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囊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权力清单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3-10-24 阅读次数:0

囊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权力清单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玉树州委办公室、玉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囊谦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玉办发〔2019〕7号)和中共囊谦县委囊谦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囊发〔2019〕2号),设立囊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

二、主要职责

(一)负责市场综合监督管理。起草市场监督管理有关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拟订实施有关规划,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依法保护  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营商环境。

(二)负责市场主体统一登记注册。负责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工作。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和共享机制,依法公示和共享有关信息,加强信用监管,推动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

(三)负责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工作。负责全县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整合和建设,推动实行统一的市场监管。协助查处跨区域案件及大案要案、疑难案件。规范市场监管行政执法行为。

(四)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统筹推进竞争政策实施,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依法依授权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反垄断执法工作。

(五)负责监督管理市场秩序。依法监督管理市场交易、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为。负责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不正当竞争、违法直销、传销、侵犯商标专利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行为。指导广告业发展,监督管理广告活动。依法查处无照生产经营和相关无证生产经营行为。指导消费者协会依法开展消费维权工作,受理消费者咨询、申诉、举报,建立并完善消费维权体系,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六)负责宏观质量发展与管理。拟订并实施质量发f展的规则及制度措施,开展质量分析和质量对比。统筹全县质量提升行动和质量基础设施协同服务与运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工程设备质量监理制度,组织质量事故调查,组织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监督管理产品防伪工作。

(七)负责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全县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检验、风险监控和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开展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依法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组织实施质量分级制度、质量安全追溯制度。落实质量联席工作会议制度,负责产(商)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的管理工作。负责食品药品包装物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产(商)品包装物减量工作。承担县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负责纤维质量监督工作。

(八)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综合监管工作,监督检查锅炉环境保护标准和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标准的执行情况。按规定权限组织调查处理特种设备事故并进行统计分析。监督管理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和检测检验人员、作业人员的资格资质。

(九)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制订全县食品安全措施并组织实施。推动健全食品安全党政同责和跨部门协调联动机制。负责食品安全应急体系建设,负责食品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制订食品安全重要信息直报制度。承担县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

(十)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建立覆盖食品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制度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并组织实施,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推动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的机制,健全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组织开展食品风险监测、安全监督抽检、核查处置和风险预警、风险交流工作。组织实施特殊食品注册、备案和监督管理。组织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十一)负责全县药品(含中药、民族药,下同)、医疗器械和化妆品安全监督管理,拟订全县监督管理政策规划,研究拟订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新技术新产品的管理与服务政策。

(十二)负责监督全县实施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标准。监督实施中(藏)药材标准和地方炮制规范。组织落实分类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配合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十三)负责监督实施药品、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质量管理规范、中药品种保护制度。

(十四)负责全县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上市后风险管理。组织开展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和化妆品不良反应的监测、评价和处置工作。依法承担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安全应急管理工作。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建立问题产品召回和处置制度并监督实施。

(十五)负责组织指导全县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监督检查。贯彻落实国家检查制度,依法查处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生产环节和药品批发、零售连锁总部、互联网销售第三方平台的违法行为,查处药品零售、医疗器械经营、化妆品经营和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环节的违法行为,并对安全违法案件进行稽查。

(十六)负责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工作。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统筹协调、组织开展知识产权战略和品牌强县战略实施工作。拟订加强知识产权强县建设的发展规划。实施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的政策、制度,建设全县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组织实施保护商标、专利、原产地地理标志、国家地理标志等工作。组织实施知识产权中介服务发展与监管的政策措施。负责商标、专利执法工作及知识产权争议处理、维权援助和纠纷调处。监督全县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指导本县品牌产品深度融入国家“一带一路”倡议。组织开展中国驰名商标、青海著名商标的报送工作。

(十七)负责统一管理计量管理工作。推行法定计量单位,执行国家计量制度。管理量值传递溯源和计量比对工作。规范、监督商品量和市场计量行为。

(十八)负责统一管理标准化工作。宣传贯彻强制性、推荐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督促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管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推进农业标准化建设工作。

(十九)负责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认证认可。组织贯彻实施国家统一的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监督管理制度。

(二十)负责全县市场监督管理科技和信息化建设、新闻宣传、应急处置等工作。

    (二十一)负责监督、管理和指导个体私营企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

(二十二)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二十三)职能转变。

1.大力推进质量提升。加强全面质量管理和全县质量基础设施体系建设,组织实施政府质量奖励制度,推进品牌建设。组织实施企业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强制报告制度及经营者首问和赔偿先付制度,创新第三方质量评价,强化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全面实施企业产品与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培育发展技术先进的团体标准,以标准化促进质量强县建设。

