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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囊谦县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的通知(囊政办〔2023〕106号)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3-09-01 阅读次数:0

NQFS28-2023-001

 

囊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囊谦县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囊政办〔2023〕10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囊谦县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囊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9月1日    

 

 

 

囊谦县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囊谦县地方储备粮安全,加强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更好地发挥地方政府对储备粮的宏观调控,维护粮食市场的稳定,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根据《安全生产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等,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囊谦县地方储备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仓储及轮换管理。

第三条  承储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急预案,贯彻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仓储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健全内控管理制度;规范地方储备粮的仓储管理及相关业务,按照“谁储粮、谁负责,谁坏粮、谁担责”的原则对承担主体责任。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级地方人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储备粮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承储企业储存地方储备粮的仓房(油罐),平房仓单仓(廒)的容量不宜小于 300吨,不宜大于2000吨;食用植物油罐单罐的容量不宜小于200 吨。对应仓(罐)容规模及单仓(罐)容量,配备可有效实施的储藏保管技术条件和接收发放能力。

第六条 承储企业用于储存地方储备粮的仓房(油罐)等存储及附属设施、地理位置和环境条件等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粮食仓库建设标准》《植物油库建设标准》等规定。仓房(油罐)及其配套设施质量良好、功能完备、安全可靠。

第七条 具有与地方储备粮储存功能、仓(罐)型、进出仓方式、粮油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规定的粮食装卸、输送、清理、降尘、粮情检测设备、通风设备和有害生物综合防治等设备;具有植物油接发、油泵、计量、排水、防溢等装置。满足地方储备粮收储、轮换、调运等物流要求。

第八条 具有与地方储备粮储存保管任务相适应,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相应知识和技能的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检验场地,具备粮食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及主要食品安全指标检验能力。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仓储等各项业务数据能够通过信息系统与上级粮食行政管理平台互联互通,实现地方储备粮各项业务信息化管理。拥有完好的监控设备,实现库区内监控全覆盖,监控录像保存时间30天以上。

第三章 仓储设施管理

第十条  仓储设施主要包括仓房、油罐、罩棚、机械设备等生产设施及生产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在库区内新建、扩建或维修改造仓储设施,必须符合库区统一规划布局,符合安全储粮和仓储规范化管理的要求。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能满足地方储备粮安全储存的,承储企业应当及时维修改造。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要建立仓储设施档案。建立健全仓储设施、设备管理的统计报表制度,按规定及时上报资产实物形态管理情况及有关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 粮食机械设备与物资器材购买、登记入库、领用、报废手续完善,日常管理与维修、保养制度健全,落实到位,管理人员岗位职责明确,能保障粮食出入库及日常仓储管理工作需要。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每季度要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对仓储设施的使用和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对储粮仓房等主要设施设备要及时维修保养。

第四章   储存管理

第十五条 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正常储存年限一般为小麦和青稞5年,稻谷3年,菜籽油2年,小麦粉、大米和小包装食用油不超过包装保质期。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地方政府储备计划,确保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动用,不得擅自调整质量等级,不得擅自串换品种,不得擅自变更储存库点。

第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要按照不同品种、年份、等级、性质、权属,采用独立仓廒分开储存,不得与其他粮食混存。仓号一经确定,在储粮周期内不得随意变动。

第十八条、承储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升地方储备粮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入仓前,承储企业应当对目标承储仓房进行空仓验收,查验仓房及相关设施设备是否完好。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按照规定的质量要求收购地方储备粮,准确计量并制作凭证。应当及时整理并达到储存安全的要求,平仓验收储存品质为宜存,主要食品安全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按照规定记录与收购有关的信息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落实地方政府储备粮情定期检查和分析研判制度,做好粮情分析记录并归档备查。出现粮情异常状况应及时处置,防止损失扩大。发生储存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设立粮油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做到日清月结,按时、准确上报统计报表。储存周期结束后,相关凭证和资料,及时整理归档,存档期不少于6年。库存粮油情况发生变化的,及时更新库存粮油货位卡和有关账目,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三条 虫害防治要坚持“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原则。进行熏蒸作业的,严格按照《磷化氢熏蒸技术规程》相关规定执行,应当坚持“安全、卫生、经济、有效”的原则制订熏蒸方案,必须严格执行熏蒸作业审批制度,严禁擅自开展熏蒸作业。

第二十四条 平房仓、楼房仓等房式仓储存除稻谷以外的品种时,不得超过设计装粮线;储存粮食密度超过800kg/㎡的,应当由粮仓设计单位确认最大储存量,粮堆高度亦不得超过设计装粮线。储存稻谷时,粮面与屋盖水平构件之间的净高不得小于1.8米。浅圆仓、立简仓储粮不得超过设计仓容。立式植物油罐储油应当考虑膨胀因素,不得超过设计液位高度,符合消防相关规定。其他仓(罐)型按照设计要求使用,确保结构和使用安全。

