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囊谦县文体旅游广电局简介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玉树州委办公室、玉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囊谦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玉办发〔2019〕7号)和中共囊谦县委囊谦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囊发〔2019〕2号),设囊谦县文化旅游广播电视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文体旅游广电、文物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并组织实施文体旅游广电、文物的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监督执行广播电视宣传、创作的规章制度。推进全县文体旅游广电融合发展,推进文体旅游广电体制机制改革。

(二)负责文体旅游广电的行业管理,统筹规划全县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及新型业态发展,组织实施全县文化和旅游资源普查、挖掘、保护和利用工作,推进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发展及与其他领域融合发展,协调指导文体旅游广电产业发展。

(三)管理全县性重大文体旅游活动,推进全县重点文体旅游广电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全县文化和旅游形象推广,促进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对外合作和市场推广,制定全县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并组织实施,指导、推进全域旅游发展。

(四)负责全县公共文化事业发展,推进全县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和旅游公共服务建设,深入实施文化惠民工程,统筹推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组织实施重大公益工程,促进文体旅游广电事业繁荣发展。

(五)负责全县文艺事业发展,指导艺术创作生产,扶持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导向性代表性示范性的文艺作品,推动各门类艺术、各艺术品种发展。指导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抢救和发展工作。

(六)负责全县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指导、管理文物保护工作,推动完善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普及、弘扬和振兴。

(七)负责全县群众体育发展,深入实施全民健身计划,指导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监督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推进国民体质监测和社会体育指导工作。

(八)负责全县竞技体育发展,指导、组织参加重要体育竞赛,指导、举办全县性体育竞赛,规划全县运动项目布局及运动队伍建设。

(九)协调推进全县青少年体育发展,指导推动青少年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指导开展青少年体育活动。

(十)统筹规划全县文化、体育和旅游产业,组织实施文化、体育和旅游资源普查、挖掘、保护和利用工作,促进文化、体育和旅游产业与其他领域融合发展。

(十一)指导全县文化和旅游市场发展,对文化和旅游市场经营进行行业监管,推进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规范文化和旅游市场。

(十二)指导全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组织和协调查处全县性、跨区域文化、文物、体育、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旅游等市场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十三)加强广播电视阵地管理,对各类广播电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会同有关部门对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进行管理。

(十四)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和创作导向,指导、协调广播电视全县性重大宣传活动,监督管理、审查广播电视节目、网络视听节目的内容和质量。指导、监管广播电视广告播放。负责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监测和安全播出的监管,推进广电网与电信网、互联网三网融合,推进应急广播体系建设,推进融媒体建设,指导、协调广播电视系统安全保卫工作。

(十五)指导、管理全县文体旅游广电对外交流、合作和宣传、推广工作,组织文体旅游广电对外交流活动,推动囊谦县文化和旅游走出去。

(十六)指导、推进全县文体旅游广电科技创新发展,组织开展文体旅游广电科研工作及成果推广,推进文体旅游广电行业信息化、标准化工作。

(十七)负责指导全县文体旅游广电行业人才队伍建设。

(十八)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22项)

1、营业性演出许可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2016.2.6)第6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6条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8条 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2、出版物经营许可(零售)

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2.6)第35条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3、音像制品经营许可(零售)

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2016.2.6)第32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种类。

4、娱乐经营许可

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2016.2.6)第9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5、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依据:《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2001.12.25)第38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受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39条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电影行政部门备案。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98号 3013.7.16)第43项。

6、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许可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02.9.29)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98号 2013.7.16)第36项。

7、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审批

依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68项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6号2004.8.10)第3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管理工作。

第4条 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不能通达的社区,可以申请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

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已通达的社区,其原有的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必须与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纳入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统一维护和管理。

8、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制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依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69项。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98号 2013.7.5)第30项。

9、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依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70项。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98号 2013.7.5)第31项。

10、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变更印刷经营活动审批(不含出版物印刷)

依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71项。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98号 2013.7.5)第32项。

11、印刷业经营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

依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72项。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98号2013.7.5)第33项。

12、印刷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审批

依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73项。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98号2013.7.5)第34项。

13、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拍摄馆藏三级文物审批

依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110项。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98号2013.7.5)第35项。

14、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84号 2007.12.29)第21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15、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4号 2007.12.29)第40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16、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方案核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76号 2002.10.28)第18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17、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登记

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2001.8.2)第13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18、设立电子出版物发行、复制单位审批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04.6.29)第316项、322项。