2.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改革企业名称核准、市场主体退出等制度,深化“证照分离”改革,推动“照后减证”,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加快检验检测机构市场化社会化改革。进一步减少评比达标、认定奖励、示范创建等活动,减少或整合行政审批事项,优化审批流程,大幅压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优化营商环境。

3.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快清理废除妨碍全县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加强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统一执法。强化依据标准监管和风险监管,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和信用监管、“互联网+监管”等监管机制,加快推进监管信息共享,构建以信息公示为手段、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系。

4.有效提升服务水平。加快整合消费者投诉、质量监督举报、食品药品投诉、知识产权投诉、价格举报专线。推进市场主体准入到退出全过程便利化,主动服务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推进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全过程电子化工作,运用大数据服务市场主体,实现群众少跑路、网络多跑路的注册登记模式,积极服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办事群众,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5.全面落实监管责任。遵循“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要求,依法加强食品安全、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完善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检查、检验、监测等体系,提升监管队伍职业化水平,强化现场检查,严惩违法违规行为,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加快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推进追溯体系建设,落实企业主体责任,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风险,保障药品、医疗器械安全有效,让人民群众买得放心、用得放心、吃得放心。

6.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职责分工。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中涉及清真属性方面的审批、管理和认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清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二十四)有关职责分工。

1.与县公安局有关职责分工。县公安局负责组织指导市场监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县公安局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工作衔接机制。公安机关依法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2.与县农牧科技和水利局的有关职责分工。县农牧科技和水利局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管理。县农牧科技和水利局负责动植物疫病防控、畜禽屠宰环节、生鲜乳收购环节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县农牧科技和水利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要建立食品安全产地准出、市场准入和追溯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和工作衔接,形成监管合力。

3.与县卫生健康局的有关职责分工。县卫生健康局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制订、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县卫生健康局对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及时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对得出不安全结论的食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及时向县卫生健康局提出建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同县卫生健康局建立重大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和药物滥用互相通报机制和联合处置机制。

4.与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的有关职责分工。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负责拟订全县药品流通发展规划和政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配合执行药品流通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是县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县食盐专营工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县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依法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两部门通过政务信息系统等实现信息共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协作配合制度。

5.与县文体旅游广电局的职责分工。有关著作权管理工作,按照上级关于版权管理职能的规定分工执行。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类(共15项)

工商行政管理部分(9项)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10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第4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5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19修订)第6条。

2.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6条、第14条、第179条、第188条、第19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2条、第3条、第7条、第26条、第47条、第48条、第49条。

3.企业法人及分支机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3条、第17条、第20条、第27条、第28条、第35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年2月20日修订)第4条、第9条、第38条、第40条、第42条、第45条、第50条。

4.企业集团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5条,《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19条。

5.合伙企业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修订)第9条、第12条、第13条、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2条、第11条、第16条、第18条、第22条、第25条。

6.个人独资企业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第8条、第9条、第12条、第14条、第15条、第32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修改)第3条、第13条、第18条、第22条、第26条。

7.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第4条、第10条、第13条、第41条、第42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8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3条、第4条、第20条、第25条、第30条。

8.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2条、第3条、第8条、第10条、第12条、第28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修改)第3条、第4条。

9.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发布)第26条,《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第6条,《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第2条、第8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分(4项)

10.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2015.4.24)第35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33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11.医疗用毒性药品零售企业批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27号 2015.4.24)第14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除依据本法第15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 1988.12.27)第5条 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配方用药由国营药店、医疗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和配方业务。

    1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

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8.3)第54条 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主管部门指定符合安全保障条件的邮政营业机构负责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政营业机构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依法对收寄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予以查验。

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制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第98号 2013.7.16)第49项。

   《玉树州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玉政49、77)。

     13.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

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2005.8.3)第52条 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运输证明有效期为1年。

运输证明应当由专人保管,不得涂改、转让、转借。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第98号 2013.7.16)第48项。

质量监督管理部分(2项)

  1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许可(氧舱维护保养人员、客运索道作业人员、大型游乐设施安装人员除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14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15.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49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验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制度。

(二)行政处罚类(共1058项)

工商管理部分

公平交易

1.经营者擅自销售、伪造、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21条 第二款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号公布1995.7.6)第7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2.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21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2014.1.26)第19条第(一)项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

第53条违反本办法第19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19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19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19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21条第一款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18号2009.8.27)第53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的处罚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0.11.19)第47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21条第一款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5.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21条第一款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18号2009.8.27)第53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6.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23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0号1993.12.24)第5条公用企业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3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公用企业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第七条本规定中的违法行为,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有权查处的机关,可以委托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案情。

