负责统筹协调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重大社会公益性技术、现代工程技术、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研究,牵头组织省级重大技术攻关和成果应用示范。负责协调组织各类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申报和协助管理工作。负责编制省级重点实验室等科技创新基地计划并组织实施。推动科研条件保障建设和科技资源开放共享。

8.组织实施科技促进农村牧区和社会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指导区域创新发展、可持续发展、科技资源合理布局和协同创新能力建设,推动科技园区建设。

9.监督实施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和产学研结合的相关政策措施。指导科技服务业、技术市场和科技中介组织发展。负责科技成果管理地方性法规的组织实施工作。

10.做好科技监督评价体系建设和相关科技评估管理,落实科技评价机制改革,统筹科研诚信建设。组织实施创新调查和科技报告制度,做好科技保密工作。

11.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科技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和政策。建立健全科技人才评价和激励机制,组织实施科技人才计划,推动高端科技创新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实施科学普及和科学传播工作规划。

(二十六)有关职责分工。

1.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职责分工。

县农牧科技和水利局负责食用农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食用农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由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管理。负责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和职责范围内的农药、肥料等其他农业投入品质量及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动植物疫病防控、畜禽屠宰环节和生鲜乳收购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农牧科技和水利局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要建立食品安全产地准出、市场准入和追溯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和工作衔接,形成监管合力。

2.与县发展和改革局(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有关职责分工。

(1)在农畜产品方面的职责分工。县发展和改革局委(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负责农畜产品的价格监控和流通,县农牧科技和水利局负责农畜产品的生产。

(2)在粮食安全方面的职责分工。县农牧科技和水利局负责粮食生产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粮食(含食用油)收购、储存、运输环节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

3.与县应急管理局在自然灾害防救方面的职责分工。

县农牧科技和水利局负责落实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相关要求,组织实施洪水干旱灾害防治规划和防护标准。承担水情旱情监测预警工作。组织实施全县重要河流湖泊和重要水工程的防御洪水抗御旱灾调度和应急水量调度方案。承担防御洪水应急抢险的技术支撑工作。承担防汛期间重要水工程调度工作。县应急管理局负责组织编制全县总体应急预案和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专项预案,综合协调应急预案衔接工作,组织开展预案演练。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指导自然灾害类应急救援。组织协调重大灾害应急救援工作,并按权限做出决定。协助县委、县政府领导同志组织重大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组织编制综合防灾减灾规划,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森林和草原火灾、水旱灾害、地震和地质灾害等防治工作。会同县农牧科技和水利局等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应急管理信息平台,建立监测预警和灾情报告制度,健全自然灾害信息资源获取和共享机制,依法统一发布灾情。开展多灾种和灾害链综合监测预警,指导开展自然灾害综合风险评估。

4.与县自然资源局在河道采砂方面的职责分工。

县农牧科技和水利局对河道采砂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负责,县自然资源局对保障河道内砂石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负责。由县农牧科技和水利局牵头,会同县自然资源局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统一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计划。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审批(共16项)

1、上路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核发、审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2011.4.22)第8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9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19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23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121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青海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13次会议通过 2004.11.26)第24条 单位和个人购置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用动力机械,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注册登记、取得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27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检验、审验制度,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证的检验、审验。未经检验、审验或者检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或者驾驶、操作。报废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执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98号)第29项。

2、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6项。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98号)第29项。

3、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的资格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11.4.22)第20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4、动物诊疗机构经营许可证(第五批后置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24号2015.4.24)第51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98号)第26项。

5、兽药经营许可证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4.8)第22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6、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证明、验迄标志。(第五批还在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主席令71号 2007.8.30)第20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98号)第27项。

7、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

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2002年修订)第8、9、10条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接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8、动物饲养场、屠宰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等单位动物防疫合格证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2年省人大常委会修正)第4章,第22、23、24、25条

第二十二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三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和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二十五条 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9、国内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审批检疫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 2015.4.24)第46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省人大常委会第47号 2002.3.29修正)第27条 从省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事先向省内输入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经省外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在到达省内引进单位之日起6日内报原批准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10、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发

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2009.9.17)第18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 省政府令第104号 2014.12.16)决定取消或改为后置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第12项《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 省政府令第109号 2015.4.18)决定取消或改为后置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第42项