成品粮储存应划设堆垛位置线,规范码垛。大米码垛按照《应急储备大米储藏技术规程》(LS/T 1223)执行,小麦粉码垛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参照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粮食储存损耗包括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超过保管自然损耗定额的部分即超耗,作为储存事故处置;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实核实销,入仓前及入仓期间发生的水分杂质减量在形成货位后及时核销,在形成固定货位前补齐,属于商务处理的要处理后再结算。储存期间的水杂减量在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承储单位应当在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的粮食出清后,根据进出仓检验、计量凭证,一次性处理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存期间发生的粮食储存损耗;以一个货位或者批次为单位分别计算,不得混淆,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者批次粮食的损耗和损失。进仓、出仓的粮食水分和杂质含量,分别以平仓验收、出仓检验的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和档案记载为准。承储企业损耗处理必须按照企业三级审批制度、“三重一大”制度执行,并保留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保管自然损耗定额为:

(一)原粮: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 0.15%;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 0.2%(不得按年叠加)。

(二)食用植物油: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08%;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 0.12%(不得按年叠加)。

(三)库存地方储备粮发生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的,承储企业必须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书面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详细说明原因,报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认真复查核实,分清责任,及时处理,具体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执行《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和《粮油安全储存守则》《粮库安全生产守则》等规定,确保储存安全和生产安全。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根据工作岗位的性质、特点和内容,明确各岗位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清单,制定从企业主要负责人到一线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实现企业安全储粮、安全生产责任全员全岗位全覆盖、全过程追溯。加强职工安全生产工作的教育和培训,全面提高全员安全意识。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需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全面落实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成立相应安全生产管理领导小组和安全生产应急分队。建立完善本单位安全生产例会、例检、隐患排查治理、保卫、防火、防汛等各项安全生产制度、操作规程及应急预案。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到考核范围,实行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制。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要将安全储粮、安全生产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足额安排并按规定使用,保障安全生产设备设施、风险辨识管控、隐患排查整治、设备维修保养、安全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保险、应急演练、事故救援等安全生产支出。

第三十一条 加强安全风险辨识管理。承储企业要严格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主动报告制度,定期排查、全面辨识、动态更新、严格管控储粮工艺、设施设备、作业环境、人员行为和管理体系等方面的安全生产风险,并依据事故发生概率和可能后果,按照有关标准评估确定风险等级,针对不同等级的安全风险制定相应安全管控措施,明确具体的责任部门、责任人,确保安全风险可控。

第三十二条 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承储企业要建立全员参与、全岗位覆盖、全过程衔接的隐患排查和清单管理、动态更新、闭环整改的动态调整机制,定期持续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对动态排查出来及相关主管部门通知整改的安全隐患,应逐条落实整改措施、责任和时限,建立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鼓励承储企业委托第三方安全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安全检测和隐患排查治理。

第三十三条 加强重大危险源和危险作业的管理。承储企业要对具有较大或以上危险因素的生产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建立运行、巡检、维修、保养专项安全管理制度。要重点对粮食作业中登高、化学药剂、出入库相关机械使用、用电、粮食挂壁等较大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确保国家财产和职工生命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一旦发生事故,要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抢救,尽可能减少损失。同时要立即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应急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迟报、瞒报。对发生事故的原因要及时查清,对有关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是县级储备粮工作的直接承担者,具体组织实施县级储备粮油的存储、轮换数量、品种、质量、盈亏等负直接责任,工作实行一把手责任制。具体应当履行严格遵守国家粮油政策的职责,认真落实县级储备粮油管理和轮换的有关规定;按时上报粮油储存品质检化验结果;及时提出储备粮油轮换的建议;落实储备粮油轮换措施,规范储备粮油轮换行为,完成县发改委(粮食局)下达的轮换任务,确保轮换的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生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发生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一)承储企业仓储管理不规范,管理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

(二)粮情检测仪器不齐全或发生故障不及时修理的;

(三)未按要求检查粮情或粮情、通风、熏蒸记录不全的;

(四)未执行保管专账专卡、库存台账、统计报表制度,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信息,情节严重的;

(五)不同品种、不同收获年度、不同性质的粮食混存,违反规定超限额储存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六)在收购、储存、出库等过程中存在储粮安全和安全生

产隐患,违反熏蒸、有限空间等专项作业规范的;

(七)擅自拆除、迁移、非法损坏地方政府储备粮仓储物流

设施和改变粮油仓储设施用途的;

(八)未按规定使用“青海粮食云”库存管理系统,或擅自拆除、非法损坏粮食信息化设施的;

(九)库区内缺少监控设备,监控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或监控内容缺失的。

第三十七条、承储企业发生以下行为之一的,要作为“不良记录”登记在案,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对相关企业给予通报批评,给予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责任人警告、严重警告、责令引咎辞职、撤职或开除公职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执行地方储备粮油补库、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入库的地方储备粮油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地方储备粮油质量安全要求的;在地方政府储备粮购销中以陈顶新、以次充好、转圈粮、低收高转、空库虚库、空进空出、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粮、虚报损耗的;

(三)虚报瞒报地方政府储备粮收储数量、或擅自动用、串换地方政府储备粮品种或储备粮油的;擅自改变地方政府储备粮性质、变更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对地方储备粮油未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地方储备粮油账账不符、账实不符;

(五)挤占、挪用地方政府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 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油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的;

(六)以地方政府储备粮及相关设施设备对外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的; 以储备粮油担保、抵押、质押、赊欠、体外循环的;

(七)因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油不宜存、霉变等储粮发生重大储粮责任事故或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和不及时处理或不按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九)拒绝、阻挠、干涉国家及地方粮食、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十)其他违纪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囊谦县发改委(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青海省、玉树州相关储备粮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8年9月10日;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可及时上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