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囊谦县自然资源局简介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玉树州委办公室、玉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囊谦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玉办发〔2019〕7号)和中共囊谦县委囊谦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囊发〔2019〕2号),设囊谦县自然资源局(挂县林业和草原局、县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三江源自然保护地囊谦县管理局牌子),为县政府工作部门。

二、主要职责

(一)履行全民所有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湿地、水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和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职责。贯彻实施国家、省州自然资源和国土空间规划及测绘等法律、法规,拟订自然资源、林业草原规划等相关政府规章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县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贯彻执行国家、省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的指标体系和统计标准,建立统一规范的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制度。实施自然资源基础调查、专项调查动态监测和统计分析评价。负责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成果的监督管理和信息发布。指导全县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工作。

  (三)负责全县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贯彻执行国家、省各类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统一确权登记、权籍调查、不动产测绘、争议调处、成果应用制度、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全县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负责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登记资料收集、整理、共享、汇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

  (四)负责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工作。贯彻执行国家、省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统计制度,负责全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核算。编制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执行国家、省州考核标准。执行省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和土地储备配套政策,合理配置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负责自然资源资产价值评估管理,依法收缴相关资产收益。

  (五)负责全县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组织拟订全县自然资源发展规划和措施,执行国家、省州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标准并组织实施,建立政府公示自然资源价格体系,组织开展自然资源分等定级价格评估,开展自然资源利用评价考核,指导节约集约利用。负责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组织实施自然资源管理涉及宏观调控、区域协调和城乡统筹的政策措施。

  (六)负责建立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推进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全县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评估和预警体系。组织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控制线,构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布局。贯彻落实全县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和国家城乡规划政策并监督实施。拟订土地等自然资源年度利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七)负责统筹全县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组织编制全县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并实施有关生态修复重大工程。负责全县国土空间综合整治、土地整理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等工作。牵头实施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制定合理利用社会资金进行生态修复的政策措施,建立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项目库。

  (八)负责组织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贯彻执行耕地保护政策,负责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三位一体”保护。组织实施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和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制度,监督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执行情况。负责土地征收征用管理,承担需报州政府和县政府批准的土地转用、征收征用的相关工作。

  (九)负责管理全县地质勘查行业和地质相关工作。负责全县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管理,监督管理地下水过量开采及引发的地面沉降等地质问题。负责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监督管理。

(十)负责落实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相关工作。组织编制全县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规划并指导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及隐患的普查、详查、排查。指导开展群测群防、专业监测和预报预警等工作,指导开展地质灾害工程治理工作。承担地质灾害应急救援的相关技术支撑工作。

(十一)负责全县矿产资源管理工作。负责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及权限内压覆矿产资源审查。负责矿业权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承担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优势矿产的调控及相关管理工作。监督指导矿产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

  (十二)负责全县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负责基础测绘和测绘行业管理。负责测绘资质资格与信用管理,监督管理全县地理信息安全和市场秩序。负责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管理。负责测量标志保护。

  (十三)推动全县自然资源领域科技发展。制订并实施全县自然资源领域科技创新发展、人才培养规划和计划。执行国家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科技工程,推进自然资源信息化和信息资料的公共服务。指导全县自然资源人才队伍建设。

  (十四)负责全县自然资源领域监督执法。根据县委、县政府授权,对落实自然资源和国土空间规划的重大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及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组织查处全县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国土空间规划及测绘违法案件。负责并监督自然资源部门有关行政执法工作。

(十五)承担全县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

(十六)负责全县林业和草原及其生态保护修复的监督

管理。拟订林业和草原及其生态保护修复的政策、规划、标准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森林、草原、湿地、荒漠和陆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动态监测与评价。组织全县林业和草原生态保护修复和造林绿化工作。组织实施全县林业和草原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

(十七)负责全县森林、草原、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组织编制并监督执行全县森林采伐限额。负责全县林地管理,拟订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县公益林划定和管理工作,管理全县森林资源。负责草原禁牧、草畜平衡和草原生态修复治理工作,监督管理草原的保护利用。组织实施全县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监督管理湿地的保护利用。