    11、取水许可(一万方以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74号 2002.8.29)第48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460号令2006.2.21)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14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12、河道采砂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74号 2002.8.29)第39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1.8修订)第25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1991.10.15省政府第6号)第四条 全省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境内的长江、黄河、澜沧江、湟水河、大通河、黑河、那棱格勒河、格尔木河、香日德河、布哈河的重要河段,以及青海湖、扎陵湖、鄂陵湖、托索湖等主要湖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实施统一管理,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流域机构管理的除外。
省内其它河道,凡流经或者以河为界的跨州(地、市)县的河道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州(地、市)、县境内的河道由州(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流经城市(指建制市)市区及国营农、林、牧场范围内的河段,可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实施管理。

13、县管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74号 2002.8.29)第38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5.4.24)第27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1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 2010.12.25) 第25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26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15、排污口设置(涉河)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74号 2002.8.29)第34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 2008.2.28)第17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 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 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玉树州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玉政49、77号)

16.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2002.8.29)第34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 省政府令第104号 2014.12.16)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14项

(二)行政处罚(共335项)

1、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26号 2015.11.4)第75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76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93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处罚

3、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处罚

(2-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26号 2015.11.4)第77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的;

因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种子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93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4、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处罚

5、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处罚

6、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4-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26号 2015.11.14)第79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经营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7、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8、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处罚

9、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处罚

10、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等处罚

11、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7-1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26号 2015.11.14)第80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93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12、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推广,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26号 2015.11.14)第78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

 (五)对已撤销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名义进行销售的。

第93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13、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26号 2015.11.14)第87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除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93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14、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5号 2013.1.31)第40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5号 2013.1.31)第42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6、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2011.1.8修订)第3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17、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处罚

18、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处罚

19、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处罚

20、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处罚

(16-20)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 2001.11.29)第4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1、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处罚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 2001.11.29)第42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2、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 2001.11.29)第43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23、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处罚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第9号 2007.12.8)第39条 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4、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处罚

25、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处罚

26、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处罚

27、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处罚

(24-27)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第9号 2007.12.8)第40条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28、经营未注明“过去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处罚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第9号2007.12.8)第41条。

29、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30、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处罚

31、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29-31)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2004.7.1)第2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32、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处罚

33、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处罚

34、肥料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32-34)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2004.7.1)第2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35、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处罚

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2009.9.17)第48条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36、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2009.9.17)第49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37、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2009.9.17)第50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38、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2009.9.17)第51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9、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2009.9.17)第52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0、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2009.9.17)第53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41、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2009.9.17)第54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42、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处罚

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2009.9.17)第55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43、违章操作的处罚

44、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仍继续驾驶的处罚

45、将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交无驾驶证、操作证人员使用的处罚

(43-45)依据:《青海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2011.11.24)第3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行驶证、使用证或者驾驶证、操作证:

(一)违章操作的;

(二)不按照规定进行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证检验、审验的;

(三)将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交无驾驶证、操作证人员使用的。

46、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从事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的处罚

47、未办理农业机械注册登记或者过户手续,使用农业机械的处罚

(46-47)依据:《青海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2011.11.24)第3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办理有关证照,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农业机械:

(一) 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从事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的;

(二) 未办理农业机械注册登记或者过户手续,使用农业机械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48、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处罚

49、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处罚

50、聘用未经省级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处罚

(48-50)依据:《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 2004.8.15)第25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51、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没有兑现服务承诺的处罚

依据:《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2007.11.8)第29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没有兑现服务承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服务费;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52、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依据:《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29号 2003.7.4)第31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53、违反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 2015.4.24)第58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54、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 2015.4.24)第61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5、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 2015.4.24)第62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56、违反法律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 2015.4.24)第64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57、种畜禽销售者,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处罚

58、种畜禽销售者,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处罚

59、种畜禽销售者,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的处罚

60、种畜禽销售者,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57-6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 2015.4.24)第65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61、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2015.4.24)第66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养殖畜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62、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处罚

63、销售、收购按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64、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62-6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2015.4.24)第68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5、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2015.4.24)第69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66、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2008.10.9)第54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67、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2008.10.9)第55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68、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2008.10.9)第59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9、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处罚

70、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处罚

71、生鲜乳收购站收购《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

(69-71)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2008.10.9)第6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72、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处罚

73、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处罚

74、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72-7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 2015.4.24)第73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75、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2015.4.24)第75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76、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2015.4.24)第76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77、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78、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处罚

