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囊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囊谦县城乡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囊政办〔2022〕46号)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2-06-09 阅读次数:0

囊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囊谦县城乡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

和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囊政办〔2022〕4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部门:

《囊谦县城乡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囊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6月9日     

 

 

 

囊谦县城乡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和李克强总理关于湖南长沙市望城区“4·29”居民自建房倒塌事故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要求,深刻汲取事故教训,切实加强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安全防范工作,根据《玉树州城乡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1. 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和省第十四次党代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结果导向,坚持科学安排、统筹兼顾,突出重点、边查边改,远近结合、标本兼治,健全机制、长效管理原则,以涉及公共安全的经营性、服务性自建房为重点,全面排查自建房安全隐患,彻底整治消除隐患,坚决防范城乡自建房倒塌事故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大局和谐稳定,为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创造良好安全环境。

    (二)工作目标。全面开展城乡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工作,到2022年8月底,完成城乡经营性自建房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到2022年底,完成城乡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建立工作台账,城乡自建房安全风险隐患得到有效管控并持续推进专项整治。

(三)工作分工。县政府总体负责,全面部署。2022年7月前,各乡镇政府、各相关部门、村(社区)要完成本行业(教育、卫生、宗教、旅游、公安、市监)、本辖区排查工作,指导产权人(使用人)填写“青海省城乡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信息采集表”,对存在安全隐患房屋开展安全隐患防治工作;2022年8月前,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总负责,各乡镇政府、各相关部门、村(社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完成对本辖区存在安全隐患的城乡居民自建房的复核工作,并开展集中整治工作。

排查区域划分为:建城区由所属乡镇、村(社区)负责落实排查;农村牧区自建房排查工作由所属乡镇政府负责落实排查;教育、卫生、宗教、旅游、公安、市监负责排查所属主管单位各类场所;各乡镇、各部门7月底前将初步排查情况汇总后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县住建部门)。

  1. 重点任务

    (一)聚焦排查重点。重点排查五类经营性、服务性、宗教活动和其他聚集性活动的自建房:一是建成区、城乡结合部和学校、企业周边用于经营性的自建房;二是城乡和产业园区拟建区抢建抢改的自建房;三是混杂结构、未经专业设计、有明显裂缝、倾斜、变形等进行过改造,使用预制板建设、未设置上下圈梁构造柱等抗震设施、墙体厚度和材料不满足结构要求、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不满足防火要求的自建房;四是三层及以上、建筑面积300㎡及以上、居住人数10人及以上的自建房。五是位于山体滑坡、泥石流、洪涝灾害等地质灾害危险区域的自建房。

    (二)明确排查内容。重点排查经营性自建房在结构安全、设施安全、消防安全、经营安全、环境安全方面存在的安全隐患。结构安全,查清建筑结构体系、结构布置、承重构件、地基基础是否满足安全要求;设施安全,查清建筑内部水、暖、电及其他设施安装和运行是否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有无造成直接破坏和造成次生灾害的影响;消防安全,查清建筑内部人员疏散布局、防火分隔、疏散楼梯、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安装、建筑装饰材料的防火等级和室外消防扑救通道场地是否满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经营安全,查清是否改变建筑原有使用功能,建筑现状是否满足现有功能使用需要;环境安全,查清建筑场地是否存在山体滑坡、泥石流、洪涝灾害等影响安全的问题。

    (三)开展隐患排查。各乡镇、各相关部门、村(社区)要充分利用全国第一次自然灾害综合风险普查、全省农村牧区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和“两违”排查工作成果,坚持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以乡镇、部门、村(社区)为单位,指导房屋所有权人自查,村和乡镇排查、县级复查,重点排查包括自建厂房、酒店、餐饮、养老院、卫生院、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出租房、汽车站、KTV、麻将馆、网吧、私人影院、旅游接待点等用于经营性、服务性的自建房和用于宗教活动、村(社)集聚性活动的自建房,并建立一户一档、一户一表,做到不漏一村一户、不放过一处隐患。要对全县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调查系统中城镇、农村房屋调查数据进行分类筛选,逐栋核实采集相关信息,全面摸清自建房基本情况,包括建造年代、结构类型、建造方式等房屋建造安全情况以及用于自住、生产经营等不同使用途径,健全房屋档案和房屋综合管理数据信息,并对各类房屋安全状况作出评估。