7.被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指定,或者被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指定的经营者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3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23条……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30条……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8.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8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第22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号 1996.11.15)第9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0条商业贿赂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商业贿赂行为时,可以对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一并予以调查处理。

9.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8号2013.12.28)第90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3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24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24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2014.1.26)第19条第(二)项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四)项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第53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2.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3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10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25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公布,1998.12.3)第7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经营者不正当有奖销售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3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13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第26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13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9号1993.12.24)第7条违反本规定第3条、第4条、第5条第一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6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6条,隐瞒事实真相的,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14.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26条、《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2014.1.26)第19条第(三)项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第53条 违反本办法第19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19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19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6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19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5.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3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15条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第27条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01.2.28)第7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第53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禁止串通招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2号1998.1.6)第5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串通招标投标的,其中标无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27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禁止串通招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2号1998.1.6)第5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串通招标投标的,其中标无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1999.8.30)第54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8.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转让的,情节严重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主席令第21号1999.8.30)第58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9.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1999.8.30)第60条第二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0.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财物行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3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28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1.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利,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30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七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22.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8.10)第39条违反本条例第9条和第10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或者直销业务分支机构许可的处罚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8.10)第40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9条和第10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直销企业申请内容发生重大变更而未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处罚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8.10)第11条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8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9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41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25.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处罚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8.10)第42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26.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处罚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8.10)第43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27.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处罚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8.10)第44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28.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8.10)第45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9.直销企业违规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的或者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处罚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8.10)第46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3号2005.11.1)第13条商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直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负责对直销培训进行监管……;

第15条 直销企业、直销培训员进行直销培训,违反《直销管理条例》或本办法的,以及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培训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46条规定予以查处。

30.直销员违规推销产品的处罚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2005.8.10)第22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47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22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1.直销企业违规支付直销员报酬行为的处罚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8.10)第24条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49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24条和第25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

32.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未实行完善的换货、退货制度的处罚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8.10)第25条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49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33.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处罚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8.10)第28条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内容、方式及相关要求,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50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4号2005.11.1)第9条直销企业未按照《直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或直销企业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50条规定予以处罚。

34.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五章有关保证金规定的处罚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2005.8.10)第51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2号2005.11.1)第10条直销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51条予以处罚。

35.组织策划传销;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处罚

依据:《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8.10)第24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36.参加传销活动的处罚

依据:《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8.10)第24条第三款 有本条例第7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25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24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37.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依据:《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8.10)第26条 为本条例第7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为本条例第7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38.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传销有关财物的处罚

依据:《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8.10)第27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9.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处罚

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 2001.6.16)第20条违反本办法第6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40.违反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处罚

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2001.6.16)第24条 违反本办法第14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1.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处罚

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2001.6.16第25条违反本办法第15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42.私自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7.29)第41条 违反本条例第13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3.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的;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没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7.29)第44条违反本条例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44.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处罚

45.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处罚

(47-4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2011.1.8)第31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8、9、10、11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19、20、21、22、23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46.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处罚

依据:《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中央军事委员会第547号2009.3.1)第1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47.军服承制企业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军服承制企业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军服承制企业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处罚

依据:《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中央军事委员会第547号2009.3.1)第13条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48.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处罚

依据:《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中央军事委员会第547号2009.3.1)第1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49.零售商供应商从事不公平交易或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处罚

依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06.10.12)第21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23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50. 零售商违规促销行为的处罚

依据:《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06.9.12)第21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06.9.12)第23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消费者权益保护(49)

5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18号2009.8.27)第49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18号2009.8.27)第50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7号2013.10.25)第56条(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53.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18号2009.8.27)第51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7号2013.10.25)第56条(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54.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18号2009.8.27)第52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7号2013.10.25)第56条(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55.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18号2009.8.27)第53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6.经营者违反《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18号2009.8.27)第56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1号2014.2.24)第26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410)

57.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18号2009.8.27)第59条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1994.10.27)第37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 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8.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18号2009.8.27)第61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9.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18号2009.8.27)第63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60.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处罚

61.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处罚

62.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处罚

63.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处罚

64.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处罚

65.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处罚

(60-6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7号2013.10.25)第56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66.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处罚

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 2015.1.15)第5条第6项 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第14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5条至第11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3.9.2)第21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7.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 2015.1.15)第5条第10项 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14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5条至第11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7号2013.10.25)第56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68.经营者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69. 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70.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的处罚