79、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77-7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2015.4.24)第77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80、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81、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80-8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2015.4.24)第78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82、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2015.4.24)第79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83、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处罚

84、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罚

85、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83-8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2015.4.24)第80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86、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动物诊疗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2015.4.24)第81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87、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88、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89、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处罚

90、执业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86-9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2015.4.24)第82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91、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处罚

92、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处罚

93、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处罚

94、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91-9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2015.4.24)第83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95、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2005.11.16)第4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6、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2005.11.16)第4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7、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98、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处罚

(97—98)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第7号 2010.1.21)第36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99、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第7号 2010.1.21)第37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00、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101、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100-101)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第7号 2010.1.21)第38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102、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103、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102-103)依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 2008.11.26)第29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104、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105、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104-105)依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 2008.11.26)第30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106、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动物诊疗条件的处罚

依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 2008.11.26)第31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107、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处罚

依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 2008.11.26)第32条 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108、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109、动物诊疗机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处罚

110、动物诊疗机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处罚

111、动物诊疗机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处罚

(108-111)依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 2008.11.26)第33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112、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的处罚

依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 2008.11.26)第35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13、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号 2010.1.21)第48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14、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号 2010.1.21)第49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15、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116、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

(115-116)依据:《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号 2013.9.28修订)第32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117、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依据:《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号 2013.9.28修订)第33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118、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处罚

119、执业兽医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处罚

120、执业兽医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处罚

121、执业兽医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118-121)依据:《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号 2013.9.28修订)第35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122、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处罚

123、乡村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122-123)依据:《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7号 2008.11.26)第19条 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

(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124、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4.9)第5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125、兽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4.9)第5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5号 2004.11.24)第21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产品批准文号。

 126、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4.9)第58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27、兽药生产单位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处罚。

128、兽药生产单位的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127-128)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4.9)第6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29、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4.9)第61条 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0、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4.9)第62条 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1、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4.9)第6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2、违反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4.9)第6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33、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134、兽药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处罚

(133-134)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4.9)第65条 违反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135、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4.9)第66条 违反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6、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4.9)第6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7、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04.11.12)第66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8、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12.7)第37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9、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生产条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已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12.7)第38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140、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处罚

141、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处罚

142、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140-142)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12.7)第39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143、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处罚

144、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处罚

145、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

(143-145)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12.7)第40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146、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

147、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146-147)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12.7)第41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148、不符合规定的经营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12.7)第42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49、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处罚

150、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151、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152、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处罚

153、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149-153)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12.7)第43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154、经营者不依照规定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经营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12.7)第44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155、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或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处罚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12.7)第45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56、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157、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158、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156-158)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12.7)第46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59、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160、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161、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162、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处罚

163、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处罚

164、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处罚

165、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处罚

166、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处罚

(159-166)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12.7)第47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7、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处罚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12.7)第48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68、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主席令第82号 2013.6.29修改)第64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69、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主席令第82号 2013.6.29修改)第65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170、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主席令第82号 2013.6.29修改)第66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71、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172、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和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植被的处罚

(171-17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主席令第82号 2013.6.29修改)第67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2003.5.30)第3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处以罚款:

(一)在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采土、采砂、采石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和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植被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开垦草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173、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主席令第82号 2013.6.29修改)第68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74、违反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主席令第82号 2013.6.29修改)第69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75、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主席令第82号 2013.6.29修改)第70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76、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177、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处罚

(176-17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主席令第82号 2013.6.29修改)第71条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78、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修正 2010.5.27)第62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载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十元;

(二)超载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二十元;

(三)超载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三十元。

179、破坏草原保护、建设设施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2007.9.28)第63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草原保护、建设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恢复或者折价赔偿。

180、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2007.9.28)第64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未缴纳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181、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处罚

182、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处罚

(181-182)依据:《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2号 2008.11.19修订)第4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183、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处罚

184、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处罚

185、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处罚

186、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处罚

187、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处罚

(183-187)依据:《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2号 2008.11.19修订)第4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188、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处罚

依据:《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2号 2008.11.19修订)第4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89、采集甘草和麻黄草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处罚

依据:《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号 2001.10.16)第26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甘草和麻黄草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根据国务院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采集证,并责令恢复植被,拒不恢复的,指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代为恢复植被,所花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190、未取得甘草和麻黄草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处罚