    (四)整治安全隐患。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经营性自建房按照先急后缓、先大后小、分路、分户、分类处置,进行边查边改,细化分类整治措施,一户一策、一栋一策,督促产权人或使用人抓紧整改,建立数据库和安全隐患库,确保重点房屋安全风险处于重点监管之中,逐栋、逐院、逐户销号管理,从根本上清除隐患、堵塞漏洞、防范化解风险。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生产经营性房屋,立即撤出居住人员,腾空封房,限期拆除;对既有的无资质设计、无资质施工、无竣工验收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全面评估鉴定,达到安全使用要求后才能许可经营;对边审批、边设计、边施工的,立即停止建设,按规定完善相关手续;对擅自改变使用功能、改变房屋结构和布局、开挖地下空间,以及违法“改扩建”等用作生产经营的,立即停业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理;对暂时不能排除隐患的,采取划定危险区域、设立警示标识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立即停止经营性活动,限期整改;对存在一般安全隐患的房屋,要立查立改,明确整改责任措施,实行挂销号管理,并指定专人跟进督导。在房屋安全隐患整治过程中,要制定有效措施防止在整治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

    (五)夯实工作基础。各乡镇、各相关部门、村(社区)要建立健全城乡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工作台账,列出问题清单、责任清单和措施清单。因地制宜、分类施策,充分利用农牧民抗震加固、居住条件改善工程和城乡老旧房屋改造等既有政策渠道,通过维修加固、拆除重建等工程措施,彻底消除隐患。要加快建设农牧民房屋信息化管理平台,依法提高农村牧区房屋建设管理水平。要加快乡镇建设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夯实县、乡镇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充实基础监管人员,强化设计、施工和建设队伍监管,依法打击无资质或借用资质,违法违规承揽工程的行为。要强化基层工作人员政策技术培训,及时让一线人员了解和掌握政策、标准、方法,提高住房建设管理能力和水平。要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实行鉴定报告终身负责制。

    (六)完善管理制度。要针对本地区、本部门房屋建筑安全突出问题,加快研究完善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各项制度。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员网格化动态管理机制,建立房屋安全隐患巡查机制。研究建立房屋体检制度,强化房屋全生命周期的安全保障。研究建立房屋养老金制度,解决既有房屋维修资金来源问题。研究建立房屋质量保险制度,以市场化手段进一步完善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机制。进一步完善房屋建设用地选址、规划、设计、施工、经营、改扩建和用途变更等全过程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要将建成区、城郊区、拟开发区、产业园区等纳入城乡建设管理范围,严格项目建设管理。要按照《青海省农牧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加强农村牧区农牧民住房建设管理,研究制定城乡自建房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相关管理规定,从制度层面、标准层面进一步加强规范管理。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工作要严格落实“省负总责、市州统筹、县抓落实、乡镇摸排、行业指导”的工作推进机制,抓好进度安排、任务落地、资源调配等工作。为了切实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县政府已经成立了以县政府主要领导为组长,常务副县长和分管副县长为副组长,各地区和县直各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县城乡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各乡镇要逐级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加强组织领导,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各乡镇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是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同志要具体负责,做到亲自部署推动,靠前指挥、狠抓落实。各乡镇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工作实施方案,于6月15日前报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县城乡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结合工作职责,制定符合本行业实际的排查整治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范围、工作标准、整治措施、时限要求等,于6月20日前报送至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二)压实工作责任。各乡镇、各相关部门、村(社区)要强化属地管理责任,把城乡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及专项整治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强化统筹,坚决抓好排查整治。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强化部门监管责任,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将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纳入行业安全生产监管范围,健全监管机制,完善监管标准,常态化开展监管,坚决防止隐患变成事故。乡镇、村社和部门间要强化工作统筹,加强信息互通,形成齐抓共管的上下合力。要按照“谁拥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房屋所有权人要认真履行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的法定责任,对房屋使用安全负主要责任。要压实设计、施工、检测、使用等各方责任,督促其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对出具虚假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等虚假证明文件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落实抽查检查。建立工作进展情况月报告制度,自2022年6月起,各乡镇要在每月25日前将工作进展情况报县城乡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县住建局、县应急管理局)。领导小组要加大对乡镇、村(社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工作的监督检查,按照经营性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不低于50%,专项整治不低于80%的要求,开展复核工作,确保责任落实到位。