19、出版物发行、复制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04.6.29)第323项。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 号)第13项。

20、设立有线广播电视台(站)

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1997.8.1)第15条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21、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04.6.29)第336项。

22、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第91项。

《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2016.2.6)第32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二)行政处罚(共315项)

1、违反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处罚

依据:《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2.6)第4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2、违反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依据:《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2.6) 第4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3、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依据:《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2.6) 第43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4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五)赌博;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4、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5、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处罚;

6、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处罚;

7、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8、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处罚

(4-8)依据:《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2.6) 第44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9、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处罚

10、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处罚

(9-10)依据:《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2.6) 第45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

(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11、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

依据:《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2.6) 第46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12、播放、表演的节目含有《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处罚

  13、将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的处罚

14、擅自变更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的处罚

15、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处罚

16、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12-16)依据:《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2.6)第4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第13条  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17、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8、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处罚

19、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处罚

(17-19)依据:《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2.6) 第49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20、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依据:《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2.6) 第50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21、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处罚

依据:《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2.6) 第51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2、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处罚

依据:《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2.6) 第52条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23、娱乐场所因违反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处罚

24、娱乐场所因违反规定,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处罚

(23-24)依据:《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2.6) 第53条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25、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2.6)第43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第7条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11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不得设立外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设立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依照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12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和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本条规定的审批手续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26、营业性演出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2.6) 第43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第13条 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可以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也可以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

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但是,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可以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内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

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个体演出经纪人只能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

第15条 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但是,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

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历;

(三)举办营业性演出前2年内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录。

27、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处罚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2.6)第43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第9条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28、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2.6) 第44条等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14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9、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处罚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2.6) 第44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0、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处罚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2.6)第44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1、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处罚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2.6)第44条第三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2、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处罚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2.6) 第45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营业性演出《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处罚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2.6) 第46条第一款 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6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34、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处罚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2.6) 第46条第二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35、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以假唱欺骗观众的、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处罚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2.6) 第47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6、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处罚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2.6) 第48条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37、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处罚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2.6) 第49条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38、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处罚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2.6) 第50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9条第一款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39、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未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手续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的;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未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2.6)第50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8条第二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9条第二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第9条第二款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40、违反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 第47号 2009.8.28)第46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41、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处罚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 第47号 2009.8.28)第47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42、违反规定,经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 第47号 2009.8.28)第48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经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43、违反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 第47号 2009.8.28)第49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44、违反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处罚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 第47号 2009.8.28)第50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45、违反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处罚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 第47号 2009.8.28)第51条 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46、违反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 第47号 2009.8.28)第52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47、违反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处罚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 第47号 2009.8.28)第53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48、违反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处罚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 第47号 2009.8.28)第54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49、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处罚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 第47号 2009.8.28)第55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50、违反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处罚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 第47号 2009.8.28)第56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51、违反规定,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未在9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机关备案的处罚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 第47号 2009.8.28)第57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未在9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机关备案的,由发证机关责令改正。

52、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处罚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 第47号 2009.8.28)第58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53、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 2016.2.6) 第27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 2016.2.6) 第29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5、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 2016.2.6)  第30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56、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处罚

57、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处罚

58、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处罚

59、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处罚

60、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56-60)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 2016.2.6) 第31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61、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处罚
  62、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处罚

63、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处罚
  64、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
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处罚
  65、变更名称、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处罚

(61-65)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 2016.2.6) 第32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66、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处罚
  67、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处罚
  68、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处罚
  69、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处罚
  70、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处罚

(66-70)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 2016.2.6) 第33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71、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 2016.2.6) 第34条 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72、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处罚

依据:《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42号 2001.12.25) 第56条 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25条 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73、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处罚

依据:《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42号 2001.12.25)第58条 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74、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处罚

依据:《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42号 2001.12.25) 第59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75、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处罚

依据:《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42号 2001.12.25) 第62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原状,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76、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2016.2.6)第40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3条第二款:

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77、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处罚

78、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79、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80、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81、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77-81)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2016.2.6)第42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82、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处罚

83、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处罚

84、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处罚

85、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处罚

86、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处罚

(82-86)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2016.2.6)第44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87、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88、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89、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处罚

(87-89)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2016.2.6) 第45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90、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3号 2016.2.6) 第61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91、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处罚

92、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处罚

93、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处罚

(91-93)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3号 2016.2.6)第62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25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26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94、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处罚

95、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处罚

96、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处罚

(94-96)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3号 2016.2.6)第63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97、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处罚