71.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处罚

72.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73. 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及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的处罚

74.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及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误导消费者的处罚

(68-74)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 2015.1.15)第6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14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5条至第11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7号2013.10.25)第56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75.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76.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77.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的处罚

(75-77)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 2015.1.15)第11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14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7号2013.10.25)第56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78.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所使用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的处罚

79.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的处罚

80.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的处罚

81.经营者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处罚

82.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的处罚

83.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及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内容的处罚

(79-8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7号,2013.10.25)第26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 2015.1.15)第15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12条、第13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15号 1999.3.15)第127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2010.11.13)第11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12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4.经营者与消费者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的处罚

85.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处罚

86.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处罚

87.免除自己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等免除自己责任的处罚

(84-8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7号,2013.10.25)第26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15号1999.3.15)第127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2010.11.13)第90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12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8.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规定消费者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的处罚

89.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规定由消费者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等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88-8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7号,2013.10.25)第26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15号1999.3.15)第127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2010.11.13)第10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12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90.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

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 2015.1.15)第15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12条、第13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7号2013.10.25)第56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91.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

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 2015.1.15)第15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12条、第13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7号2013.10.25)第56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92.经营者违反《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12条规定,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处罚

依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1号2014.3.15)第27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12条规定,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12条 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封样,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经营者三方签字确认。备份样品经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和经营者三方认可后封存。经营者不得私自拆封、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

93.经营者违反《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14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的,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的处罚

依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1号2014.3.15)第28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14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的,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14条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为企业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抽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相关标准提供给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94.经营者违反《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16条规定,对检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依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1号2014.3.15)第29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16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16条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抽样的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并责令被抽检的经营者限期改正。

95.对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的处罚

96.对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的;对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的处罚

97.对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的处罚

98.对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的处罚

99.对经销过期失效产品的处罚

(95-99)依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1986〕42号公布1986.7.1)第24条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六)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七)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八)经销过期失效产品。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广告监管(237项)

100.发布虚假广告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22号 2015.04.24)第55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6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公布2011.12.12)第17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3条、第8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101.广告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9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的处罚

102.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的处罚

103.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处罚

104.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的处罚

105.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罚

106.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的处罚

107.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处罚

108.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的处罚

109.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的处罚

110.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的处罚

11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的处罚

112.广告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处罚

(101-11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22号 2015.04.24)第57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113.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处罚

114.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处罚

115.违法《广告法》发布烟草广告的处罚

116.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117.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处罚

(113-11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22号 2015.04.24)第57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118.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含有下列内容的:(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处罚

119.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处罚

120.保健食品广告含有下列内容的:(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处罚

121.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含有下列内容的:(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三)说明有效率;(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处罚

122.酒类广告含有下列内容的:(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二)出现饮酒的动作;(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的处罚

123.教育、培训广告含有下列内容的:(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124.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含有下列内容的:(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125.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含有下列内容的:(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的处罚

126.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含有下列内容的:(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的处罚

127.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128.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的处罚

129.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含有下列内容的:(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的处罚

130.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而未经审查发布的处罚

(118-1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22号 2015.04.24)第58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131.广告内容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而不准确、清楚、明白的处罚

132.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而不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的处罚

13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而不显著、清晰表示的处罚

134.广告引证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而未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的处罚

135.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不真实、准确,并未表明出处的处罚

136.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而未明确表示的处罚

137.涉及专利的广告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处罚

138.未取得专利权而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处罚

139.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的处罚

140.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131-14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22号 2015.04.24)第59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1.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22号 2015.04.24) 第60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42.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22号 2015.04.24)第61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43.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22号 2015.04.24)第61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44.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145.在保健食品广告中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146.利用广告代言人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147.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144-14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22号 2015.04.24)第62条 广告代言人有其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148.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22号 2015.04.24)第63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49.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22号 2015.04.24)第63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50.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22号 2015.04.24)第64条 违反本法第45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151.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22号 2015.04.24)第65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152.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22号 2015.04.24)第66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22号 2015.04.24)第67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154.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发布违法广告,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或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22号 2015.04.24)第68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发布违法广告,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或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给予处罚的,应当通报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停媒体的广告发布业务。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前款规定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进行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55.因发布虚假广告,或者有其他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22号 2015.04.24)第70条 因发布虚假广告,或者有其他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56.广告经营活动中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依据:《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1987.10.26)第4条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八条《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18条违反《条例》第4条、第8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157.广告经营者无证经营广告业务的,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处罚

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公布2011.12。12)第19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证照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158.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的,其内容超越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范围的处罚

