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囊谦县应急管理局权力清单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1-10-13 阅读次数:0


囊谦县应急管理局权力清单


一、 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玉树州委办公室、玉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囊谦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玉办发〔2019〕7号)和中共囊谦县委囊谦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囊发〔2019〕2号),设囊谦县人应急管理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

二、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制县应急体系建设、安全生产和综合防灾减灾规划,起草相关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草案,组织制定相关规程和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应急管理工作,承担协调各地各部门应对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和综合防灾减灾救灾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和工矿商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和指导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建立完善事故灾难和自然灾害分级应对制度,组织编制全县总体应急预案和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专项预案,综合协调应急预案衔接工作,组织开展预案演练,推动应急避难设施建设。

(四)牵头建立全县统一的应急管理信息系统,负责信息传输渠道的规划和布局,建立监测预警和灾情报告制度,健全自然灾害信息资源获取和共享机制,依法统一发布灾情。

(五)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综合研判突发事件发展态势并提出应对建议,协助县委、县政府指定的负责同志组织重大灾害应急处置工作。

(六)统一协调指挥各类应急专业队伍,建立应急协调联动机制,推进指挥平台对接,衔接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七)统筹应急救援力量建设,组织协调消防、森林和草原火灾扑救、抗洪抢险、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生产安全事故救援等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指导协调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指导各地及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

(八)组织协调消防工作,指导消防监督、火灾预防、火灾扑救等工作。

(九)指导协调森林和草原火灾、水旱灾害、地震和地质灾害等工作。负责自然灾害综合监测预警工作,指导开展自然灾害综合风险评估工作。

(十)组织协调灾害救助工作,组织指导灾情核查、损失评估、救灾捐赠工作,管理、分配上级部门下达调拨和县级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

(十一)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监督检查辖区和县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巡查、考核工作。

(十二)按照分级、属地原则,依法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依法组织并指导监督实施安全生产准入制度。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煤矿、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十三)依法组织指导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组织开展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的调查评估工作。

(十四)拟定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救援装备规划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应急物资信息平台和调拨制度,在救灾时统一调度。

(十五)负责应急管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应急管理、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和信息化建设工作。

(十六)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十七)职能转变。加强、优化、统筹应急能力建设,构建统一领导、权责一致、权威高效的应急能力体系,推动形成统一指挥、专常兼备、反应灵敏、上下联动、平战结合的应急管理体制。一是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结合,坚持常态减灾和非常态救灾相统一,努力实现从注重灾后救助向注重灾前预防转变,从应对单一灾种向综合减灾转变,从减少灾害损失向减轻灾害风险转变,提高应急管理水平和防灾减灾救灾能力,防范化解重特大安全风险。二是坚持以人为本,把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放在首位,确保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加强应急预案演练,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提升公众知识普及和自救互救技能,切实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三是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生命至上、安全第一,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坚决遏制重大及其以上安全事故。

(十八)有关职责分工。

1.与县自然资源局、县农牧水利局和科技局、县林业和草原局等部门在自然灾害防救方面的职责分工。

县应急管理局主要承担自然灾害的综合协调和应急救援职责,统筹综合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组织指导协调自然灾害应急救援工作。县自然资源局(县林业和草原局)、农牧科技和水利局,依法承担本行业领域的防灾治灾职责,负责防灾巡护、日常检查、宣传教育、监测预警、防灾基础设施建设、技术支撑、工程治理等工作。

(1)县农牧科技和水利局负责落实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相关要求,组织实施洪水干旱灾害防治规划和防护标准。承担水情旱情监测预警工作。组织实施全县重要河流湖泊和重要水工程的防御洪水抗御旱灾调度和应急水量调度方案。承担防御洪水应急抢险的技术支撑工作。承担防汛期间重要水工程调度工作。县应急管理局负责组织编制全县总体应急预案和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专项预案,综合协调应急预案衔接工作,组织开展预案演练。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指导自然灾害类应急救援。组织协调重大灾害应急救援工作,并按权限做出决定。协助县委、县政府领导同志组织重大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组织编制综合防灾减灾规划,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森林和草原火灾、水旱灾害、地震和地质灾害等防治工作。会同县农牧科技和水利局等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应急管理信息平台,建立监测预警和灾情报告制度,健全自然灾害信息资源获取和共享机制,依法统一发布灾情。开展多灾种和灾害链综合监测预警,指导开展自然灾害综合风险评估。负责森林和草原火情监测预警工作,发布森林和草原火险、火灾信息。