    (四)强化技术服务。各乡镇、各有关部门、村(社区)要依托全国第一次自然灾害综合风险普查房屋建筑调查系统,组织动员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专业机构和技术人员广泛参与排查整治工作,强化技术保障。县政府要做好统筹安排工作,将城乡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与城乡住房建设长效管理机制统筹考虑,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和人员保障;要根据工作需要加强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保障;要加强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保障;审判机关和司法部门要加强城乡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中的法律诉讼、咨询、调解等司法保障。

    (五)加强督查指导。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要组织各相关部门对各乡镇、社区实行分片包干督导,对所包干地区排查整治工作,做到全程跟踪、督导、指导、检查,适时开展工作效果评估,全面准确掌握工作进展和质量。各乡镇、各有关部门、村(社区)要严肃责任追究,对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进展缓慢、推诿扯皮、排查不实的,要予以通报;对问题严重的,要约谈相关负责同志;对工作中失职失责、不作为、乱作为的领导干部,要严肃问责。

    (六)加强政策引导。各乡镇、各有关部门、村(社区)要全面深入开展城乡自建房安全科普教育,使广大农牧民群众充分认识房屋安全的重要性,不断增强安全意识。要做好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宣传和引导,积极争取人民群众对这项工作的支持和理解,及时了解干部群众的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做好政策解释和思想引导工作,及时有效化解影响社会稳定的风险隐患。

     

    附件:1.囊谦县城乡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作任务分工一览表。

    2.青海省农牧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3.青海省城乡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信息采集表。

 

附件1

囊谦县城乡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工作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作任务分工一览表

 

成员单位

主要任务

 

县应急管理局

负责城乡自建房屋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应对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和综合防灾减灾救灾工作,分析研判突发事件发展态势并提出应对建议;配合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开展城乡自建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加强城乡自建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抽查和督导。

 

 

县住建局

负责指导对房屋装修、改扩建活动的安全管理,禁止私自拆改房屋主要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等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会同县应急管理局牵头组织开展城乡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推进部门信息共享。建立建全城乡自建房建设管理长效机制,推进落实青海省农牧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县教育局

负责指导学校、幼儿园等房屋安全管理。加强对学校、幼儿园等单位建筑物的排查整治和监督管理,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结合工作职责,不断完善行业安全风险防控长效机制。要把建筑安全作为学校、幼儿园开办许可的必备条件,对不满足要求的,不得登记备案或核发开办许可。

县民宗局

负责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和驻寺宗教教职人员住房安全排查整治和监督管理,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县公安局

负责指导旅馆业等特种行业许可证复核工作。配合开展城乡自建房安全隐患整治工作。依法坚决打击随意加层、违法改扩建、改变工程结构布局和顶风作案、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县民政局

负责指导养老、儿童福利机构等房屋安全管理。加强对养老、儿童福利机构等单位建筑物的排查整治和监督管理,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结合工作职责,不断完善行业安全风险防控长效机制。要把建筑安全作为养老、儿童福利机构开办备案的必备条件,对不满足要求的,不得登记备案。

县司法局

负责配合有关方面完善房屋建设管理制度,强化法治保障。审判机关和司法部门要加强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中的法律诉讼、咨询、调解等工作。

县财政局

负责将房屋安全管理相关经费纳入政府预算,落实排查整治和住房建设必要的工作经费。

 