(十八)负责监督管理全县荒漠化防治工作。组织开展荒漠调查,组织拟订防沙治沙、沙化土地禁封保护区建设规划和地方标准。监督管理沙化土地的保护利用,组织、指导建设项目对土地沙化生态影响的审核,开展沙尘暴灾害预测预报和应急处置。

(十九)负责全县国家公园事权范围内的保护管理建设规划和标准。负责全县国家公园规划、建设和特许经营工作,代行国家公园自然资源资产管理职责,组织开展国家公园内生态保护修复、自然资源资产调查统计、资源环境综合执法等工作。

(二十)负责监督管理各类自然保护地。负责对全县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地、自然遗产、地质公园、世界自然遗产以及世界自然与文化双遗产的监督、管理、指导。编制全县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地、自然遗产、地质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的规划,组织制定相关标准和管理制度。提出全县各类自然保护地的新建、调整及晋升、审核建议并按程序报批。负责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以及世界自然与文化双遗产的申报。负责全县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工作。

(二十一)负责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监督管理。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拟订及调查省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植物名录。开展全县陆生野生动植物救护繁育、栖息地恢复发展、疫源疫病监测,监督管理全县陆生野生动植物猎捕或采集、驯养繁殖或培植、经营利用,按分工监督管理野生动植物进出口。

(二十二)负责推进林业和草原改革发展相关工作。监督并实施集体林权制度、重点国有林区、国有林场、草原等重大改革措施。依据国家关于农村林业发展、维护林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指导林草产业发展,组织开展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承担维护农牧民经营林业、草原合法权益的责任。开展退耕(牧)还林还草,负责天然林保护工作。

(二十三)拟订县林业和草原资源优化配置政策以及相关

林业产业地方标准并监督实施。组织、指导林业产业发展、林产品质量监督,指导开展生态扶贫相关工作。

(二十四)指导全县森林公安工作,监督管理森林公安队伍。指导全县林业草原重特大违法案件的查处,负责相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指导林区社会治安治理工作。

(二十五)负责落实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相关要求,组织编制森林和草原火灾防治规划和防护标准并指导实施。指导开展防火巡护、火源管理、防火设施建设等工作。负责全县森林和草原火情监测预警工作,督促检查等防火工作。必要时,可以提请县应急管理局,以县应急指挥机构的名义,部署相关防治工作。

(二十六)监督管理全县林业草原资金和国有资产,提出林业和草原保护建设预算内投资、国家和省、州级财政性资金安排建议,按规定权限审核国家规划内、省、州级预算内和年度计划内投资项目。执行国家在林业和草原方面的经济调节政策,组织实施林业和草原生态补偿工作。

(二十七)承担县绿化委员会、县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二十八)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二十九)职能转变。落实中央、省州关于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统一行使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生态保护修复职责的要求,按照中央和省的顶层设计和县委、县政府部署,发挥国土空间规划的管控作用,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提供科学指引。加强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建立健全源头保护和全过程修复治理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实现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创新激励约束并举的制度措施,推进自然资源节约集约利用。进一步精简下放有关行政审批事项,优化服务,强化监管力度,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强化自然资源管理规划、标准、制度的约束性作用,推进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和评估的便民高效。

加强林业草原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保护建设,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工程,加强对森林、草原、湿地监督管理的统筹协调,推进国土绿化,保障生态安全。组织实施国家公园体制试点示范建设,加快推进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统一推进全县各类自然保护地的清理规范和归并整合,在构建统一规范高效的国家公园体制中发挥主体作用。

(三十)有关职责分工。

1. 县自然资源局与县民政局的有关职责分工。县民政局会同县自然资源局组织编制公布行政区划信息的囊谦县行政区划图。

2.县自然资源局与县应急管理局在自然灾害防救方面的职责分工。

(1)县应急管理局主要承担自然灾害的综合协调和应急救援职责,统筹综合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组织指导协调自然灾害应急救援工作。县自然资源局依法承担本行业领域的防灾治灾职责,负责防灾巡护、日常检查、宣传教育、监测预警、防灾基础设施建设、技术支撑、工程治理等工作。