98、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处罚

99、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处罚

100、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101、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处罚

102、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处罚

103、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处罚

(97-103)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3号 2016.2.6)第65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104、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处罚

105、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104-105)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3号 2016.2.6)第66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06、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107、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处罚

108、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处罚

109、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处罚

110、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处罚

111、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处罚

112、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113、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处罚

(106-113)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3号 2016.2.6)第67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114、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处罚

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3号 2016.2.6)第68条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15、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处罚

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3号 2016.2.6) 第69条 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116、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15号 2016.2.6)第35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17、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处罚

118、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处罚

119、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17-119)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15号 2016.2.6) 第36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120、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处罚

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15号 2016.2.6) 第37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以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1、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处罚

122、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123、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124、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处罚

125、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处罚

(121-125)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15号 2016.2.6) 第38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26、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127、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处罚

128、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处罚

129、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处罚

130、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处罚

131、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处罚

132、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126-132)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15号 2016.2.6) 第39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如果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则必须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133、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处罚

134、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处罚

135、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处罚

136、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133-136)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15号 2016.2.6) 第40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要一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若不足1万元的,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情节严重的,则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137、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处罚

138、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处罚

139、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处罚

140、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处罚

141、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处罚

142、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143、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处罚

(137-143)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15号 2016.2.6)第41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144、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处罚

145、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处罚

(144-145)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15号 2016.2.6)第43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146、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的处罚

依据:《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7、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处罚

依据:《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2008.4.15)第57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等出版单位未经批准,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属于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按照前款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3号 2016.2.6)第61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48、制作、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149、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条码及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的处罚

(148-149)依据:《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2008.4.15)第58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一)制作、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条码及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3号 2016.2.6)第62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150、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处罚

依据:《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2008.4.15)第59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3号 2016.2.6)第66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51、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依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152、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与出版范围,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153、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的处罚

154、出版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处罚

155、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进口电子出版物的处罚

(151-155)依据:《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2008.4.15)第6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依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与出版范围,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的;

(四)出版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

(五)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3号 2016.2.6)第67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156、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依据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统计局联合颁布的处罚

依据:《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2008.4.15)第61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依据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统计局联合颁布的《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罚。

157、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158、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处罚

159、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处罚

160、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处罚

161、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处罚

162、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处罚

163、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处罚

164、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处罚

(157-164)依据:《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2008.4.15)第62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

(五)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

(六)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

(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165、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处罚

166、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处罚

(165-166)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28号 2013.12.7)第4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67、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28号 2013.12.7)第4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68、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处罚

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28号 2013.12.7)第4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2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169、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处罚
  170、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处罚
  171、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处罚
   172、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处罚
  173、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处罚
  174、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175、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处罚
  176、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处罚

(169-176)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28号 2013.12.7)第5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177、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处罚

178、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处罚

179、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180、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181、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处罚

182、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处罚

183、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处罚

(177-183)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28号 2013.12.7)第5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184、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28号 2013.12.7)第5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5、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处罚

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2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6、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2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7、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的;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处罚

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2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188、未经同意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处罚

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2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189、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处罚

依据:《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3号 2015.8.28)第22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0、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191、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处罚

192、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处罚

193、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处罚

194、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处罚

(190-194)依据:《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3号 2015.8.28) 第23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195、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依据:《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24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196、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依据:《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29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2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197、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198、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199、播放不符合《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200、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处罚

201、违反《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处罚

202、违反《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处罚

(197-202)依据:《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30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203、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依据:《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32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04、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依据:《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10条第三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05、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处罚

206、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处罚

207、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未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处罚

208、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的处罚

209、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处罚

210、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丁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处罚

211、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212、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处罚

213、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的处罚

(205-213)依据:《〈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19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1)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2)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5百至5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3)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1千至3万元罚款;

(4)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1千至3万元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214、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依据:《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 2016.4.25)第25条 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15、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规定的处罚

依据:《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 2016.4.25)第26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16、未按照《信息网络转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217、违规传播时政类视听心门节目的处罚

218、继承播控服务单位未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进行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或者未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的处罚

(216-218)依据:《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 2016.4.25)第27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信息网络转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

(二)违规传播时政类视听心门节目的;

(三)继承播控服务单位未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进行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或者未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的。

219、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连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节目、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和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许可的单位开办的节目的处罚

220、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的处罚

221、传输分发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控制信号的处罚

(219-221)依据:《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 2016.4.25)第28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连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节目、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和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许可的单位开办的节目的;

(二)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的;