依据:《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号 2001.10.16)第27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191、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依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2007.11.8)第37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92、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49号 2006.4.29)第47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93、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49号 2006.4.29)第48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94、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49号 2006.4.29)第49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95、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处罚

196、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197、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195-19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49号 2006.4.29)第50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198、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49号 2006.4.29)第51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99、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污染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200、在农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处罚

201、未征得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在农田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处罚

202、未经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直接向农田、果园、苗圃、养殖水域排放城市污水、工业废水,并且不能够确保所排放的城市污水、工业废水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处罚

203、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使用难分解的农用塑料薄膜未在农作物收获时及时回收的处罚

204、非法猎捕、收购、贩运害虫、害鼠的天敌(人工饲养的除外)的处罚

(199-204)依据:《青海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1996.3.26)第27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责成污染单位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回收农用塑料薄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猎捕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05、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 2008.2.28)第83条第三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206、拒绝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 2000.3.20)第38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07、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第1号 2013.12.7修订)第28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208、使用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25号 2013.12.28)第38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11.24修改)第36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捕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动物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的,责令赔偿资源损失,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五倍的罚款;

(三)炸鱼、毒鱼、电鱼和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五倍的罚款;

(四)擅自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三倍的罚款;非法收购、贩运鱼货的,没收鱼货,暂扣运鱼工具,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二倍的罚款;

(五)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渔获物中幼鱼比例超过10%的,除没收渔获物、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渔获物总量现值一倍的罚款;

(七)伪造、涂改、买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运销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运销证,并处以100元至1000的罚款;

(八)偷捕、抢夺国营、集体、个人养殖的水产品,破坏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9、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25号 2013.12.28)第39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11.24修改)第36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捕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动物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的,责令赔偿资源损失,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五倍的罚款;

(三)炸鱼、毒鱼、电鱼和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五倍的罚款;

(四)擅自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三倍的罚款;非法收购、贩运鱼货的,没收鱼货,暂扣运鱼工具,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二倍的罚款;

(五)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渔获物中幼鱼比例超过10%的,除没收渔获物、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渔获物总量现值一倍的罚款;

(七)伪造、涂改、买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运销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运销证,并处以100元至1000的罚款;

(八)偷捕、抢夺国营、集体、个人养殖的水产品,破坏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0、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处罚

211、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处罚

212、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的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210-21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25号  2013.12.28修订)第40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13、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25号 2013.12.28修改)第41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11.24修改)第36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捕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动物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的,责令赔偿资源损失,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五倍的罚款;

(三)炸鱼、毒鱼、电鱼和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五倍的罚款;

(四)擅自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三倍的罚款;非法收购、贩运鱼货的,没收鱼货,暂扣运鱼工具,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二倍的罚款;

(五)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渔获物中幼鱼比例超过10%的,除没收渔获物、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渔获物总量现值一倍的罚款;

(七)伪造、涂改、买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运销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运销证,并处以100元至1000的罚款;

(八)偷捕、抢夺国营、集体、个人养殖的水产品,破坏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4、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25号 2013.12.28修订)第42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11.24修改)第36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捕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动物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的,责令赔偿资源损失,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五倍的罚款;

(三)炸鱼、毒鱼、电鱼和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五倍的罚款;

(四)擅自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三倍的罚款;非法收购、贩运鱼货的,没收鱼货,暂扣运鱼工具,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二倍的罚款;

(五)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渔获物中幼鱼比例超过10%的,除没收渔获物、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渔获物总量现值一倍的罚款;

(七)伪造、涂改、买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运销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运销证,并处以100元至1000的罚款;

(八)偷捕、抢夺国营、集体、个人养殖的水产品,破坏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5、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25号 2013.12.28修订)第43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11.24修改)第36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捕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动物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的,责令赔偿资源损失,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五倍的罚款;

(三)炸鱼、毒鱼、电鱼和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五倍的罚款;

(四)擅自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三倍的罚款;非法收购、贩运鱼货的,没收鱼货,暂扣运鱼工具,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二倍的罚款;

(五)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渔获物中幼鱼比例超过10%的,除没收渔获物、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渔获物总量现值一倍的罚款;

(七)伪造、涂改、买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运销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运销证,并处以100元至1000的罚款;

(八)偷捕、抢夺国营、集体、个人养殖的水产品,破坏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6、擅自捕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动物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11.24修改)第36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捕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动物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的,责令赔偿资源损失,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五倍的罚款;