依据:《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1987.10.26)第7条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应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20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7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59.新闻单位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或新闻记者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的处罚

依据:《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1987.10.26)第九条 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公布2011.12.12)第22条 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60.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未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酒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而做广告的处罚

依据:《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1987.10.26)第十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做广告。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公布2011.12.12)第23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61.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相关广告,不按规定提交广告证明的处罚

162.伪造、涂改、盗用或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处罚

(161-162)依据:《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1987.10.26)第十一条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公布2011.12.12)第24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63.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未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的处罚

依据:《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1987.10.26)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58号2011.12.12)第二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164.不按规定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处罚

依据:《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1987.10.26)第13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58号2011.12.12)第26条违反《条例》第13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165.广告收费标准,不按规定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机关备案的处罚

166.广告业务代理费不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处罚

(165-166)依据:《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1987.10.26)第14条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机关备案。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58号2011.12.12)第27条违反《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67.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处罚

依据:《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78号公布1998.12.3)第14条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限期补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6号 2005.1.1)第20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二)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被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照本项规定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领。(三)《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四)广告经营单位未将《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六)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的,或者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68.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罚

依据:《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78号公布1998.12.3)第16条 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6号 2005.1.1)第20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二)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被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照本项规定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领。(三)《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四)广告经营单位未将《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六)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的,或者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69.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处罚

依据:《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78号公布1998.12.3)第17条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70. 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的处罚

依据:《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8号1998.12.3)第19条 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仍未补报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71.违反《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处罚

依据:《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6号2004.11.30)第20条 第一项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4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172.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73.《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174.广告经营单位未将《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175.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依据:(172-175)《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6号 2004.11.30)第20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二)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被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照本项规定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领。(三)《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四)广告经营单位未将《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六)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的,或者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76.发布的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不规范的处罚

依据:《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1998.1.15)第15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77.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含有不良文化内容的处罚

依据:《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1998.1.15)第4条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第14条 违反本规定第4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主席令第37号2000.10.31)第23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178.广告用语用字不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处罚

179.广告中单独使用汉语拼音的处罚

180.广告中数字、标点符号的用法和计量单位等,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处罚

181.广告中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处罚

182.广告用语用字出现违规情形的处罚

183.广告中成语的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引起误导,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处罚

184.广告中因创意等需要使用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不易于辩认,引起误导的处罚

(178-184)依据:《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1998.1.15)第15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主席令第37号2000.10.31)第23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185.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发布医疗广告行为的处罚

186.非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行为的;医疗机构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行为的处罚

187.医疗广告内容超出《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行为的处罚

188.医疗广告中,医疗机构第一名称、机构地址、所有制形式、医疗机构类别、诊疗科目、床位数,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其副本载明内容不一致行为的处罚

189.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行为的处罚

190.医疗广告含有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内容行为的处罚

191.医疗广告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行为的;医疗广告含有淫秽、迷信、荒诞内容行为的处罚

192.医疗广告含有贬低他人内容行为的处罚

193.医疗广告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行为的处罚

(185-193)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第26号2007.1.1)第3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第22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194.医疗广告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行为的;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行为的处罚

195.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行为的处罚

196.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中,出现有关医疗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医疗广告内容行为的处罚

197.在发布医疗机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或者版面,同时发布该医疗机构广告行为的处罚

198.医疗机构未按《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行为的处罚

199.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查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实广告内容予以发布医疗广告行为的处罚

200.《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到期后,未重新提出审查申请,仍继续发布医疗广告行为的处罚

(194-200)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第26号2007.1.1)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201.违反《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发布广告的处罚

依据:《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40号 2009.5.20)第17条违反本标准规定发布的广告,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依照《广告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标准第3条、第4条等规定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依照《广告法》第41条处罚。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202.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的内容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依据:《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5号公布2009.5.20)第24条未经审查批准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以及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广告法》第43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广告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8届第34号1994.10.27)第43条违反本法第34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03.发布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医疗器械广告的处罚

依据:《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5号公布,2009.5.20)第24条未经审查批准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以及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广告法》第43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广告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04.未经审批发布的药品广告或者发布的药品广告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处罚

205.在大众传媒发布处方药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行为的处罚

206.以赠送医学、药学专业刊物等形式向公众发布处方药广告行为的处罚

207.处方药名称与该药品商标、生产企业字号相同的,使用该商标、企业字号在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变相发布广告行为的处罚

208.以处方药名称或者以处方药名称注册的商标以及企业字号为各种活动冠名行为的处罚

209.发布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广告行为的处罚

210.发布军队特需药品广告行为的处罚

211.发布批准试生产的药品广告行为的处罚

212.发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明令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广告行为的处罚

