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囊谦县审计局权力清单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1-10-15 阅读次数:0

 

囊谦县审计局权力清单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玉树州委办公室、玉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囊谦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玉办发〔2019〕7号)和中共囊谦县委囊谦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囊发〔2019〕2号),设囊谦县审计局,为县政府工根据中共玉作部门。

二、主要职责

(一)主管全县审计工作。负责对县本级财政收支和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对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实行审计全覆盖,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对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跟踪审计。对审计、专项审计调查和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的结果承担责任,并负有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的责任。

(二)贯彻落实相关审计政策,执行审计指南。制定并组织实施专业领域审计工作规划。参与起草财政经济及相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对直接审计、调查和核查的事项依法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或提出审计建议。

(三)向县委审计委员会提出年度县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报告,向县政府提出年度县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结果报告。受县政府委托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发现问题的纠正和处理结果报告。向县委、县政府报告对其他事项的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情况及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向县委、政府和县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审计情况和审计结果。

(四)直接审计下列事项,出具审计报告,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包括国家有关重大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县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县委和县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县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县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县级财政资金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县财政投资和以县财政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县级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自然资源管理、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与修复情况。县属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县内外资产、负债和损益,县属驻外非经营性机构的财务收支。有关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和其他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五)按规定对县直各部门县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及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六)组织实施对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执行情况、财政预算管理及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七)依法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督促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依法办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县政府裁决中的有关事项,协助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相关重大案件。

(八)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九)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十)职能转变。进一步完善审计管理体制,加强全       审计工作统筹,明晰审计机关职能定位,理顺内部职责关系,优化审计资源配置,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优化审计工作机制,坚持科技强审,完善业务流程,改进工作方式,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充分调动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力量,增强监督合力。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处罚(共15项)

    1.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2010.2.11)第47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财务收支规定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2010.2.11)第49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违反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处罚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 2001.11.30)第3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4.违反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处罚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 2001.11.30)第4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5.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处罚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 2001.11.30)第5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6.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处罚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 2001.11.30)第6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7.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处罚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 2001.11.30)第7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8.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 2001.11.30)第8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9.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处罚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 2001.11.30)第9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10.违反担保法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行为的处罚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 2001.11.30)第10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11.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设立、使用账户行为的处罚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 2001.11.30)第11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2.骗取、滞留及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 2001.11.30)第12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13.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 2001.11.30)第13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4.骗取、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以及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行为的处罚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 2001.11.30)第14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5.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行为的处罚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 2001.11.30)第17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二)行政强制(共3项)

1.封存资料和资产,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 )(国务院令第571号2010.2.11)第34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 )第34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3.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47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三)行政监督(共1项)

1.审计监督(调查、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72条 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33条第一款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21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四)其他行政权力(共18项)

1.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 )第31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2.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主席令第32号 2006.2.28 )第16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3.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2010.2.11)第48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

4.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2010.2.11)第54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收入管理规定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 2001.11.30)第4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6.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 2001.11.30)第5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7.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 2001.11.30)第6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8.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 2001.11.30)第7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9.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 2001.11.30)第8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10.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 2001.11.30)第9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1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行为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 2001.11.30)第10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

12.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行为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 2001.11.30)第11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

13.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骗取、滞留及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 2001.11.30)第12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

14.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 2001.11.30)第13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15.企业和个人骗取、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以及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行为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 2001.11.30)第14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

16.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行为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 2001.11.30)第17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

17.对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于取得的情形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 2001.11.30)第23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18.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 2001.11.30)第24条 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审计局流程图.doc

审计局行政权力岗位责任  修改.doc

审计局权力清单  修改.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