 

县自然资源局

负责指导城乡自建房依法依规用地,做好地质灾害易发区的灾害风险排查。加强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以及房屋产权登记等监督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指导做好科学建房选址,尽量避开地质灾害、洪涝灾害、地震断裂带等危险区域。加强规划执法检查工作,会同相关部门严厉查处抢建抢改等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结合工作职责,不断完善行业安全风险防控长效机制。

 

县农科水利局

负责指导农村牧区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长效机制。因生存条件恶劣、生态环境脆弱自然灾害频发、重大项目建设以及人口流失特别严重,拟实施搬迁撤并的村庄,严格限制建房活动。

 

县文体旅游

广电局

负责指导文化和旅游场所房屋安全管理。加强对旅游景区、乡村旅游接待点、旅游民宿、旅游饭店、互联网上网、文化艺术等服务场所等单位建筑物的排查整治和监督管理,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结合工作职责,不断完善行业安全风险防控长效机制。要把建筑安全作为文化和旅游场所开办许可的必备条件,对不满足要求的,不得登记备案或核发开办许可。

 

县卫健局

负责指导医疗场所房屋安全管理。加强对医院、诊所、卫生院等单位建筑物排查整治和监督管理,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结合工作职责,不断完善行业安全风险防控长效机制。要把建筑安全作为医院、诊所开办许可的必备条件,对不满足要求的,不得登记备案或核发开办许可。

 

县市监局

负责指导自建房用作经营性场所涉及的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配合住县房城乡建设部门开展对以自建房作为经营性用房的安全排查工作,对发现未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和消防安全手续的,及时将线索移交相关部门。配合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建立城乡自建房屋用作经营场所的管理机制。

 

县消防大队

负责指导有关部门加强行业消防安全监管,加强对公共经营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对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依法挂牌督办、实施综合治理。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推动落实现房安全责任制。

  

附件2:

青海省农牧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农牧民住房建设管理,规范农村牧区住房建设活动,有效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提高农牧民住房抗震性能,改善农村牧区人居环境,促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牧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牧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科学选址、因地制宜、安全宜居、保护耕地的原则,符合生态环保、绿色低碳、经济适用、抗震防灾的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明确农牧民住房建设的监管程序,落实监管人员及工作职责,保障相关工作经费。探索建立农牧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抗震设防和使用安全的监督指导体系,健全管理制度、激励机制,支持、鼓励农牧民在自建住房时采取符合当地实际的建筑结构形式和抗震设防措施。鼓励和支持农牧民积极参与农村住房保险。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之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乡镇建设管理专职人员,下沉监管力量,强化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农牧民住房建设施工技术指导服务工作,并会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农村牧区建筑风貌的引导。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并建立农村建筑工匠人才培训档案。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在县、乡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选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以及房屋产权登记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牧区宅基地改革、管理和违建房屋拆除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具体负责审查农牧民建房宅基地申请条件、申请程序,并提出宅基地审批建议。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建筑材料生产、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维护建材市场秩序,及时发布不合格建材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公安、乡村振兴、民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交通、水利、消防救援、林草、残联等部门(机构),依据法定职责做好农牧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牧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本辖区农牧民住房建设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将农牧民住房建设纳入村规民约等制度,严格规范农牧民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农牧民住房申请审批程序,指导农牧民申报、办理或者受农牧民委托代办农牧民住房建设审批手续等工作,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牧民开展住房建设活动。对农牧民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村民委员会可以选派代表参与农村住房建设监督。

第八条  农牧民作为农村牧区自建房的安全责任主体,在房屋开工建设、竣工验收、使用及维护中应提高安全意识,及时发现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对自建房屋的质量负责。

