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囊谦县生态环境局权力清单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2-07-08 阅读次数:0

囊谦县生态环境局权力清单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玉树州委办公室、玉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囊谦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玉办发〔2019〕7号)和中共囊谦县委囊谦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囊发〔2019〕2号),设囊谦县生态环境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

二、主要职责

(一)负责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有关制度。贯彻执行国家生态环境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基本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县生态环境政策、规划并组织实施。起草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监督实施全县重点区域、流域、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监督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各类生态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负责生态环境问题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牵头协调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指导协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警工作,牵头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协调解决有关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统筹协调全县重点区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三)负责监督管理全县减排目标的落实。组织制定全县各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制度并监督实施。落实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监督检查全县污染物减排任务完成情况,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承担县污染减排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四)负责提出全县生态环境领域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财政政策性资金安排的意见。按照规定权限审批、申报、核准规划内和年度计划规模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参与指导推动循环经济和生态环保产业发展。

(五)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监督实施全县大气、水、土壤、噪声、光、恶臭、固体废物、化学品、机动车等的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指导城乡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监督指导区域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组织实施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协作机制。

(六)指导协调和监督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组织编制全县生态保护规划,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组织制定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制度并监督执法。参与监督野生动植物保护、湿地生态环境保护、荒漠化防治等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生物技术环境安全,组织协调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参与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七)负责核与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监督有关部门实施国家、省核辐射有关政策、规划、标准,负责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监督管理放射源安全,监督管理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放射性与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

(八)负责生态环境准入的监督管理。受县政府委托对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以及重大经济开发计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提出有关环境影响方面的意见。按规定审查或审批重大开发建设区域、规划、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指导监督做好开发建设过程中区域、规划、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贯彻执行国家、省州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组织实施县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九)负责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指导实施生态环境监测制度、规范和相关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组织实施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温室气体减排监测、应急监测。组织对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价、预警预测,组织建设和管理全县生态环境监测网和生态环境信息网。建立和实行生态环境质量公告制度,统一发布全县生态环境综合性报告和重大生态环境信息。

(十)负责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综合协调应对气候变化及温室气体减排有关问题。

(十一)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组织协调全县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根据授权对各有关部门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州委州政府、县委县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情况进行督察指导。承担中央、省州对我县生态环境督察相关工作。

(十二)统一负责生态环境监督执法。组织开展全县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查处跨区域、流域及重大生态环境违法问题。负责对县级生态环境保护许可事项等进行执法。指导全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

(十三)组织指导和协调生态环境宣传教育工作。制定全县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纲要并组织实施,推动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开展生态环境科技工作,组织全县生态环境科学研究和技术工程示范,推动生态环境技术管理体系建设。

(十四)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十五)职能转变。统一行使全县生态和城乡各类污染排放监管与行政执法职责,履行监管责任,全面落实全县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和环境质量底线,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建设更加富裕文明和谐美丽幸福新囊谦,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6项)

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 2014.4.24)第19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77号 2002.10.28)第22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第二十九条 青海湖流域的建设项目必须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先评价后建设。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标准的,依法予以关闭。

2.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审批

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第101号2014.4.23)下放第38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条(主席令第3号2015.8.29)

3.污染物排放许可(含临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22号1989.12.26)第27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2号2000.4.29)第12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审查验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 2003)第21条 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30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22号 1989.12.26)第26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5、建筑工地夜间、午间施工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 1996.10.29)第24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第29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30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42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情况。

 6.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第二批后置第10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58号)第57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 省政府令第109号 2015.4.18)决定取消或改为后置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第29项

(二)行政处罚(共221项)

1.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2014.4.24)第59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2.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2014.4.24)第60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3.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2014.4.24)第61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4.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2014.4.24)第62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5.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处罚

6.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处罚

7.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8.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5-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2014.4.24)第63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9.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2014.4.24)第64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10.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2014.4.24)第65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11.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2008.2.28)第70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2008.2.28)第71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2005.9.19)第17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罚

