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囊谦县卫生健康局简介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玉树州委办公室、玉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囊谦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玉办发〔2019〕7号)和中共囊谦县委囊谦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囊发〔2019〕2号),设囊谦县卫生健康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州关于国民健康、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划,拟订全县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相关政策、规划、地方标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统筹规划卫生健康资源配置,指导区域卫生健康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负责推进全县卫生健康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普惠化、便捷化和公共资源向基层延伸。

(二)协调推进全县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研究提出全县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建议。组织深化公立医院综合改革,推进管办分离,健全现代医院管理制度,拟订并组织实施推动全县卫生健康公共服务提出主体多元化、提供方式多样化的政策措施,提出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的建议。

(三)拟订全县疾病预防控制规划以及严重危害人民健康公共卫生问题的干预措施,组织落实国家计划免疫规划。负责卫生应急工作,拟订全县卫生应急和紧急医学救援预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和风险评估计划,组织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控制和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

(四)组织拟订并协调落实应对全县老龄化政策措施,负责推进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和医养结合工作。

(五)组织实施国家药物政策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开展药品使用监测、临床综合评价和短缺药品预警,落实国家基本药物价格政策。组织开展全县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监督执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负责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

(六)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监测及公共卫生的监督管理。负责传染病防治监督,健全卫生健康综合监督体系,规范执法监督,查处违法行为。

(七)拟订全县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业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建立健全地方标准,贯彻落实医疗服务评价和监督管理体系。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卫生健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标准。贯彻落实全省医疗服务规范、标准和卫生健康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规则、服务规范。统筹协调卫生健康行业人才队伍建设。

(八)负责全县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开展人口监测预警,研究提出全县人口与家庭发展相关政策建议,完善计划生育政策。

(九)指导全县基层卫生健康工作。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妇幼健康服务体系和全科医生队伍建设。推进卫生健康科技创新发展。

(十)负责保健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承担重要会议与重大活动的医疗卫生保障工作。

(十一)拟订中藏医药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组织研究和指导中藏医工作,组织中藏医药的理论、技术、药物的发掘、整理、总结和提高工作,拟订和完善相关制度规范和技术标准,负责管理中藏医药科研项目,承担中藏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

(十二)承担县委地方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县重大传染病和地方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县艾滋性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县老龄工作委员会和县红十字会的日常工作。指导县计划生育协会的业务工作。

(十三)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十四)职能转变。牢固树立大卫生、大健康理念,推动实施健康中国、健康青海战略,推进健康玉树、健康囊谦建设,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促健康、转模式、强基层、重保障为着力点,把以治病为中心转变到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为人民群众提供全方位全周期健康服务。一是更加注重预防为主和健康促进,加强预防控制全县重大疾病工作,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健康服务体系。二是更加注重工作重心下移和资源下沉,推进全县卫生健康公共资源向基层延伸、向农村牧区覆盖、向边远地区和生活困难群众倾斜。三是更加注重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推进全县卫生健康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普惠化、便捷化。四是更加注重协调推进全县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大公立医院改革力度,推进管办分离,推动全县卫生健康公共服务提供主体多元化、提供样式多样化。

(十五)有关职责分工。

1.与县发展和改革局的有关职责分工。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开展全县人口监测预警工作,拟订生育政策,研究提出与生育相关的人口数量、素质、结构、分布方面的政策建议,促进全县生育政策和相关经济社会政策配套衔接,参与制订全县人口发展规划和政策,落实国家人口发展规划中的有关任务。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组织监测和评估人口变动情况及趋势影响,建立人口预测预报制度,开展重大决策人口影响评估,完善重大人口政策咨询机制,研究提出全县人口发展战略,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政策,研究提出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以及统筹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政策建议。

2.与县民政局的有关职责分工。县卫生健康局负责拟订应对人口老龄化、医养结合政策措施,综合协调、督促指导、组织推进老龄事业发展,承担老年疾病防治、老年人医疗照护、老年人心理健康与关怀服务等老年健康工作。县民政局负责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养老服务工作,拟订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贯彻落实国家法规、政策、标准,承担老年人福利和特殊困难老年人救助工作。

3.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职责分工。县卫生健康局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县卫生健康局对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及时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对于得出不安全结论的食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及时向县卫生健康局提出建议。

4.与县医疗保障局的有关职责分工。县卫生健康局、县医疗保障局等部门在医疗、医保、医药等方面加强制度、政策衔接,建立沟通协商机制,协同推进改革,提高医疗资源使用效率和医疗保障水平。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18项)

1.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审批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 2004.6.29)第209项。

《玉树州人民政府决定取消、下放和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州政府令第2号 2015.4.21)第2项。

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主席令第33号 1994.10.27)第32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33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3.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4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101号 2014.4.23)第50项。

《玉树州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州政府令第3号)第35项。

4.卫生用品生产企业许可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04.6.29)第200项。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第101号 2014.4.23)第51项。