(204-212)依据:《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总局局令第27号 2007.5.1)第十八条违反本标准规定发布的广告,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处罚。违反本标准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发布药品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处罚。违反本标准第三条、第六条等规定发布药品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一条处罚。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213.药品广告中未标明药品通用名称、忠告语、药品广告批准文号、药品生产批准文号行为的处罚

214.非处方药广告未同时标明非处方药专用标识(OTC)行为的处罚

215.电视台、广播电台在7:00—22:00发布含有涉及改善和增强性功能内容的药品广告行为的处罚

(213-215)依据:《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总局局令第27号 2007.5.1)第18条 违反本标准规定发布的广告,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依照《广告法》第37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处罚。

216.药品广告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行为的处罚

217.药品广告中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行为的处罚

(216-217)依据:《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总局局令第27号 2007.5.1)第18条第四款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218.含有“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等内容的处罚

219.含有明示或者暗示中成药为“天然”药品,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的处罚

220.含有明示或暗示服用该药能应付现代紧张生活和升学、考试等需要,能够帮助提高成绩、使精力旺盛、增强竞争力、增高、益智等内容的处罚

221.药品广告含有不科学的表述或者使用不恰当的表现形式,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药品会患某种疾病或加重病情行为的处罚

222.药品广告含有免费治疗、免费赠送、有奖销售、以药品作为礼品或者奖品等促销药品内容的处罚

223.药品广告含有“家庭必备”或者类似内容的处罚

224.药品广告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的;药品广告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内容的处罚

225.药品广告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行为的处罚

226.药品广告含有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从事药品广告宣传行为的处罚;

227.药品广告含有各类疾病信息、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或医药科学以外的科技成果等涉及公共信息、公共事件或其他与公共利益相关联内容行为的处罚

(218-227)依据:《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总局局令第27号 2007.5.1)第18条 第四款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228.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发布药品广告行为的处罚

依据:《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总局局令第27号 2007.5.1)第18条第四款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229.在未成年人出版物和广播电视频道、节目、栏目上发布药品广告行为的处罚

230.药品广告以儿童为诉求对象,或者以儿童的名义介绍药品行为的处罚

231.药品广告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办法、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热线)咨询、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内容行为的处罚

232.必须在药品广告中出现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不清晰可见、不易于辨认,或者在电视、电影、互联网、显示屏等媒体发布时,出现时间少于5秒行为的处罚

(229-232)依据:《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总局局令第27号 2007.5.1)第18条第四款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233.违反《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处罚

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局令第25号 2006.7.1)第5条发布下列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三)在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四)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

第11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按照第4条、第5条、第8条、第9条规定重新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第18条违反第5条、第11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234.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处罚

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5号 2006.7.1)第19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

235.违反《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处罚

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局令第25号 2006.7.1)第20条 违反第10条规定,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36.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规定在右下角清晰表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发布的处罚

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局令第25号 2006.7.1)第21条 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第15条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37.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处罚

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局令第25号 2006.7.1)第22条违反第16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缴销《户外广告登记证》,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38.利用广播、电视、电影节目以及报纸、期刊的文章,变相发布烟草广告的处罚

239.其他商品、服务的商标名称及服务项目名称与烟草制品商标名称相同的,该商品、服务的广告,不以易于辩认的方式,明确表示商品名称、服务种类,或含有该商品、服务与烟草制品有关的表示的处罚

240.在各类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中,利用烟草经营者名称、烟草制品商标为活动冠名、冠杯的,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带有冠名、冠杯内容的赛事、演出等广告的处罚

241.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广告,出现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的处罚

242.出现的企业名称与烟草商标名称相同时,以特殊设计的办法突出企业名称的处罚

(238-242)依据:《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9号 1996.12.30)第11条本办法第3条、第4条、第7条、第8条、第9条规定的,依据《广告法》第42条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43.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未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的处罚

244.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未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的处罚

245.烟草广告中有吸烟形象的处罚

246.烟草广告中有未成年人形象的处罚

247.烟草广告中有鼓励、怂恿吸烟的处罚

248.烟草广告中表示吸烟有利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的处罚

249.烟草广告未表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语。忠告语不清晰、不易辨认,所占面积少于全部面积的10%的处罚

(243-249)依据:《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9号 1996.12.30)第12条 反本办法第5条、第6条、第10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 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50.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处罚

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公布2005.3.22)第41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37条处罚。

251.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处罚

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公布2005.3.22)第41条第二款 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52.印刷品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或含有新闻报道等其他非广告信息内容的处罚