14.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

15.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的处罚

(13-1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2008.2.28)第72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8号2005.9.19)第16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17.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处罚

18.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16-1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2008.2.28)第73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2005.9.19)第18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48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1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0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9.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2008.2.28)第74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20.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2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处罚

(20-2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2008.2.28)第75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22.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罚

23.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处罚      

24.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罚

25.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罚

26.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罚

27.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处罚

28.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29.利用无防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22-2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2008.2.28)第76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0.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31.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32.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处罚

33.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罚

34.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罚

(30-3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2008.2.28)第8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5.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处罚

36.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罚

(35-3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 第87号2008.2.28)第82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37.企事业单位违法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2008.2.28)第83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38.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罚

39.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40.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罚

41.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 第32号2000.4.29)第47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2.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2号2000.4.29)第55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43.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2号2000.4.29)第60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44.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45.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处罚

46.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处罚

47.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处罚

48.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罚

49.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处罚

50.未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处罚

51.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罚

(44-5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 第31号 2015.4.24)第68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2.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 第31号2015.4.29)第69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3.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处罚

54.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53-5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 第31号2015.4.29)第70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5.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 第31号2015.4.29)第71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6.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 第31号2015.4.29)第73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7.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罚

58.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59.擅自关闭、限制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60.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处罚

61.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62.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处罚

63.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处罚

64.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处罚

65.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处罚

66.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处罚

67.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处罚

68.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处罚

69.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处罚

(57-6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 第31号2015.4.29)第75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70.危险废物生产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2015.4.29)第76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71.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2015.4.29)第77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72.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2015.4.29)第81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73.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或重大事故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2015.4.29)第82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74.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处罚

依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2009.2.25)第2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75.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依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551号2009.2.25)第30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76.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处罚

依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2009.2.25)第3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77.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处罚

78.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处罚

79.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80.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处罚

81.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处罚

82.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处罚

(77-82)依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40号2007.9.27)第21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83.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未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2004.5.30)第22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84.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或者增加危险废物类别,或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或者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未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85.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未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的处罚

(84-85)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2004.5.30)第23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6.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未妥善处理未处置的危险废物的处罚

87.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88.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或者未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的处罚

(86-88)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2004.5.30)第24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9.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2004.5.30)第25条第2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0.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不按照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的处罚

91.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或者未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的处罚

92.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或者未将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永久保存的处罚

93.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未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的处罚

(90-93)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2004.5.30)第26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94.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或者未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处罚

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2004.5.30)第27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95.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处罚

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2004.5.30)第28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96.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处罚

97.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处罚

98.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处罚

99.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处罚

100.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处罚

101.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处罚

102.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96-102)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6.16)第45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2004.6.2)第3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103.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处罚

104.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处罚

105.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处罚

106.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

(103-106)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6.16)第46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2004.6.2)第6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107.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处罚

108.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处罚

109.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处罚

110.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处罚

111.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处罚

112.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107-112)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6.16)第47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2004.6.2)第7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2004.6.2)第8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2004.6.2)第9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2004.6.2)第10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113.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6.16)第49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2004.6.2)第11条第2款 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4.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6.16)第50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2004.6.2)第12条第2款 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件。 

115.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6.16)第51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2004.6.2)第13条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16.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处罚

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6.16)第52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2004.6.2)第14条 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117.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的处罚

118.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法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处罚

(117-118)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6.16)第53条第2款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119.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罚

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6.16)第48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6.16)第49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03.6.16)第51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2004.6.2)第15条 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120.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处罚

依据:《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2008.1.25)第21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情节严重的,还可以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121.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处罚

122.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处罚

123.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处罚

124.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处罚

(121-124)依据:《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47号2008.1.25)第23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

(二)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

(三)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

(四)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125.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依据:《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2008.1.25)第24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126.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127.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处罚

128.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处罚

129.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处罚

130.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处罚

(126-130)依据:《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2010.1.19)第45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

(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

(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131.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处罚

132.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处罚

133.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处罚

(131-133)依据:《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2010.1.19)第46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134.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处罚