(三)炸鱼、毒鱼、电鱼和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五倍的罚款;

(四)擅自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三倍的罚款;非法收购、贩运鱼货的,没收鱼货,暂扣运鱼工具,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二倍的罚款;

(五)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渔获物中幼鱼比例超过10%的,除没收渔获物、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渔获物总量现值一倍的罚款;

(七)伪造、涂改、买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运销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运销证,并处以100元至1000的罚款;

(八)偷捕、抢夺国营、集体、个人养殖的水产品,破坏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7、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25号 2013.12.28修订)第45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18、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25号 2013.12.28修订)第47条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19、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处罚

220、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处罚

(219-2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2003.6.27)第3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1、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2003.6.27)第3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222、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处罚

223、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处罚

224、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处罚

(222-22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2003.6.27)第3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225、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2003.6.27)第37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6、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第1号 2013.12.7修订)第26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27、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第1号 2013.12.7修订)第27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24号 2009.8.27)第34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228、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处罚

229、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228-22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第1号 2013.12.7修订)第29条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千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24号 2013.12.28)第37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30、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第1号 2013.12.7修订)第30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231、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准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第1号 2013.12.7修订)第31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32、非法捕捞青海湖裸鲤等水生生物的处罚

依据:《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 2003.05.30)第37条 非法捕捞青海湖裸鲤等水生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捕捞工具、捕捞物和违法所得,处以捕捞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233、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234、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235、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始终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236、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罚

237、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233-237)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1992.5.13修订)第18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38、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

239、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处罚

240、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241、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242、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处罚

243、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处罚

(238-243)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6号 2007.11.8修订)第25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O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244、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处罚

245、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246、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244-245)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2008.5.21修订)第2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水利厅等9个厅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青政办﹝2014﹞120号)(四)整合的职责。1、将省商务厅承担的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入省农牧厅。

247、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处罚

248、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处罚

249、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处罚

250、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处罚

(247-250)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2008.5.21修订)第25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水利厅等9个厅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青政办﹝2014﹞120号)(四)整合的职责。1、将省商务厅承担的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入省农牧厅。

251、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 2008.5.21修订)第26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水利厅等9个厅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青政办﹝2014﹞120号)(四)整合的职责。1、将省商务厅承担的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入省农牧厅。

 252、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253、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252-253)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2008.5.21修订)第27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水利厅等9个厅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青政办﹝2014﹞120号)(四)整合的职责。1、将省商务厅承担的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入省农牧厅。

254、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255、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254-255)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 2008.5.21修订)第28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整合的职责。将县商务局承担的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入县农牧局。

256、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2008.5.21修订)第30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水利厅等9个厅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青政办﹝2014﹞120号)(四)整合的职责。1、将省商务厅承担的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入省农牧厅。

257.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258.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处罚

259.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处罚

(257-25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 2002.10.1)第65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60.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261.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260-26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 2002.10.1)第66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262.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依据:《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2005.7.8 )第55条 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水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

263.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处罚

依据:《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 第23号2005.7.8 )第56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活动的处罚

依据:《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2005.7.8 )第58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5.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罚

266.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

267.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268.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 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处罚

269.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处罚

270.围垦湖泊、河流的处罚

271.擅自侵占、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272.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

(265-27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1.8)第4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27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号1991.10.15)第25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水工程和防洪安全,妨碍河道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及通讯照明设施

(二)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拒绝或妨碍河道监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水命令和防汛指挥部门的防汛指令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内建房或修建其他建筑物、开渠、打井、挖窖、葬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

(四)非法侵占、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

(五)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围占场地、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物和临时设施

(七)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按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和建设范围,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及其他建筑物和设施

(八)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内挖筑鱼塘、设置拦河渔具、爆破、钻探、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九)其他阻碍行洪、危害水工程和防洪安全、防碍河道管理秩序的行为

273.未经河道管理单位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1.8)第27条 未经河道管理单位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吊销许可证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一千元以下罚款。

274.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处罚

275.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274-27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1988.6.10)第4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276.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5.4.24)第55条 违反本法第19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77.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 2002.10.1)第72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5.4.24)第61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8.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号1991.10.15)第26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16条第一款、第21条和第22条第二款规定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外,有关主管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279.跨市、县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截水、引水、蓄水工程和河道整治工程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号1991.10.15)第28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14条、第23条和第25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清除除障、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责令限期清障逾期不清除的,按第24条的规定处理。