第九条  国家和省级安排的农牧民住房建设专项资金、补助和奖励,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选址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多规合一”实用性村庄规划。村庄规划编制应当充分考虑农村牧区生产生活条件,充分征求村民意见,合理确定宅基地及配套设施等用地规模和布局,划定宅基地及配套设施建设范围。村庄规划应当符合上位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管控要求,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不符合发展要求确需更改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依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位于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民族村寨等区域的,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  农牧民住房建设选址,应当在自然资源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避让地质条件复杂、地基承载力差、地势低洼不易排涝和易发生滑坡、崩塌、泥石流、地裂缝、塌陷及洪涝灾害等自然灾害影响的地段。

第十二条  农牧民新建住房应当利用村内空闲地、闲置宅基地,尽量不占用耕地,按照节约集约用地要求,引导农牧民新建住房适度有序集中。确需占用耕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落实好耕地占补平衡任务,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严禁未批先建。

第十三条  在公路(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沿线、铁路沿线、机场周边建房的,应当遵守相关行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新建住房:

(一)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I级保护林地范围;

(四)河道湖泊管理区;

(五)生态红线保护范围;

(六)历史文化核心保护区;

(七)地质灾害危险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建房区域。

第十五条  农牧民建房应当符合“一户一宅”要求,严格执行我省宅基地用地相关标准和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和公布农村住房建设标准,合理确定农牧民住房的用地面积、基底面积、建筑面积,控制建筑层数和建筑高度。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六条 农牧民申请建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依法依规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新分户农牧民;(二)无住房或现有住房达不到安全等级要求的;(三)住房面积不满足家庭人口增加或基本生产生活功能的;(四)原有住房因地震、雨雪、洪水、风雹、山体滑坡崩塌等自然灾害或火灾等意外灾损需要重建的;(五)处于地质灾害危险区等具有潜在安全隐患需要另行选址建房的;(六)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迁建或者按政策实行易地搬迁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农牧民建房按照农户申请、村级公示、乡镇审批的程序进行。农牧民需在原有住房上加层、改扩建的,按照新建住房程序进行审批和监管。

    第十八条  在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范围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房建设的,申请人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后,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屋层高和面积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通过后,申请人填写建房申请表,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合格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在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范围内新申请宅基地建房的,农牧民应按照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规定先行申请宅基地。乡(镇)政府组织做好农牧民宅基地审批相关工作,并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占用林地、草地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建房农牧民经审批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按原宅基地建房程序申请建房。

第二十条 农牧民在提出建房申请后,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农牧民应当严格履行报批程序,按照审批要求建房,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房、私搭乱建。农牧民建房应当按照乡村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随意扩大建筑面积,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农牧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转让或赠予他人后,再次申请宅基地建房的,不予批准。 

第四章 设计和风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区域性地质条件评估,对地质条件复杂的地区,必要时以村为单位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房的,农牧民和农村建筑工匠以及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房地块的地质条件,依照技术规范要求采取相应的建造措施。改建、扩建住房的,农牧民和农村建筑工匠以及施工单位不得影响原有房屋主体结构安全。

第二十四条  农牧民住房设计应当符合有关农牧民居住建筑设计标准要求,执行《青海省农村危房加固改造技术指南(试行)》《青海省农牧民住房抗震技术规程》《青海省农房建筑节能建设标准》《农村防火规范》等技术标准规定。新建农房应因地制宜选择改厕技术模式,引导新改户用厕所基本入院入室,积极推动水冲式厕所入户。鼓励残疾人等特殊群体住房设计满足无障碍建设相关要求。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印符合当地实际的农牧民住房建筑设计、抗震技术图集,发放给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从中选择当地大多数农牧民接受的图集予以推广使用。鼓励农牧民新建住房时按照示范图建设施工,逐步形成符合地域和民族特色的建筑风格。

第二十六条   农牧民自建住房原则上以不超过两层的低层住宅为主,确需建设三层以上住房的,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且征得村民委员会以及利益相关方的同意,并委托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

    第二十七条  对申请拆旧异地新建住房的农牧民,应当在其承诺的限期内拆除旧宅、完成复垦。引导农牧民在新建住房时按照推荐参考设计图施工,严格遵循建设用地标准,控制建房规模。