135.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处罚

136.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处罚

137.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处罚

(134-137)依据:《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2005.8.30)第25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

(二)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三)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

(四)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138.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依据:《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77号1997.3.1)第48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139.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处罚

依据:《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77号1997.3.1)第49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140.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依据:《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77号1997.3.1)第50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2005.9.19)第18条第(三)项: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0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41.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处罚

依据:《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77号1997.3.1)第51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142.对企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罚

依据:《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77号1997.3.1)第52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143.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依据:《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77号1997.3.1)第55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144.建筑施工单位违法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依据:《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77号1997.3.1)第56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145.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或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或者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罚

依据:《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77号1997.3.1)第59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146.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处罚

147.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处罚

(146-14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 第6号2003.6.28)第49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148.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改造、运行、生产或者使用等活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2003.6.28)第50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49.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2003.6.28)第51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50.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2003.6.28)第53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1.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矿放射性矿的尾矿库的处罚

152.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处罚

153.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废液的处罚

154.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处罚

155.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处罚

(151-15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 第6号2003.6.28)第54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56.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157.不按照规定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处罚

158.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处罚

(156-15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 第6号2003.6.28)第55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159.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2003.6.28)第56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0.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处罚

161.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处罚

162.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处罚

163.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处罚

164.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处罚

(160-164)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9.14)第5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165.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9.14)第5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166.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处罚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 第449号2005.9.14)第5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7.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处罚

168.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处罚

(172-173)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9.14)第5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9.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170.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171.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169-171)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9.14)第5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172.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处罚

173.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处罚

(172-173)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9.14)第5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174.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处罚

175.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处罚

176.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177.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处罚

(174-177)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 第449号2005.9.14)第5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178.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处罚

179.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处罚

(178-179)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 第449号2005.9.14)第5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180.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处罚

181.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处罚

(180-181)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 第449号2005.9.14)第6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182.违法造成辐射事故的处罚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9.14)第6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83.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处罚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9.14)第62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184.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处罚

185.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交送有关单位的处罚

(184-185)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号2008.12.6)第45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186.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187.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处罚

188.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186-188)依据:《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8号1997.3.25)第26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 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三) 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189.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功率的处罚

依据:《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8号1997.3.25)第27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190.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依据:《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8号1997.3.25日)第28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

191.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或在环评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依据:《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8号1997.3.25)第29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或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核发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对评价单位没收评价费用或取消其评价资格,并处罚款。

192.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处罚

193.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处罚

(192-193)依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2009.9.14)第6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核与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94.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按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77号2002.10.28)第31条第1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1998.11.29)第24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19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77号2002.10.28)第31条第2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1998.11.29)第25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96.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处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1998.11.29)第24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19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未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1998年11月29日)第24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198.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处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1998.11.29)第2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99.建设项目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处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1998.11.29)第2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00.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1998.11.29)第2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2005.9.19)第17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处罚

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 2003.1.2)第21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02.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处罚

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 2003.1.2)第22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03.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处罚

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 2003.1.2)第23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04.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主席令第72号2002.6.29)第41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5.自然保护管理机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1.8)第36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06.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

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2013.11.11)第3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07.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处罚

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2013.11.11)第3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8.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处罚

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2013.11.11)第3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9.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210.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处罚

(209-210)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2013.11.11)第4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211.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处罚

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2013.11.11)第41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212.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处罚

213.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处罚

(212-213)依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 2001.5.8)第18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214.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处罚

215.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处罚

216.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217.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处罚

218.其他造成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的处罚

(214-218)依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 2007.9.27)第23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

(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

(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

(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

(五)其他造成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219.造成废弃危险化学品严重污染环境的处罚

依据:《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 2005.8.30)第26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废弃危险化学品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220.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2004.5.30)第29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应当通知工商管理部门,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21.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处罚

依据:《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2004.6.2)第16条 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征收(共2项)