280.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2.11)第6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81.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5.4.24)第59条 违反本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82.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的处罚

283.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乱伐林木、库区围垦、开荒、取土、修坟的处罚

284.擅自操作大坝闸阀及其他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处罚

285.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房屋等设施的处罚

(282-285)依据:《青海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号 2003.8.1)第29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应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操作大坝闸阀及其他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视其情节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房屋等设施的,应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86.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处罚

287.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罚

288.在库区内围垦的处罚

289.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处罚

(286-28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 1991.3.22)第2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290.擅自变更水利工程主要功能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 2002.10.1)第65条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2008.1.1)第2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91.非工程管理人员擅自操作蓄水、引水、输水、配水等设施或强行放水、引水、挖渠、堵水的处罚

依 据:《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省人大公告第48号 2008.1.1)第28条 非工程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操作蓄水、引水、输水、配水等设施或者强行放水、引水、挖渠、堵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92.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293.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292-29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 2002.10.1)第72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94.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 2002.10.1)第73条 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95.不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的处罚

315.发现破坏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报告的处罚

297.发现水利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或者报告的处罚

298.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国有水利工程的处罚

299.贪污、挪用水费或者水利工程管理维护经费、物资的处罚

300.其他不履行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行为处罚

(295-300)依据:《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省人大公告第48号 2008.1.1)第26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的

(二)发现破坏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报告的

(三)发现水利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国有水利工程的

(五)贪污、挪用水费或者水利工程管理维护经费、物资的

(六)其他不履行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行为

301.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固定标志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省人大公告第48号 2008.1.1)第2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固定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302.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 2010.12.25修订) 第48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03.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 2010.12.25修订)第49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304.毁林、毁草开垦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 2010.12.25修订) 第50条 违反本法规定,毁林、毁草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305.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 2010.12.25修订) 第51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06.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 2010.12.25修订)第52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307.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处罚

308.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309.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307-30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 2010.12.25修订)第53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310.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 2010.12.25修订)第54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11.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 2010.12.25修订) 第55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12.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 2010.12.25修订)第56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13.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 2010.12.25修订) 第57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314.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 2002.10.1)第69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315.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 2002.10.1)第69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316.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 2002.10.1)第70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17.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 2002.10.1)第71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18.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批先建)的处罚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06.4.15)第49条 为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319.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06.4.15)第50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0.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06.4.15)第51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321.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06.4.15)第52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322.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罚

323.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322-323)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06.4.15)第53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324.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06.4.15)第56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5. 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处罚

依据:《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水利部令 第23号2005.7.8)第57条 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80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6.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依据:《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 国家计委发布2002.5.1)第13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27.转包或变相转包所承担的业务的处罚

328.以不正当手段承接业务的处罚

329.超出资质业务范围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活动的处罚

330.出借资质证书的处罚

331.连续两次年检不予通过的处罚

332.从业过程中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333.取得资质证书后两年内没有开展业务工作的处罚

(327-333)依据:《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24号2005.7.8)第24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收缴其资质证书:

(一)转包或变相转包所承担的业务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接业务的

(三)超出资质业务范围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活动的

(四)出借资质证书的

(五)从业过程中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取得资质证书后两年内没有开展业务工作的。

334.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依据:《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24号2005.7.8)第23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35.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5.4.24)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强制(共22项)

1、扣押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09.17)第41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农业部2号令 2011.1.12)第20条 调查事故过程中,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事故农业机械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

2、扣押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拖拉机及联合收割机

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09.17)第50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扣押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拖拉机及联合收割机

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09.17)第55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4、扣押违反规定载人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牌证

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09.17)第54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5、封存、没收、销毁违反规定的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

依据:《植物检疫条例》(1983.1.3国务院发布  1992.5.13修订)第18条第3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6、封存或者扣押与品种权侵权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育材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5号2013.1.16)第41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7、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49号2006.4.29)第3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8、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的行政强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24号2015.4.24) 第14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74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9、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4.8)第46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做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10、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11、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12、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13、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14、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15、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10-1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24号2015.4.24)第59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16.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 2002.10.1)第70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7.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 2011.3.1)第44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18.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 2002.10.1)第5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5.4.24)第56条 违反本法第22条第二款、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19.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 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 2002.10.1)第65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5.4.24)第54条 违反本法第17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省人大公告第22号2005.8.1)第47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平整;逾期不清理、平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1.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06.4.15)第4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5.4.24)第42条 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四)行政征用(共1项)