253.发布印刷品广告,妨碍公共秩序、社会生产及人民生活。在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发布印刷品广告的场所或者区域发布印刷品广告的处罚

254.广告主自行发布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不标明广告主的名称、地址的处罚

255.广告主委托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不同时标明广告经营者的名称、地址的处罚

(252-255)依据:《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04.11.30 )第19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 50元以下的罚款。

256.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利用印刷品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不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取得相应的广告审查批准文件,或不按照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内容发布广告的处罚

依据:《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04.11.30 )第19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57.经营者不在每期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首页顶部位置按规定标明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广告经营者名称和地址、登记证号、期数、发布时间、统一标志“DM” 的处罚

258.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首页和底页内容不是广告,广告经营者将广告标题、目录印制在首页上。或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使用主办、协办、出品人、杂志、专刊等容易与报纸、期刊相混淆的用语的处罚

(257-258)依据:《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04.11.30 )第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 50元以下的罚款。

259.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中的广告目录或索引不是商品(商标)或广告主的名称,其所对应的广告内容不能具体明确地表明广告主及其所推销的商品或服务,广告经营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处罚

依据:《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04.11.30 )第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 50元以下的罚款。

260.广告经营者针对特殊群体需要发布中外文对照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违反国家语言文字的有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 2004.11.30)第19条 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 50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1998.3.1)第8条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广告中如因特殊需要配合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应当采用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不得在同一广告语句中夹杂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广告中的外国语言文字所表达的意思,与中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意思为准。

第15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61.广告经营者不按照核准的名称、规格、样式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

262.不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不按要求报送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样本及其他有关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263.广告经营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或者将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转让他人发布经营的处罚

(261-263)依据:《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04.11.30 )第19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 50元以下的罚款。

264.商场、药店、医疗服务机构、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对属于自己管辖区域内散发、摆放和张贴的违反广告法规规定的印刷品广告未履行管理责任的处罚

依据:《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04.11.30 )第19条 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 50元以下的罚款。

265.印刷品广告的印制企业印制含有违法内容的印刷品广告的处罚

依据:《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19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 50元以下的罚款。

266.票据、包装、装潢以及产品说明书等含有广告内容,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19条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 50元以下的罚款。第21条票据、包装、装潢以及产品说明书等含有广告内容的,有关内容按照本办法管理。

267.擅自更改登记的户外广告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号公告1999.9.1)第25条款第二项擅自更改登记的户外广告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户外广告登记证。

268.不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的,责令限期标明,逾期不标明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号公告1999.9.1)第25条第一款第三项不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的,责令限期标明,逾期不标明的,处以100元——300元的罚款。

269.户外广告的批准设置使用期满未自行拆除或更换,或者需要办理延期使用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号公告1999.9.1)第25条 第四项户外广告的批准设置使用期满未自行拆除或更换,或者需要办理延期使用手续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3000元的罚款,并强制拆除。

270.户外广告媒体空置时,其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按规定代之以公益广告的,或者户外广告框架、支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临时空置有碍观瞻,不予以装饰或遮隐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号公告1999.9.1)第25条 第五项户外广告媒体空置时,其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按规定代之以公益广告的,或者户外广告框架、支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临时空置有碍观瞻,不予以装饰或遮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271.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发布的公益广告低于其发布广告总数的3%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号公告1999.9.1)第25条 第六项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发布的公益广告低于其发布广告总数的3%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272.广告发布者发布未注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或该批准文号已过期、被撤销的兽药广告的处罚

273.广告发布者发布兽药广告,未查验《兽药广告审查表》原件或经原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的处罚

(272-273)依据:《兽药广告审查办法》(国家工商总局、农业部第88号令修订1998.12.22)第18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兽药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43条和《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274.广告发布者发布未注明广告审查批准号或该批准号已过期、被撤销的农药广告的处罚

275.广告发布者发布农药广告,未查验《农药广告审查法》原件或经广告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的处罚

(274-275)依据:《农药广告审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88号 1998.12.22)第16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农药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43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76.广告主伪造、变造证明文件发布酒类广告的处罚

依据:《酒类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1号2005.9.28)第4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酒类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二)经国家规定或者认可的省辖市以上食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该酒符合质量标准的检验证明;

第10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277.广告经营者经营、广告发布者发布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酒类广告的处罚

依据:《酒类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1号 2005.9.28)第5条 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酒类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经营,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11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27条规定处罚。

278.酒类广告中出现鼓动、倡导、引诱人们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内容行为的处罚