第二十八条  农牧民房屋建设、改造、提升宜采用当地的传统建材和工艺,体现当地民族特色、地域特色、乡村特色和传统特色,住房风貌应与村庄整体风貌和周边自然环境相协调。应保护塑造乡村风貌,延续乡村历史文脉,尊重山水林田湖草等生态脉络,不破坏地形地貌、不拆传统民居、不砍老树、不盖高楼,顺应地形地貌。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民族村寨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新建和修缮改造农房,应当维持、延续传统空间格局和风貌特征,强化和塑造地方特色,保持街巷道路、门牌古迹、古树名木、河湖水系等原有景观特征。 

第五章  施工和监理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建房申请人办理完毕用地审批和建设规划手续后,按照“三到场”要求,及时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定位放线后,农牧民住房建设方可开工,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全程参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农牧民建房应当优先选择建筑技能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施工,并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约定住房保修期限和质量安全责任。农村建筑工匠从事农牧民建房施工,应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建筑工匠培训,将建筑工匠培训纳入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按相关政策规定给予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提高建筑工匠技能,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发放资格证书。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建房选择有资格证书的农村建筑工匠。

第三十二条 农牧民建房必须满足地基基础牢固、主体结构安全要求。建筑施工单位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应当按照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严格落实安全施工、抗震设防措施和消防安全要求,做好施工记录,对农牧民住房建设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农牧民自建三层及以上(含三层)、建筑面积300平米以上、跨度6米及以上或建有地下室的住房,经乡(镇)政府审查符合开工条件的,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范围,并选择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农村建筑工匠不得承揽施工。             

第三十三条  鼓励推行农牧民住房建设监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监理单位参与农牧民住房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在住房建设重要节点做好巡查指导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农牧民建房应当使用符合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鼓励使用绿色节能、生态环保、地方本土的建筑材料、技术,推广采用装配式钢结构等新型建造方式。装配式建筑应满足安全可靠、保温隔热、抗震防火、节能舒适等基本要求。

第三十五条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农村牧区住房建设施工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指导,并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乡镇建设管理专职人员或建筑专业技术人员,对农牧民建房进行指导、监督。有条件的县(市、区、行委)和乡(镇)人民政府可通过购买第三方服务,聘用具有执业资格的建筑专业人员参与农牧民建房设计、施工、验收等过程管理。鼓励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农牧民住房建设档案,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电子档案数据库。 

第六章  竣工验收 

第三十七条 房屋整体竣工后,建房农牧民应当将竣工验收时间提前告知或经由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并提出用地、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实地检查并出具验收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竣工验收合格的,建房农牧民在15日内将建房资料报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统一报乡(镇)人民政府存档,并依法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七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农牧民应加强房屋安全状况的自行监测和日常维修管护,及时发现并主动消除房屋安全隐患。对于实施危房(抗震)改造等政策性建房后验收合格的,视为基本住房安全得到保障,农牧民负责日后房屋的维护与使用管理。对改变使用性质用于经营的房屋,教育、公安、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职责落实经营场所登记备案、开办许可和经营活动的安全监管职责,农牧民应当及时履行报批手续并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监管。

第四十条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农房安全管理机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农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常态化安全巡查制度,将老旧房屋安全管控和重大火灾隐患等纳入风险管理,引导动员农牧民主动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的老旧房屋和辅助用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房安全隐患台账,列出清单通告村民委员会,制定针对性整改措施,督促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限期整改。

第四十一条  对符合农牧民危旧房(抗震)改造、地质灾害避让搬迁等或者属于社会救助对象的农牧区住房,优先纳入政策支持范围。对短期内无法纳入相关政策支持范围的,要指导产权人(使用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二条  加强既有农房节能改造,鼓励农牧民结合居住条件改善工程等项目,提高住房节能保温,完善水、电、气、厕、消防等配套附属设施,改善居住环境,提升住房品质。