(2)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落实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相关要求,组织编制全县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防护标准并指导实施;负责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及隐患的普查、详查、排查;指导开展群测群防、专业监测和预报预警等工作,指导开展地质灾害工程治理工作;承担地质灾害应急救援的相关技术支撑工作。

(3)县自然资源局(县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落实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相关要求,组织编制森林和草原火灾防治规划和防护标准并指导实施;指导开展防火巡护、火源管理、防火设施建设等工作;负责全县森林和草原火情检测预警工作;组织指导国有林场林区和草原开展防火宣传教育、监测预警、督促检查等工作。县应急管理局部署相关防治工作。    

2.与县民政局在县级救灾物资储备方面的职责分工。

(1)县应急管理局负责提出县级救灾物资的储备需求和动用决策,组织编制县级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和标准,会同县民政局等部门确定年度购置计划,根据需要下达动用指令。

(2)县民政局根据县级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和标准、年度购置计划,负责县级救灾物资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根据县应急管理局的动用指令按程序组织调出。

3.与县发展和改革局、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煤炭、有色、化工、建材和天然气管道等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分工。

(1)县应急管理局负责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天然气输送管道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三同时”审查。

(2)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负责煤炭、有色、化工、建材、商贸等工业企业和商贸领域行业管理。

(3)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承担城镇燃气管道行业管理。

(4)发展和改革局依法负责油气输送管道保护工作。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6项)

1、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455号令 2006.1.21)第19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2、非煤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化工、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军工、公路、水运、轨道交通、电力等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查(初审)

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36号)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13号2014.8.31)第24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安全实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36号 2011.2.1)。

3、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初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 2002.06)第24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 2011.12.31)第17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18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19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总局令第51号 2012.02)。

4、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

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5号令 2006.3.21)第3条 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第17条 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进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

第18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104号 2014.12.16)第29项。

5、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2008.12.27)第5条 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建设、民政、卫生、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青海人大常委会41号公告2012.9.28)第12条。《关于将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意见》(玉办发〔2010〕)102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对未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负责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审查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予审批、核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其他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抗震设计纳入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或者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2002.1.28)第3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6、妨害地震监测环境建设工程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 2008.12.27修订)第24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 2004.6.4)第32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二)行政处罚(共28项)

1、对侵占、毁损、拆除或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2、对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处罚

3、对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处罚

    (1-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2008.12.27修订)第84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及附属设施的;

  1. 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 2004.6.4)第36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对未按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新建(设置)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 2008.12.27修订)第85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 2004.6.4)第37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对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处罚

        6、对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处罚

        (4-6)依据:《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2004.6.4)第35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

        (二)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7、对占用、拆除、损坏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的处罚

        8、对占用、拆除、损坏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的处罚

        9、对占用、拆除、损坏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的处罚

        10、对占用、拆除、损坏地震监测标志的处罚

        11、对占用、拆除、损坏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的处罚

        12、对占用、拆除、损坏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的处罚

        13、对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的处罚

        14、对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的处罚

        15、对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处罚

        16、对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的处罚

        17、对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的处罚

        18、对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的处罚

        (7-18)依据:《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2004.6.4)第36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26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28条 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19、对擅自公告震后地震趋势判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处罚

        依据:《地震预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5号1998.12.17)第18条 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0、对建设单位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抗震设防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 2008.12.27修订)第87条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2012.9.27)第2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或者未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对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2001.11.15)第23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2、对超越其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23、对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24、对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22—24)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2001.11.15)第24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中国地震局令第8号2002.2.25)第28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持证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25、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罚款;