(2)县应急管理局负责组织编制全县总体应急预案和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专项预案,综合协调应急预案衔接工作,组织开展预案演练。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指导自然灾害类应急救援。组织协调重大灾害应急救援工作,并按权限作出决定。协助县委、县政府领导同志组织重大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组织编制综合防灾减灾规划,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森林和草原火灾、水旱灾害、地震和地质灾害等防治工作。会同县自然资源局等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应急管理信息平台,建立监测预警和灾情报告制度,健全自然灾害信息资源获取和共享机制,依法统一发布灾情。开展多灾种和灾害链综合监测预警,指导开展自然灾害综合风险评估。负责全县森林和草原火情监测预警工作,发布森林和草原火险、火灾信息。

(3)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落实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相关要求,组织编制全县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森林和草原火灾防治规划和防护标准并指导实施。负责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及隐患的普查、详查、排查。指导开展群测群防、专业监测和预报预警等工作,指导开展地质灾害工程治理工作。承担地质灾害应急救援的相关技术支撑工作。开展防火巡护、火源管理、防火设施建设等工作。组织指导国有林场林区和草原开展防火宣传教育、监测预警、督促检查等工作。

3.县自然资源局与县农牧科技和水利局在河道采砂方面的职责分工。

县农牧科技和水利局对河道采砂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负责,县自然资源局对保障河道内砂石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负责。县农牧科技和水利局,会同县自然资源局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统一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计划。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5项)

1、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8.28)第62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临时用地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8.28)第57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3、采矿权登记、延续、变更登记发证与注销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74号1996.8.29)第3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第25条 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前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8号 2004.8.28修改)第52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7.29修订)第22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5、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17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二)行政处罚(共32项)

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8.28修改)第73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7.29修订)第38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2、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8.28)第74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7.29修订)第40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3、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8.28)第75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7.29修订)第41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4、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8.28)第76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7.29第二次修订)第42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5、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8.28)第77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6、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第80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7、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8.28)第81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8、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56号 1999.1.1)第34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9、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56号 2014.7.29第二次修订)第 36 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74号 2009.8.27修订)第39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H矿产资源破坏H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 152 号1994.3.26)第 42 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 50%以下的罚款。

11、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74号2009.8.27修订)第42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994.3.26)第42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12、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号 1992.12.28)第40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份:①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13、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号 1992.12.28)第41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14、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56号 2014.7.29 修订)第44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15、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56号 2014.7.29 修订)第45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6、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处罚

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2011.1.8修订)第3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17、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2011.1.8修订)第3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18、土地复垦义务人未将土地复垦的处罚

依据《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2011.3.5)第41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 2013.3.1修订)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52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2013.3.1修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9、《土地复垦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土地复垦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依据:《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 592号 2011.3.5)第37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 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0、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55 号1990.5.19)第 17 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21、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号2003.11.24)第 41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22、违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29号1994.7.5)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第39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②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3、超过批准用地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8.28)第77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青海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 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土地并回复原状。

24、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后,违法转让房地产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29号 1994.7.5)第40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67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5、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处罚

依据:《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2007.2.30)第73条 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越界采矿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74号 1996.8.29)第40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7、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或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3.11.24)第4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8、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3.11.24)第4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9、地质灾害资质单位违反规定执业的处罚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3.11.24)第4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2)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3)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4)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30.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3.11.24)第4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依据:《基础测绘条件》第3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2、对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有关文件而骗取房屋权利证书,涂改、伪造房屋权利证书的处罚

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1997.10.27)第36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强制(共11项)

1.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8号 2004.8.28)第6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2.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做出说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8号 2004.8.28)第6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做出说明。

3.要求提供地质灾害相关材料

依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 2005.5.20)第23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条件不符合其资质等级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22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资质条件与其资质等级不符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

4.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2014.7.29修订)第32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5.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8号 2004.8.28)第6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6.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2014.7.29修订)第32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7.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8号 2004.8.28)第6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2014.7.29修订)第32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8.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

依据:《土地监察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1号 1995.6.12)第14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权,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但继续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                         

9.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 1996.3.17)第37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0.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2014.7.29修订)第32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11.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2014.7.29修订)第32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四)行政征收(共4项)

1.土地征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四款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46条第一款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2.土地出让金征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 2004.8.28 修订)第55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3、采矿权价款征收

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1998.2.12)第10条 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