    第四十三条  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民族村寨保护制度,根据历史建筑、传统建筑保护的需要,设置保护标识,实行挂牌保护,积极推动历史建筑绿色化更新改造、合理利用。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负责日常保护和修缮管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随意损毁或拆除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给予统筹解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列禁止区域内已违规建房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建房或未按照审批要求建房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予以整治或拆除。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农牧民住房建设,是指除统一规划、统一建设之外的农牧民自主新建、改建、扩建、翻建住宅与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农牧民聚居点按照法定建设程序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市(州)、县(市、区、行委)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民住房建设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青海省城乡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信息采集表

1.基本情况

 

      省(市、区)    市(州、盟)    县(市、区、旗)    乡(镇、街道)    村(社区)                           

          路(街、巷)    

产权人(使用人)姓名

身份证号

房屋用途

经营性自建房

(是否同时自住 否)

具体用途包含(多选)

餐饮饭店 民宿宾馆 批发零售 休闲娱乐 教育培训

医疗卫生 养老服务 生产加工 仓储物流 出租居住

商务办公 农贸市场 宗教场所 其他(请填写具体用途)

其他自建房

土地性质

国有土地(居住用地 商住用地 商业用地  国有非建设用地  其他    

集体土地(宅基地 集体建设用地 集体非建设用地  其他    

所在区域

城市建成区  城乡结合部  城中村  拆迁安置区  工业园区建制镇  集镇

学校周边  医院周边  商贸市场周边  其他     

房屋基本信息

建筑层数

       

建筑面积

      平方米

建成时间

建造年代(□1980年及以前□1981-1990□1991-2000

□2001-2010□2011-2015□2016年及以后)具体年份:       

2.建设情况

设计方式

有专业设计(或采用标准图集) 无专业设计(未采用标准图集)

建造方式

有资质的施工队伍建造 建筑工匠建造 自行建造 其他      

结构类型

砌体结构(预制板 现浇板 木或轻钢楼屋盖 石板或石条)底部框架-上部砌体结构  

钢筋混凝土结构 钢结构木(竹)结构 土木/石木结构 混杂结构 窑洞 其他    

改扩建情况

是否改扩建:是  否         改扩建次数:      

改扩建内容(多选):加层 加夹层 加隔墙 减柱 减隔墙 建筑外扩 其他     

是否装修:是  否 装修是否改变主体结构:是   

3.管理情况

已取得的行政许可(多选)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宅基地批准书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施工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不动产登记

市场主体登记(工商执照) 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行业:       以上手续均无

违法建设和违法审批

是  

违法建设(违法占地 违法新建 违规改扩建 违规改变用途

违法审批(□违法用地审批 违法规划审批 违法建设审批 违法经营许可)

4.排查情况

结构状况

无变形损伤

有变形损伤,具体部位:墙体 梁柱 地基 屋面 楼板 其他   

初步判定

危险房屋(不安全) 暂无危险房屋(基本安全) 潜在危险房屋(需要安全鉴定)

安全鉴定

是  

鉴定机构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鉴定时间

         

鉴定结论

房屋安全等级:□A□B□C□D

5.整治情况

整治措施

管理措施(多选)

停止使用  停止经营  封控警示  人员撤离  其他     

工程措施

拆除重建  维修加固  其他      

违法建设查处(多选)

全部拆除 部分拆除 补办手续 罚款  其他      

 

报人(签名):           填报时间:            

 

 

填表说明

 

结构安全:建筑结构体系、结构布置、承重构件、地基基础是否满足安全要求;

设施安全:建筑内部水、暖、电、燃气及其他设施安装和运行是否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有无造成直接破坏和造成次生灾害的影响;

消防安全:建筑内部人员疏散布局、防火分隔、疏散楼梯、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安装、建筑装饰材料的防火等级和室外消防扑救通道场地是否满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经营安全:是否改变建筑原有使用功能,建筑现状是否满足现有功能使用需要;

环境安全:建筑场地是否存在山体滑坡、泥石流、洪涝灾害等影响安全的问题。

经鉴定,若房屋存在结构安全或环境安全重大隐患,则直接判定为危险房屋,其他(设施、消防、经营)安全可不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