《玉树州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州政府令第3号)第36项。

5.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1996.7.9)第7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州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州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98号)第38项。

《玉树州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州政府令第1号 2013.11.23)第4项。

6.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

依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49项。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98号)第39项。

7.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许可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1994.2.26)第9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8.放射诊疗许可(X射线影像诊断)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9.14)第5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7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2)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3)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4)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5)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第8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7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2006.1.24)第11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1)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2)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州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3)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14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

(1)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3)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4)放射诊疗设备清单;

(5)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15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9.乡村医生执业许可

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2003.8.5)第9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10.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

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2001.6.13)第19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21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州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22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每三年由原批准机关校验一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不得买卖、出借、出租,不得涂改、伪造。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11.城镇居民生育二孩准生证

依据:《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青海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 2002.9.20)第13条 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双方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1)第一个子女死亡或者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再婚夫妻一方生育或者收养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3)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4)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5)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6)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华侨或者归侨的;

(7)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残疾军人或者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12.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依据:《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青海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 2002.9.20)第34条 接受长效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者残疾等特殊情况且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手术费用按节育手术费用的支付办法执行。

13.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依据:《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青海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 2002.9.20)第20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双方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1)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2)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只生育过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3)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二个子女的夫妻生育二个子女后,一个子女死亡且不再生育的;

(4)无子女夫妻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

14、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注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8条(主席令第5号1998.6.26)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13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第20项(省政府令104号 2014.12.16)。

15.公共场所(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卫生许可(含改扩建)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4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签发。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101号 2014.4.23)第50项。

《玉树州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玉政2015.49、77)。

依据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98号)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92项)(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51项)第39项。

16.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2016.1.1)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98号)第38项。

《玉树州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玉政〔2015〕49、77)。

17.县管权限内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016.2.6)第9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18.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2003.8.5)第9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二)行政处罚(共63项)

1、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第35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1)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2)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3)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2、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第36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1)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2)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3、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处罚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第37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1)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2)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3)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4)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5)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6)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7)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8)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9)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4、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第38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5、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第39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1996.7.9)第25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7、在引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处罚

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1996.7.9) 第26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1)在引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2)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3)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4)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5)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8、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1996.7.9) 第27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9、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2.26)第44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0、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2.26)第45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1、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2.26)第46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2、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2.26)第47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3、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2.26)第48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4、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2.26)第49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5、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给患者造成伤害; 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的处罚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1994.08.29)第77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1)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2)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3)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4)给患者造成伤害;(5)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6)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7)省、自治区、直辖州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16、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处罚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1994.08.29)第81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2)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17、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06.20)第40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8、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06.20)第41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1)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2)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9、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06.20)第42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20、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1.24)第38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2)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3)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21、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1.24)第39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2、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1.24)第20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23、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处罚

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1.24)第41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1)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2)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3)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4)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5)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6)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7)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24、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未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处罚

依据:《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7号2002.03.28)第45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5、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依据:《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7号2002.03.28)第46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26、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消毒产品;生产经营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消毒产品;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处罚

依据:《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7号2002.03.28)第47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7、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处罚

依据:《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7号2002.03.28)第48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1)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2)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28、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7号2004.08.28)第68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2)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3)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4)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5)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29、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7号2004.08.28)第69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2)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3)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4)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5)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6)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7)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30、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7号2004.08.28)第70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7号2004.08.28)第73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2)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3)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4)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5)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3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7号2004.08.28)第74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3)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33、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7号2004.08.28)第76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34、非法采集血液的;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1997.12.29) 第8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非法采集血液的;(2)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3)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35、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1997.12.29)第20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2013.05.01)第73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37、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2013.05.01)第74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1)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2)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3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违反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违反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违反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2013.05.01)第75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1)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2)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3)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4)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5)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39、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2013.05.01)第7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1)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2)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3)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4)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0、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处罚

依据:《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2007.02.24)第54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2)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3)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41、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依据:《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2007.02.24)第56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2)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3)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42、医师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违反《处方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处罚

依据:《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2007.02.24)第57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1)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2)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3)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43、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处罚

依据:《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2007.02.24)第58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44、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依据:《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6号2007.01.01)第20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45、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

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2012.08.01日)第49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1)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2)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3)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4)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5)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46、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2012.08.01日)第50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1)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2)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3)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4)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5)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47、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索取、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通过开具抗菌药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2012.08.01日)第51条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索取、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通过开具抗菌药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48、医师、乡村医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2012.08.01日)第52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2)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3)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4)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49、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处罚

    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2012.08.01日)第53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2)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50、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

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2012.08.01日)第54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51、医师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使用假学历骗取考试得来的医师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1999.05.01)第37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2)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3)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4)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5)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6)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7)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8)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9)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10)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11)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12)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13)使用假学历骗取考试得来的医师证的。

52、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1999.05.01)第39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医师有注册后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受刑事处罚的;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1999.05.01)第41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4、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2011.12.31)第80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55、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2011.12.31)第81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2)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3)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56、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处罚