1.紧急防汛抗洪和抗旱时期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5.4.24)第45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2.11)第47条 在紧急抗旱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办法》(省人大公告第22号2005.8.1)第30条 在紧急抗旱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动员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旱工作;根据抗旱工作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承担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分配的抗旱工作任务。

(五)行政收费(共5项)

1、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25号 2013.12.28修订)第2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令第1号 2011.1.8修订)第2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4条 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业资源费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

2、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

依据: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降低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青发改收费[2011]1644号)。

3.水资源费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06.4.15)第28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5)129号 2005.9.5)   根据国家及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政策和城镇居民承受能力的实际,作如下规定:

(一)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的水资源费:西宁市、格尔木市按地表水0.06元/立方米、地下水0.12元/立方米执行;青南地区按地表水0.02元/立方米、地下水0.04元/立方米执行;其他地区按地表水0.04元/立方米、地下水0.08元/立方米执行。考虑到西宁地区关闭自备水源需要有一个过程,故居民生活用水的水资源费三年内暂按地表水征收标准执行。

(二)免征涉及农牧民生活用水及农牧业灌溉用水的水资源费。

(三)征收水资源费时,对耗水量较多的重大项目给予适当优惠。

4.河道采砂管理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 2002.10.1)第39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1.8)第40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号1991.10.15)第17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和非金属),必须向河道管理单位申请许可证,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交纳管理费。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5.水土保持补偿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 2011.3.1)第32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4〕8号)和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青海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青财综字〔2014〕1899号)标准执行。

(六)行政裁决(共2项)

1、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依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农业部令第28号 2003.7.8)第3条 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14号2009.06.27)第6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规范》(农办经[2013]2号2013.01.15)第7条 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仲裁委员会设立方案,协调相关部门,依法确定仲裁委员会人员构成,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8条 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草拟仲裁委员会章程,拟定聘任仲裁员名册,拟定仲裁委员会工作计划及经费预算,筹备召开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

第9条 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提议,当地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召开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由全体成员参加,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章程、议事规则和规章制度;选举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议通过仲裁员名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任命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第14条 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承担。仲裁办设在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仲裁委员会可以办理法人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七)行政确认(共9项)

1、重大动物疫情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 2013.6.29修改)第27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2、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和调解处理

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2009.11.1起施行)第27条 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28条 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和发放工作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2003.11.14)第4条 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

4、水产养殖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8号 2013.12.28)第11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12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5、植物检疫证

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1992.5.13修订)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7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8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6、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发

依据:《青海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20条 开办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具备相应的维修场所、设备、检测仪器和具有农业机械维修技术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7、科技型企业认定与复审

依据:《青海省科技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青科发高新〔2014〕188号)第4条 省科技厅负责省级科技型企业认定、复审等管理工作。各市、州县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辅导、培育本地区企业,并将符合条件的企业向省科技厅进行推荐。

8、县(市)级科普教育基地认定

    依据:《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5.30)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普设施和科普教育基地建设力度,加快科普人才培养,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青海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2006.3.30)第11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在农村牧区开展下列科普活动:建立科普示范基地和农牧业示范点,引进推广适合当地特点的籽种、畜种和农业先进生产技术。

9、自然科学与工程技术学科带头人选拔认定

依据:《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5.30)第3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培养和引进科学技术人员的政策支持体系,围绕本地区优先发展的重点学科、重点产业和具有竞争优势的领域,培养和引进高层次创新型人才、优秀青年科技人才、学科带头人以及基层从事实际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八)行政监督(共18项)

1、渔业执法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8号 2013.12.28)第6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三条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务院划定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区渔政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内陆水域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内陆水域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的渔业,可以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重要的、洄游性的共用渔业资源,由国家统一管理;定居性的、小宗的渔业资源,由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2、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24号2015.4.24)第58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3、动物防疫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24号2015.4.24)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58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4、畜牧业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26号2015.4.24))第7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5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5、兽药监督管理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4.8)第3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6、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

依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2008.11.26)第3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7、对非法开垦草原的监督