4、土地闲置费征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 28 号2004.8.28 修订)第37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2012.6.1)第4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五)行政收费(共6项)

1.矿产资源补偿费

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 1994.2.27)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管理实施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第五、六条。

2.土地登记费

 依据: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全省国土资源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青发改收费[2004]257号)第五项:

(1)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党政机关、团体土地使用面积在2000M2(含2000M2)以下每宗收200元,每超过500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700元。(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M2(含1000M2)以下每宗地收100元,每超过500M2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党政机关、团体收费标准,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5000M2(含5000M2)以下每宗地收300元,每超过500M2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企业收费标准。④城镇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100M2(含100M2)以下每宗地收13元,每超过50M2以内加收5元,最高不超过30元 。⑤国营农、林、牧、园艺、养殖、茶场等用地(不包括内部非农业建设用地),水利工程、矿山、铁路线路、国家储备仓库、国家电台、邮电通信等用地(不包括这些用地内部的管理、生活等建筑用地),必须使用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进行登记发证(指城镇外)每宗地以图幅为单位每幅收10元图件编绘资料复制费,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2)学校、福利院、、敬老院、孤儿院、免税残疾人企业、无收入的教堂、寺庙、监狱等用地,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3)土地注册登记、发证,普通证书个人每证5元,单位每证10元。使用国家特制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均为每证20元。拥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可根据实际需要,自愿选择普通证书或特制证书并缴纳相应证书工本费。

(4)军用土地登记收费标准,仍按原国家土地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土地详查有关问题的通知》([1988]后营字第766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5)土地登记费,原则上适用于变更土地登记。因土地出让、转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需要进行变更土地登记,其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3、耕地开垦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 28 号2004.8.28 修订)第 31 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青财综字〔2015〕537号)

4、土地复垦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 28 号2004.8.28 修订)第 42 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青财综字〔2015〕537号)

5.采矿权价款

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1998.2.12)第10条 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

6、房屋产权登记费、工本费

依据:《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2】595号)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的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第3条对住房收取的,从现行按房屋价值量定率计收、按房屋建筑面积定率或定额计收、按套定额计收等,统一规范为按套收取,每套收费标准为80元。住房以外其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统一规范为按宗定额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核定。农民建房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1]1531号)规定执行。

 注销登记不得收费。

  各地按照规定管理权限批准收取的房屋他项权利(包括抵押权、典权等)登记费,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4条行使房产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按规定核发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书免于收取工本费;向一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核发房屋所(共)有权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可按每本10元收取工本费。

  权利人因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办证书,以及按规定需要更换证书且权属状况没有发生变化的,收取证书工本费每本10元。

(六)行政裁决(共2项)

1、土地权属争议裁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第16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2003.1.3)第4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13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2、采矿权争议裁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令第152 号)第36条 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9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七)行政确认(共5项)

1.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依据:《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

第3条第一、二款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产资源统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动。

2.土地登记发证

依据:《物权法》第10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12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3、人为引发地质灾害责任单位认定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号 2003.11.24)第 35 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房屋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第61条,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制定机关: 1.全国人大常委会 建设部,制定时间: 1.1995年1月1日 2007年8月30日(修订2.2008年7月1日);依据:第4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5.城镇居民住房用地初始登记、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8.28)第11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行政监督(共1项)

1、土地供后监管

依据:《关于建立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加强建设用地供后开发利用全程监管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30号)。

(九)行政检查(共2项)

1.土地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6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 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6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①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②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④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①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②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④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⑤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2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2.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8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款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4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3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勘查资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十)其他行政权力(共6项)

1、采矿权抵押备案

依据:《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 2000.11.1)第57条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 20 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2、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第5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1)项、第(2)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3、国有土地储备

依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 277 号)第16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融资等活动。

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含转让中的协议出让)、划拨(含划拨后作价出资入股)、租赁审批、国有资产处置审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56号)第22条 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5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5、国有土地开垦、开垦土地使用权审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56号)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6、农用地转用审查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8.28)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2)《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主席令第28号2004.8.28)第23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的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的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囊谦县自然资源局行政权力岗位责任.pdf

囊谦县自然资源局局权力清单.pdf

囊谦县自然资源局流程图.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