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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纳税人办税指南之一金融业篇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6-04-28 阅读次数:0

一、销售额的确定 

基本规定与行业的具体规定。基本规定是指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行业的具体规定包括:

1.贷款服务,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2.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
3.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 36 个月内不得变更。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4.保险服务收入。
5.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 

(1)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2)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 
(3)试点纳税人根据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4)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6 年 5 月 1 日后实收资本达到 1.7 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2016 年 5 月1 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 1.7 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 1.7 亿元的,在 2016 年 7 月 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2016 年 8 月 1 日后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

二、纳税地点

属于固定业户的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

除一般规定外,有以下特殊规定:1.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 90 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 90 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2.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的纳税期限为 1 个季度。

四、税收优惠

(一)免征增值税
1.以下利息收入:

(1)2016 年 12 月 31 日前,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 
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 10 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2)国家助学贷款。 (3)国债、地方政府债。(4)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 (5)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 (6)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 (7)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2.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
3.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 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返还本利的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的健康保险。 
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的年龄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2)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健康保险,是指以因健康原因导致损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4.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A 股。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5.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1)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 
(2)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 
(3)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4)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
6.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 年内免征增值税: 
(1)已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实收资本超过 2000 万元。 

(2)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 50%。平均年担保费
率=本期担保费收入/(期初担保余额+本期增加担保金额)×100%。 
(3)连续合规经营 2 年以上,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4)为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 80%以上,单笔 800 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 50%以上。 
(5)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 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 3000 万元人民币。 
(6)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其净资产的 3 倍,且代偿率不超过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