8、对非法采挖草原植被的监督

9、对非法采石、采矿、采土的监督

10、饲料、饲料添加剂抽查监督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12.7)第31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预警信息。
  第32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第3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34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11.对水土保持情况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 2011.3.1)第4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44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12.对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5.4.24)第8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13.水资源费统一管理、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取水许可、用水定额管理、水功能区及河道排污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管理的检查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06.4.15)第3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第39条 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是年度取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结合实际用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等制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各地方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制定。第40条 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第4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1.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2.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3.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4.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第42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机关依照本条例第41条第(1)款的规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第43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青海省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3.28))第2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协调机制;第2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1.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2.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落实情况;3.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执行情况;4.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5.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事项。

14.水利专业建设工程监督

依据:《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省人大公告第9号 2004.1.1修订实施)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建筑市场的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5.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16.水污染防治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1.8)第三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17.河道采砂活动监督

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22号);

18.对取用水户的监督检查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青海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查阅、复制有关水资源费征收所需的单据、票据、帐簿、记帐凭证和报表等。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九)行政奖励(共1项)

  1.科学技术奖励

依据:《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会议通过2012.5.30)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行政检查8项

1.对已批复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5.4.24)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3.水利工程运行管理检查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制度,消除安全隐患。

4.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5.4.24)第十三条 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地区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5.对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5.4.24)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进行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2015.4.24)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6.防汛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441号2011.01.08)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7.旱灾预防及抗旱工作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处理。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办法》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定期对抗旱责任制的落实、抗旱规划的实施、抗旱预案的编制、抗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的储备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限期整改。

8.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一)其他行政权力(共23项)

1、种用、乳用动物定期检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 2013.6.29修改)第18条 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2、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 2013.6.29修改)第41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3、动物防疫条件审核

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7号 2010.1.21)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监督。

 4、动物防疫质量技术监测

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7号 2010.1.21)第17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应定期进行动物防疫质量技术监测。

5、对渔业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 2008.2.28)第28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农牧渔业部发布  1987.10.20)第27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测,渔业环境保护监测网,应当纳入全国环境监测网络。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应当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协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

6、对取得特许捕捉证的单位和个人的捕捉活动进行查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第1号 2013.12.7修订)第15条 取得特许捕捉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捉,防止误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捕捉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捕捉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查验。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捕捉的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7、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农业部令第5号 2013.12.31修订)第43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8、植物产地检疫

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1992.5.13修订)第11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6号 2007.11.8修订)第17条 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对来自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问题的,应当与原签证植物检疫机构共同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由复检的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9、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结果公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49号 2006.4.29)第34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10、肥料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2012.12.28)第25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禁止使用的产品。

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号 2000.6.23)第5条 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11、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 2013.6.29修改)第13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12、动物疫情预警发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 2013.6.29修改)第16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13、授权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 2013.6.29修改)第29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14、疫区解除封锁前验收

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2005.11.16)第40条 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撤销疫区;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在该疫区设立的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

15、农民负担监督管理

依据:《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92号令1991.12.7)第3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3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16、违反“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有关规定的行为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2007年1月16日国办发〔2007〕4号)(1):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出限期改正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或者做出其他处理。(二十):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村民筹资或者以资代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收取的资金如数退还村民,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二十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村民出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照当地以资代劳工价标准,付给村民相应的报酬,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17、县级农牧业科技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认定

依据:《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会议通过2012.5.30)第34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具有本地特色的农牧业科学技术园区建设。农牧业科学技术园区应当向农牧民推广先进适用的技术成果,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18、县级科技特派员选派

    依据:《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会议通过2012.5.30)第3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村牧区科学技术特派员制度,完善科学技术特派员与农牧民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机制,为乡(镇)、村和农牧民提供科学技术服务,促进农牧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19.县级农牧业科技园区认定

    依据:《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会议通过2012.5.30)第3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具有本地特色的农牧业科学技术园区建设。农牧业科学技术园区应当向农牧民推广先进适用的技术成果,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20、上路拖拉机安全检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2011.4.22)第13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121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2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报告备案

依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 2002.1.1)第8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

(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

(二)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

(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22.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06.4.15)第4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的调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 2002.10.1)第57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省人大公告 第22号2005.8.1)第41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水事纠纷。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不成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配合上级水行政管理部门调解水事纠纷。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囊谦县农牧科技和水利局责任清单.pdf

囊谦县农牧科技和水利局流程图.pdf

囊谦县农牧科技和水利局权力清单.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