    26、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1)《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3)《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27、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28、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使用、经营的处罚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强制(共4项)

    1、查封或者扣押有依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 2014.8.13修改)第62条第一款第4项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 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2011.3.2修订)第7条第4款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3. 扣押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依据:《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2005.8.26)第32条 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4. 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 2011.12.31修订)第65条第一款第2项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四)行政检查(共4项)

    1、安全生产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 2014.8.13修改)第62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除矿山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

    ⑴除矿山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⑵除矿山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⑶除矿山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依据:《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 2012.4.27)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3、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 2008.12.27修订)第7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 2001.11.15)第22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2012.9.27)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4、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 2008.12.27修订)第7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2002.1.16)第14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五)行政给付(1项)

    1、突发性自然灾害县级救灾应急资金和物资以及上级救灾应急资金和物资的拨付

    依据:《灾害应急救助工作规程》(民政部民函[2011]111号第二项第一款第5条 县级应在5日内将上级拨付的救灾应急资金落实到灾民手中,并在10日内以文件形式向地(市)级民政部门报告救灾应急资金的使用情况。第三项第四款第1条“督促和检查乡镇、村基层及时发放救灾款物到户情况;检查基层在救灾款物发放时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程序的情况;要求公开救助对象、公开救助标准、公开救助时段、公开救助数量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灾民领取救灾款物实行专账管理,领取款物的灾民要签字捺印。在特殊情况下,如不能在发放前公示,事后也要及时予以公示。

    第2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将每笔救灾应急款物的发放时间、去向用途、使用效果等情况登记、建档,以备查核;乡镇和县级民政部门要建立救灾资金发放台账;县级民政部门必要时可聘请救灾工作监督员,监督救灾资金的发放。

    (六)行政奖励

    1、对防震减灾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奖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 2008.12.27修订)第11条第二款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2、对监测预报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奖励

    依据:《地震预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5号 1998.12.17)第4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地震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地震预报水平。对在地震预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5. 对地震行政执法先进单位和个人奖励

  6. 对地震行政法制监督先进单位和个人奖励

        (3-4)依据:《地震行政法制监督规定》(中国地震局局令第5号 2000.1.18)第12条 在地震行政法制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本级地震行政机关或者上级地震行政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3号 1999.8.5)第50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宣传、贯彻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和纠正违反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产生良好社会影响的;

        (三)在执法工作中避免或者挽回重大损失的;

        (四)在地震行政监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五)其他需要奖励的。

        5、对地震应急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奖励

        依据:《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172号 1995.2. 11)第36条 在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出色完成破坏性地震应急任务的;

        (二)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者抢救人员有功的;

        (三)及时排除险情,防止灾害扩大,成绩显著的;

        (四)对地震应急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五)因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而减轻灾害损失的;

        (六)及时供应用于应急救灾的物资和工具或者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七)行政确认(共1项)

        1、地震监测设施保护范围(最小距离)的确定

        依据:《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 2004.6.4)第27条 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

    国家有关标准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八)其他行政权力(共6项)   

     1、防震减灾规划备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 2008.12.27修订)第12条第2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2、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备案

    依据:《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省人大公告第41号 2012.9.27)第8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3、地震行政复议

        依据:《地震行政复议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4号 1999.8.5)第5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地震行政复议:

        (一)对地震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损失、责令改正、恢复原状等行政决定不服的;

        (二)对地震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对地震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等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地震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地震行政机关审批、登记等事项,地震

     4、地震应急预案备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 2008.12.27修订)第46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5.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初审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2011.3.2)第33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104号 2014.12.16)第24项。

    6.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和验收初审

    依据:(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1、《安全生产法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2)危险化学品安全设施设计审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7. 应急管理局岗位责任.xls

  8. 应急管理局权力清单.docx

  9. 应急管理局流程图.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