(三)传输分发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控制信号的;

222、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223、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处罚

224、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生产购销、广告投放、市场推广、商业合作、收付结算、技术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处罚

225、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未旅行许可证查验义务的处罚

226、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播控、节目内容、完全传输等管理制度、保障体系的处罚

227、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的处罚

228、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未保留节目播出信息或者未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查询,以及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时未及时删除并保存记录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处罚

229、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未及时切断节目源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处罚

230、用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处罚

231、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网络传播、软硬件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的处罚

232、未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的处罚

233、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处罚

234、拒绝、阻扰、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235、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处罚

(222-235)依据:《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 2016.4.25)第29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三)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生产购销、广告投放、市场推广、商业合作、收付结算、技术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四)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未旅行许可证查验义务的;

(五)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播控、节目内容、完全传输等管理制度、保障体系的;

(六)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的;

(七)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未保留节目播出信息或者未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查询,以及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时未及时删除并保存记录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

(八)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未及时切断节目源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

(九)用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十)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网络传播、软硬件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的;

(十一)未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的;

(十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三)拒绝、阻扰、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四)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236、违反艺术品管理有关法律的处罚

依据:《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56号 2016.1.18)第19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20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21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22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23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6条 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艺术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宣扬恐怖活动,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十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 禁止经营以下艺术品:(一)走私、盗窃等来源不合法的艺术品;(二)伪造、变造或者冒充他人名义的艺术品;(三)除有合法手续、准许经营的以外,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动物、植物、矿物、金属、化石等为材质的艺术品;(四)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艺术品。

第八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不得有以下经营行为:(一)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二)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的;(三)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的;(四)未经批准,将艺术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九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对所经营的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二)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法律、法规要求有明确期限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一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鉴定、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二)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三)书面出具鉴定、评估结论,鉴定、评估结论应当包括对委托艺术品的全面客观说明,鉴定、评估的程序,做出鉴定、评估结论的证据,鉴定、评估结论的责任说明,并对鉴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负责;(四)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不得少于5年。

第十四条 从境外进口或者向境外出口艺术品的,应当在艺术品进出口前,向艺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二)进出口艺术品的来源、目的地;(三)艺术品图录;(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手续;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以销售、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境内公共展览场所举办有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艺术品参加的展示活动,应当由举办单位于展览日45日前,向展览举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一)主办或者承办单位的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二)参展的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参展单位的名录;(三)艺术品图录;(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手续;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艺术品。

个人携带、邮寄艺术品进出境,不适用本办法。个人携带、邮寄艺术品超过海关认定的自用、合理数量,海关要求办理进出口手续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办理。

237、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处罚

238、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处罚

239、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处罚

240、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处罚

241、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处罚

(237-24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76号 2015.4.24)第66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242、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76号 2015.4.24)第68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243、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处罚

244、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处罚

245、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处罚

246、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处罚

247、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处罚

(243-24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76号 2015.4.24)第7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248、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76号 2015.4.24)第71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49、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76号 2015.4.24)第74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250、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1、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2、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53、擅自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处罚

 依据:《健身气功活动及站点暂行办法》第19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须经正式注册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立。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禁止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悬挂、张贴带有愚昧迷信色彩和神化功法创编人的条幅、图像、徽记及其他标识。

禁止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举行“带功报告”“会功”“弘法”“贯顶”及其他类似的“传功讲法”活动。

禁止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销售未经国家指定的机构审查、出版的健身气功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禁止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出售“信息物”。

254、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处罚

   依据:《全民健身条例》第36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37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38条 利用健身活动从事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5、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活动的处罚

256、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255-256)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257、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 2013.4.25)第95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58、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259、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业务的处罚

(258-25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 2013.4.25)第29、95条 第29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境内旅游;(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四)入境旅游;(五)其他旅游业务。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第九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60、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处罚

261、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处罚

262、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处罚

263、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处罚

(260-26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 2013.4.25)第96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264、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处罚

265、旅行社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处罚

266、旅行社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处罚

(264-26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 2013.4.25)第97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267、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268、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处罚

(267-26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 2013.4.25)第98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269、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 2013.4.25)第99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270、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处罚

271、拒绝履行合同的处罚

272、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处罚

(270-27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 2013.4.25)第100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二)拒绝履行合同的;(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273、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 2013.4.25)第101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274、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处罚

275、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的处罚

276、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处罚

(274-27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 2013.4.25)第102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277、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 2013.4.25)第103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278、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 2013.4.25)第104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279、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处罚

