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囊谦县残疾人联合会权力清单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1-10-13 阅读次数:0

囊谦县残疾人联合会权力清单

    

一、基本情况

    根据【青编发(1999)14号】和【囊机编(2002)3号】规定,经县政府研究,同意成立囊谦县残疾人联合会,单列为正科级事业单位,为县人民政府直属单位。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青海省残疾人保障条例》(2011年9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共有总则、康复服务、教育保障、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法律责任、附则等九章,五十二条。

(二)贯彻落实党和政府关于残疾人工作的方针、政策。

(三)团结教育残疾人,听取残疾人意见,反映残疾人需求,维护残疾人权益。

(四)弘扬人道主义精神,宣传残疾人事业,沟通政府、社会与残疾人之间的联系,动员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和帮助残疾人。

(五)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文化、体育、福利、社会服务和残疾预防工作,指导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协同司法部门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协助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全市障碍设施建设规划,扶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

(六)协助政府研究、制定和实施残疾人事业的法规、政策、规划和计划,对有关业务领域进行指导和管理。

(七)开展残疾人事业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八)承担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九)承担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1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残疾人证》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残联发〔2008〕10号 2009.5.12)第4条、第5条之规定: 县级残联负责受理本辖区内申请人办证申请,指定、组织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进行残疾类别和等级评定,填发残疾人证并向市级残联报审,负责本级档案管理。市级残联负责审核所属县级残联的报送证件、残疾评定程序、结果等,承担批准职责,负责本级档案管理,检查监督所属县级残联办证工作。省级残联负责监督、检查发证工作。申办残疾人证使用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

(二)行政处罚(共5项)

1、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处罚;

2、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处罚;

3、用人单位虚报残疾人就业人数或者虚假安排残疾人就业,骗取相关税费减免优惠待遇的处罚;

4、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处罚;

5、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城市道路、交通设施,未执行国家无障碍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的处罚;

1-5依据:《青海省残疾人保障条例》(2011.9.29)第5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

(二)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虚报残疾人就业人数或者虚假安排残疾人就业,骗取相关税费减免优惠待遇的;

(四)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

(五)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城市道路、交通设施,未执行国家无障碍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的。

(三)行政强制(共2项)

1、对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不能按缴款通知书要求的应缴数额和缴款期限的,按日加收滞纳金

依据:《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1号令 1995.9.27)第10条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的银行账户、应缴数额和缴款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交或不足额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2、对瞒报、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或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日加收滞纳金

依据:《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1号令 1995.9.27)第16条 对瞒报、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或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责令其改正,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四)行政确认(共2项)

1、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认定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5.25)第22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组织应按单位在职职工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个别专业性强、安置难度大的单位,应与省残疾人联合会协商,并经省劳动人事厅批准适当降低比例。

安置1名重残者或盲人,按2人计算。

对达不到比例的单位,少安置一名残疾人,每年向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金,作为发展残疾人就业基金。缴纳残疾人就业金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在第三产业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

《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1号令 1995.9.27)第4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含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含经费全额管理、差额补贴、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40-50人的单位应招收1名残疾人,安排1名盲人按两名计算。

单位直接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劳动服务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中的残疾人可列入该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总数。

2、核定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

依据:《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1号令 1995.9.27)第9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各单位填报的《单位职工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及应缴纳的数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8条 各单位必须在每年年底前向同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报告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残疾职工数的年度变化情况,填报《单位职工情况表》。

(五)行政征收(共1项)

1、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5.25)第22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组织应按单位在职职工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个别专业性强、安置难度大的单位,应与省残疾人联合会协商,并经省劳动人事厅批准适当降低比例。

安置一名重残者或盲人,按2人计算。

对达不到比例的单位,少安置一名残疾人,每年向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金,作为发展残疾人就业基金。缴纳残疾人就业金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1号令 1995.9.27)第7条第二款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承办。中央驻青单位、省属单位由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承办或委托所在地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承办。

(六)行政给付(共10项)

1、增发分类施保发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救助金

依据:《青海省扶助残疾人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2012.1.12)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保尽保的原则,将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纳入保障范围。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在按标施保的基础上,享受分类施保救助,并增发分类施保发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救助金。

2、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

依据:《青海省扶助残疾人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2012.1.12)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应当按规定分别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或农村五保供养范围,优先安排进入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供养范围且无经济收入的重度残疾人,按有关规定给予生活补贴。

3、有困难的残疾人的个人养老缴费部分补贴;

4、全部或者部分代缴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3-4)依据:《青海省扶助残疾人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2012.1.12)第8条 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残疾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代缴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5、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和贫困残疾人家庭住房租金减收或者补贴

依据:《青海省扶助残疾人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2012.1.12)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善城乡贫困残疾人的居住条件。

实施农牧区危房改造,应优先对住房困难的残疾人家庭住房实施改造。对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实物保障性住房。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和贫困残疾人家庭享受保障性住房租金减收或者补贴政策。

6、未就业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费补贴

依据:《青海省扶助残疾人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2012.1.12)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农村牧区贫困残疾人发展列入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总体规划。在组织实施整村推进、异地移民搬迁、转移就业培训等扶贫开发工程和落实社会帮扶措施方面,对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给予扶持。免费对贫困残疾人开展实用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未就业残疾人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费补贴。

7、对智力、精神、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和居家托养服务家庭补贴

依据:《青海省扶助残疾人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2012.1.12)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残疾人托养工作的资金投入,对智力、精神、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和居家托养服务家庭予以适当补贴。

8、未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的残疾人因病导致残疾程度加重或因残疾致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救助

9、残疾职工因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生活补助

(8-9)依据:《青海省扶助残疾人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2012.1.12)第17条 未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的残疾人因病导致残疾程度加重或因残疾致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可参照城乡医疗救助办法有关规定予以救助。

残疾职工因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生活补助。

10、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学生的资助。

依据:《青海省残疾人保障条例》(2011.9.29)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推广实施残疾儿童少年学前和高中阶段的免费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教育专项救助制度,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给予资助。

(七)行政奖励(共1项)

1、在省级、国家或国际重大体育、职业技能比赛和文艺演出中获得名次的残疾人组织或个人的奖励

依据:《青海省扶助残疾人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2012.1.12)第40条 残疾人参加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无固定收入的,组织单位应当予以补贴。

在省级、国家或国际重大体育、职业技能比赛和文艺演出中获得名次的残疾人组织或个人,当地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行政检查(监督)(共3项)

1、对《青海省扶助残疾人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依据:《青海省扶助残疾人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2012.1.12)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扶助工作的领导,落实有关扶助残疾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采取扶助残疾人的具体措施,不断提高残疾人的生活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对本规定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规定或者人民政府的委托,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向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提出扶助残疾人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2、对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及工(农、牧)疗机构的监督

3、对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单位保障残疾职工的权益情况监督

(2-3)依据:《青海省残疾人保障条例》(2011.9.29)第23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兴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牧)疗机构和辅助性工场等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智力、精神、视力和重度残疾人提供就业训练服务。

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及工(农、牧)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单位保障残疾职工的权益情况实施监督。



残疾人联合会岗位责任清单.xlsx

残疾人联合会流程图.doc

残疾人联合会权力清单.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