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2003.8.5)第41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7、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2003.8.5)第42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8、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处罚

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2003.8.5)第40条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59、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的处罚

    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2003.8.5)第38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1)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2)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3)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4)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60、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

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2003.8.5)第39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61、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40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2、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41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1)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2)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63、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42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三)行政强制(共2项)

1、对非法采集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取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70条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18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取缔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39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2、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取缔

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42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对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5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查封或者暂扣。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39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四)行政收费(共6项)

1.社会抚养费

依据:《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青海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2002.9.20)第4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或者收养子女的,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

《青海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2003.11.18)第2条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2.预防性体检费

依据:《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2013年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青财综字〔2014〕11号)、《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全省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青发改收费〔2004〕255号)。

3.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

依据:《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2013年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青财综字〔2014〕11号)、《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全省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青发改收费〔2004〕255号)。

4.医师资格考试费

依据:《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我省医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青发改收费[2012]862号)。

实践技能考试费:(1)西医类(含临床、口腔、公共卫生等专业);(2)中医类(含中医、中西医结合、蒙医、藏医等)

医学综合笔试考试费:(1)执业医师考试费;(2)助理医师考试费。

5.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收费(行政事业收费,非税收入)

依据:《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全省人事、编办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青发改物价[2004]507号、《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青发改物价[2013]1335号)。

6.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费(行政事业收费,非税收入)

依据:《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财政厅关于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青发改物价[2013]179号)。

(五)行政给付(共2项)

1.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发放

依据:《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 2002.9.20)第22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民家庭,享受3000元奖励。从2012年提高到6000元。

《关于青海省农牧民独生子女家庭和牧区少数民族牧民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家庭奖励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3〕93号 全文。

2.奖励扶助、特别扶助、农牧民节育手术术后并发症和两女户子女高校就学补助对象的确认及奖励扶助资金的发放。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4〕21号 全文。

《财政部关于申报纳入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范围的通知》 国人口发〔2008〕60号 全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关于进一步鼓励计划生育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青政〔2007〕39号 全文。

《平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平安县进一步鼓励计划生育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平政〔2008〕58号 全文。

《平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海东行署办公室关于建立农牧民节育手术术后并发症和两女户子女高校就学补助机制意见的通知》 平政办〔2008〕96号 全文。

(六)行政奖励(共 2项)

1、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依据:《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1995.05.01)第33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1)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2)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3)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4)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5)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2、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2006.08.24)第6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七)行政监督(共23项)

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

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1996.7.9)第3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州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2.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专项和经常性卫生监督)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发布 1987.4.1)第10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2011.3.10)第3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公共场所卫生标准》(GB9663-9673-1996);(GB16153-1996)。

3.学校卫生工作监督

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1990.6.4)第4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28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1)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2)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

(3)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1)、(2)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4.放射诊疗(X射线影像诊断)机构卫生监督(专项和经常性卫生监督)

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2006.1.24)第3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 2007.6.3)第7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

第11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1)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

(2)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3)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第19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5.开展职业卫生诊断和健康检查的技术服务机构监督

依据:《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 2015.3.26)第29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制度执行情况;

(2)职业健康检查的类别和项目;

(3)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

(4)疑似职业病报告情况;

(5)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人员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 2007.6.3)第42条 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72条处罚。

《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 2011.12.31)第72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 000元以上100 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2)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3)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4)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5)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6.乡村医生执业监督(经常性监督检查)

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 1998.6.26)第19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16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7.医师考核工作监督

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 1998.6.26)第3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8.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监督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1994.2.26)第5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9.执业医师开具麻醉和精神药品处方情况监督

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8.3)第6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0.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依据:《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2007.2.14)第3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11.护士执业监督

依据:《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2008.1.23)第5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12.医疗美容服务监督

依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 2001.12.29)第4条 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13.传染病防治监督

依据:《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17号 2004.8.28)第6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5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1)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2)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3)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4)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5)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6)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14.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监督

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2005.3.24)第7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州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15.医院感染管理监督

依据:《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 2006.7.6)第4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16.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监督

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03.6.16)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17.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

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2004.11.12)第4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1)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2)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3)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18.献血工作监督

依据:《献血法》(主席令第93号 1997.12.29)第4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19.血站监督

依据:《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 2005.11.17)第6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20.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1996.12.30)第3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30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21.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监督

依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 2012.6.7)第2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22.母婴保健、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

依据:《母婴保健法》(国主席令第33号 1994.10.27)第2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2001.6.20)第3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1)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2)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4)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2001.12.29)第12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13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2001.6.13)第18条 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州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29条 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在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应当同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30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分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数据,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州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时公布和通报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

2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监督

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2003.11.7)第4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八)其他行政权力(共1项)

1、出生医学证明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6.20)第23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2.放射诊疗许可(X射线影像诊断)

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2016.1.19)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健康普查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制定周密的普查方案,采取严格的质量控制措施。

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应当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

 

卫健局流程图1.pdf

卫健局权力清单.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