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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申请救助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6-03-24 阅读次数:0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工商局、省地税局、省金融办和青海银监局《青海省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2月18日

(发至县人民政府)

青海省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省公安厅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工商局 省地税局 省金融办 青海银监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切实提高政府救助的准确性,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2014〕649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青政〔2014〕59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建立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3〕132号)等文件有关规定,结合省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住房救助等社会救助的人员,适用本办法。已享受本省社会救助项目的个人或家庭,因复审或动态管理等情况需要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时,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坚持依法、公正、客观、保密原则。

第四条省、市(州)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公室负责对辖区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复议。

第五条县(市、区、行委)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负责开展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

第六条县(市、区、行委)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税务、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核对内容

第七条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住房救助等社会救助的居民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均应进行核对,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三)各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九条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它所得等。

(二)经营性收入。指从事个体、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以及各类无证无照经营所得。如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其它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惠农惠牧补贴、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有关的收入。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残疾人生活补贴和老龄补贴;

(三)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

(四)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五)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所获其他政府奖励扶助资金;

(七)在职职工按规定由单位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八)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九)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十)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十一)社会捐赠款物中专项费用实际支出部分。

第十条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一条家庭财产所有权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按照实名认定;

(二)机动车辆按照车辆购置登记人认定;

(三)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人认定;

(四)债权按照债权合同登记人认定。

第十二条货币财产价值的认定

(一)工资、薪金所得,城镇居民按个人任职或受雇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不能提供证明或提供证明低于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的,参照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农村务工人员,根据工作单位相关证明计算收入,不能提供的,参照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

(二)在法定就业年龄内除特殊原因外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居民,均按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

(三)从事种植、养殖业的按实际产量和当地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也可以依据当地农经、统计机构上年度的统计公告计算;除特殊原因外,按申请救助家庭土地(草场)面积、养殖规模核算收入;

(四)银行存款按照账户余额认定,申请救助家庭成员三个月内存款有大额支出、转移记录的,应由申请救助家庭主动说明原因,不能说明原因的,中止核对;

(五)股票类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认定;

(六)基金按照净值认定;

(七)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价值认定。

第十三条证明材料的形式

(一)可支配收入的证明材料: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租赁合同,养老金证明,领取各类救济、救助、补贴的证明,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证明,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等。

(二)家庭财产的证明材料:银行存单,银行账户明细,证券对账单,债券凭证,商业保险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车辆登记证书等。

第十四条各相关部门的主要职责

建立全省统一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各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信息化平台的数据对接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开展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对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数据进行比对分析,出具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

财政部门负责提供资金保障各级核对工作顺利开展。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救助申请人房产登记情况、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等信息。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申请人就业、工资、从事公益岗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等信息。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救助申请人户籍情况、家庭成员组成、死亡情况、直系亲属(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义务人)状况及车辆拥有等信息。

工商部门负责提供救助申请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农民合作社等在工商部门的登记注册信息。

税务部门负责提供救助申请人纳税情况等信息。

交通(运管)部门负责提供救助申请人办理运营性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有关信息。

省金融办、青海银监局负责指导督促各大银行做好数据对接工作,提供救助申请人存款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核对方法

第十五条核对机构应在收到核对委托后及时通过核对信息化平台查询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通过信息化平台实现信息化数据对接的,各地可以通过人工方式开展核对工作,采取加密U盘、加密邮件等形式与相关部门或机构开展核查。

第十六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流程

(一)初审。申请救助的居民家庭,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

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如不填写,则不进行申请受理。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单位取证、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等工作,并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的,上报县级相关救助部门。

(二)核查。县级相关救助部门在完成救助审批前,应委托本级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进行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核对机构在接到委托后,应在每月5号前将受委托核对申请救助家庭基本情况和相关授权材料录入核对信息平台,经县(市、区)核对机构主管领导审核后,由信息平台上报省核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公室审核汇总。省核对办公室应在每月8号前完成各县(市、区)数据审核汇总工作,并通过信息核对平台系统提交相关部门。

(三)出具报告。县(市、区)核对机构通过信息核对平台系统获取申请人家庭核对信息后,要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对报告并提交救助业务部门。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并建议相关专项社会救助和保障部门中止其社会救助和保障申请: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拒绝配合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部门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通过离婚、赠予、转让、转移等投机形式,主动放弃、隐瞒财产所有权或应得合法收入的;

(四)相关专项社会救助和政策有中止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申请家庭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核对机构申请复核。

第十九条县级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应当按户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档案,及时将家庭人口及经济状况变动情况登记归档,根据变动情况对其重新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同时将结果反馈给相关专项社会救助和保障部门。

第二十条核对工作相关材料须留存纸质原件,并且应当采取电子化方式备份。核对业务档案由区县核对中心集中保存并配备专人、必要的设施、场所,认真落实档案保管、保密、利用、移交、销毁等管理要求,做好妥善保管、有序存放,严防损毁、遗失和泄密。

第二十一条核对业务档案卷内材料按经济状况核对报告、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诚信承诺书,中止核对通知书,申请家庭成员基本信息、可支配收入、财产证明材料、其他交接类表单的顺序进行排列。

第二十二条新申请救助家庭核对报告有效期为半年,有效期内不做重复核对;救助业务部门因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要求重新核查的,核对机构应及时受理核查。

 第四章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八条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将相关行政处罚情况记入有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诚信体系。相关专项社会救助部门有专项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居委会以及其他单位、组织,应当向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如实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相关情况。对于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提请其上级主管单位或有关部门予以调查处理,同时,记入有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诚信体系。

第二十五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核对对象核查出的经济、财产结果及其它涉及隐私的信息保密,不得向无关单位或个人泄露。

第二十六条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六条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不做救助认定,仅供各级救助部门参考使用。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