280、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处罚

(278-27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 2013.4.25)第105条 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281、景区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 2013.4.25)第106条 景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282、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 2013.4.25)第107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283、旅行社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处罚

284、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处罚

(282-283)依据:《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2009.2.20)第46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285、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处罚

 依据:《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2009.2.20)第48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286、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处罚

依据:《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2009.2.20)第49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287、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288、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289、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处罚

(286-288)依据:《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2009.2.20)第50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290、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处罚

 依据:《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2009.2.20)第51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291、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处罚

292、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的处罚

293、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处罚

294、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的处罚

295、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的处罚

 (291-295)依据:《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2009.2.20)第55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296、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依据:《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2009.2.20)第61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297、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处罚

298、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接受委托的处罚

299、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处罚

(296-298)依据:《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2009.2.20)第62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300、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处罚

301、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处罚

302、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处罚

(300-302)依据:《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2009.2.20)第63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303、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处罚

304、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处罚

305、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处罚

306、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处罚

307、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处罚

308、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303-308)依据:《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1.12.12)第25条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309、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处罚

 依据:《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1.12.12)第2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10、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处罚

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10.1)第21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 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311、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处罚

312、导游人员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处罚

313、导游人员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处罚

(311-313)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10.1)第22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314、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处罚

 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10.1)第23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315、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处罚

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10.1)第24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强制(共2项)

1、对有证据证明与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进行查封或扣押的强制

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 第61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

2、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五年内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依据:《旅行社条例》第64条 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其主要负责人在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负责人。

(四)行政监督(共14项)

1、对娱乐场所进行监督
  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2、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2005.7.7)第三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

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和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检查;对其他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抽样检查。
  3、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和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
  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4、对从事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的监督
  依据:依据:《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56号 2016.1.18)第3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艺术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5、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监督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6、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依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2011.3.25)第4条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7、负责监督检查印刷业经营者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依据:《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令第19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印刷业经营者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负责监督检查印刷业经营者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8、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
  依据:《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
  9、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
  依据:《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第五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10、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
  依据:《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11、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依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用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12、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的监督检查

13、旅行社的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14、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的监督检查

(12-1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2013.4.25)第8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五)其他行政权力(共20项)

 1、限制从业人员资格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02.9.29)第35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2001.12.25)第47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或者放映业务的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或者放映业务。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2002.02.01) 第64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个人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发行业务,或者擅自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或者擅自提供电影片参加境外电影、电影节的,5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电影业务。

2、核定文物保护单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3、古建筑、纪念建筑物修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4、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展工程建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5、报社记者站的登记注册

依据:《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3号 2009.10.1)第14条 经批准设立的记者站应持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于15日内到设站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填写《记者站登记表》,领取《记者站登记证》。

6、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登记事项

依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 2015.8.28)第21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7、办理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的手续

8、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手续

(7-8)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341号 2016.2.6)第33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9、《印刷登记簿》登记内容的备案

依据:《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第18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在每月月底将《印刷登记簿》登记的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10、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变更登记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 2016.2.6)第13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11、从事农村16毫米电影片发行、放映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登记

依据:《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2001.12.25)第40条 申请从事农村16毫米电影片发行、放映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直接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后,可以在全国农村从事16毫米电影片发行、放映业务。

12、设立从事美术品经营活动单位的备案

依据:《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56号 2016.1.18)第5条第五条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13、发现水下文物的报告和上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一)遗存于中国内水、领海内的一切起源于中国的、起源国不明的和起源于外国的文物;(二)遗存于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和起源国不明的文物;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已打捞出水的,应当及时上缴国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遗存于外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以及公海区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文物。前款规定内容不包括一九一一年以后的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以及著名人物无关的水下遗存。)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已打捞出水的,应当及时提供国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辨认、鉴定。

14、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藏品档案的备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5、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报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48条第二款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36条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文物收藏单位的报告后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16、旅行社设立分社备案

依据:《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2009.2.20)第10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17、旅行社设立服务网点备案

依据:《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2009.2.20)第11条 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18、旅行社责任保险理赔情况备案

依据:《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2009.2.20)第38条 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旅行社责任险的具体方案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19、旅行社不向其聘用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支付报酬,或者所支付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依据:《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2009.2.20)第58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向其聘用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支付报酬,或者所支付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0、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依据:《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2009.2.20)第15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


文化旅游广播电视局流程图.pdf

文化旅游广播电视局权力清单.pdf

文化体育广播旅游局岗位责任.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