1.排污收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 2014.4.24修订)第43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 2008.2.28)第24条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2号 2000.4.29)第14条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2015.4.29)第56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7号 1996.10.29)第16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省人大公告第6号 2013.9.27修订)第21条 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 号 2003.1.2)第12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第2批)》环境保护收费第1项。

2.环境监测服务费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第2批)》(省政府令第34号2003.10.9)。

《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青价费字(93)第005号)。

(四)行政确认(共4项)

1.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复核决定

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 号2003.1.2)第8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2.连续环境违法行为认定

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2010.1.19)第11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

3.认定环境监测机构

 依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2007.7.25)第21条 排污者必须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和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排污状况自我监测。排污者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的能力要求和技术条件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排污者,应当委托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所从事的监测活动,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承担,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可以自愿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证明其具备相适应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经认定合格者,即为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4、环境污染纠纷的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行政奖励(共1项)

1.对在行政处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 2010.1.19)第76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案件评查或者其他方式评议行政处罚工作。对在行政处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行政监督(共24项)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 2014.4.24修订)第10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 2014.4.24修订)第67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3.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 2003.6.28)第11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4.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2015.4.29)第10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5.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 2008.2.28)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6.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2号 2000.4.29)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7.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7号1996.10.29)第6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8.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2013.11.11)第2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9.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2005.9.14)第3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0.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1994.10.9)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11.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依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2009.2.25)第2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12.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2004.5.30)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13.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03.6.16)第5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14.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依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2009.9.14)第4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15.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 号 2003.1.2)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16.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出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依据:《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2008.1.25)第4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准危险废物出口申请,并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出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17.对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 2010.1.19)第39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新化学物质监管通知的要求,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新化学物质监督管理检查规范,对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生产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即时性或者累积性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责令生产者、加工使用者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危险,并将有关情况逐级报告至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可以根据报告情况,要求登记证持有人提供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可能存在的新危害特性信息,并按照本办法有关新化学物质新的危害特性报告和处理规定予以处理。

18.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依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2007.9.27)第3条 第2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9.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号 2008.11.21)第4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20.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依据:《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2号 2011.4.8)第6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进口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进口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建立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实行固体废物进口管理信息共享,协调处理固体废物进口及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事务。

21.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2005.9.19.)第6条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参与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监控管理;

(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等联网报送;

(六)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排污单位提出依法处罚的意见。

22.对本行政区域内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依据:《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 2005.8.30)第6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对全国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3.对本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 2005.8.30)第20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24.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依据:《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1997.3.25)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七)行政检查 (共1项)

1、对管辖范围内的有关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相关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抽查、抽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5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1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1条第1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11条第2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3款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条 对危险化学晶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晶的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3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12条第1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监测分析。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23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化学物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新化学物质严重危害环境的,应当责令生产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危害,并将有关情况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同时报告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13条第1款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核实排污申报登记内容。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八)其他行政权力(共5项)

1.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7号1996.10.29)第61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2号 2000.4.29)第62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 2015.4.29修订)第84条 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 2008.2.28)第86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办法〉办法》(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二次修正 2001.3.31)第37条 遭受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有求污染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主席令第16号 1999.4.29)第8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主席令第499号2007.05.29)第5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2.环境信访

依据:《环境信访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4号 2006.6.24)第22条 各级环境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信访人提出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环境信访事项的,应予以受理,并及时转送、交办本部门有关内设机构、单位或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并回复信访人。对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二)对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

(三)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和单位提出。

(四)对信访人提出的环境信访事项已经受理并正在办理中的,信访人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再次提出同一环境信访事项的,不予受理。对信访人提出的环境信访事项,环境信访机构能够当场决定受理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环境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或联系方式不清而联系不上的除外。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收到的环境信访事项,交由环境信访工作机构按规定处理。 

3.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

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 2003.1.2)第2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4.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依据:《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 2005.8.30)第14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进行妥善处置,并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5、夜间建筑施工连续作业报告备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 1996.10.29)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县生态环境局责任岗位清单.xls

县生态环境局流程图.doc

                                                         囊谦县生态环境局权力清单.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