279.酒类广告中出现饮酒动作行为的;酒类广告中出现未成年人形象行为的处罚

280.酒类广告中出现酒类商品的各种评优、评奖、评名牌、推荐等评比结果内容行为的处罚

281.酒类广告中出现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具有潜在危险活动内容行为的处罚

282.酒类广告中出现把个人、商业、社会、体育、性生活或者其他方面的成功归因于饮酒的明示或者暗示内容行为的处罚

283.酒类广告中出现诸如可以“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不科学的明示或者暗示内容行为的处罚

284.酒类广告中出现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和不科学、不真实的内容行为的处罚

285.在各类临时性广告活动中,含有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中,将酒类商品作为奖品或者礼品的处罚

286.电视每套节目每日发布的酒类广告,在特殊时段( 19:00-21:00 )超过二条,普通时段每日超过十条行为的处罚

287.广播每套节目每小时发布的酒类广告超过二条行为的处罚

288.报纸、期刊每期发布的酒类广告,超过二条,或者在报纸第一版、期刊封面发布行为的处罚

(278-288)依据:《酒类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1号 2005.9.28)第13条 违反本办法第7条、第8条、第9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39条规定处罚。

289.食品广告含有“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等绝对化的语言或者表示的处罚

290.食品广告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的处罚

291.食品广告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替代母乳,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的形象的处罚

292.食品广告中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的处罚

293.食品广告中涉及特定功效的,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做证明的处罚

294.保健食品的广告内容不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和标签为准,任意扩大范围的处罚

295.保健食品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进行功效对比的处罚;

296.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的批准文号未在其广告中同时发布的处罚

297.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宣传保健功能或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的处罚

298.普通食品广告宣传该食品含有新资源食品中的成分或者特殊营养成份的处罚

(289-298)依据:《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公布1998.12.3)第15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相应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并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299.化妆品广告内容不真实、健康、科学、准确,或者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行为的处罚

300.申请发布化妆品广告,未提供《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行为的处罚

301.申请发布进口化妆品广告,未提供《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材料行为的处罚

302.化妆品广告证明出具者,出具非法、虚假证明行为的处罚

303.化妆品广告中含有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行为的处罚

(299-303)依据:《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1号2005.9.28)第11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3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19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12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或者广告证明出具者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26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13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7条、第8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22条规定予以处罚。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8号2011.12.12)第19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3条、第8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26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11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22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7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304.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未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行为的处罚

305.化妆品广告中有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方面数据行为的处罚

(304-305)依据:《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1号2005.9.28)第13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7条、第8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22条规定予以处罚。

306.虚假夸大化妆品名称、制法、成份、效用或者性能行为的处罚

307.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行为的处罚

308.化妆品广告含有贬低同类产品内容行为的处罚

309.承办或者代理化妆品广告,未查验证明,未审查广告内容行为的,对不符合规定的,予以承办或者代理的处罚

(306-309)依据:《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1号2005.9.28)第14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8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23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8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20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15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细则》第27条规定予以处罚。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8号2011.12.12)第23条 违反《条例》第8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20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6条规定,无证照或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27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12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310.化妆品引起严重的皮肤过敏反应或者给消费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罚

311.化妆品质量下降而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者《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处罚

(310-311)依据:《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1号2005.9.28)第10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广告:(一)化妆品引起严重的皮肤过敏反应或者给消费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等事故的;(二)化妆品质量下降而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三)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者《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

312.房地产广告在未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处罚

313.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处罚

314.司法机关在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处罚

315.预售房地产,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处罚

316.权属有争议的处罚

317.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处罚

318.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处罚

(312-318)依据:《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1号发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21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319.发布房地产广告,不具有或者不提供相应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的处罚

320.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开发企业名称、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名称、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的处罚

321.房地产广告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对项目情况进行的说明、渲染,有悖社会良好风尚的处罚

322.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所有或者使用的基本单位不具有实际意义的完整的生产、生活空间的处罚

323.房地产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的,不清楚表示为实际的销售价格,不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的处罚

324.房地产广告中表现项目位置,未从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以所需时间来表示距离,或者房地产广告中的项目位置示意图,不准确、清楚、比例恰当的处罚

325.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等,如在规划或者建设中,不在广告中注明的处罚

(319-325)依据:《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1号发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21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326.房地产广告中涉及面积的,不表明是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的处罚

327.房地产广告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不真实、准确。预售、预租商品房广告,涉及装修装饰内容的处罚

328.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的处罚

329.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的,不在广告中注明的处罚

330.房地产广告中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的处罚

331.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贷款服务的,不载明提供贷款的银行名称及贷款额度、年期的处罚

332.房地产广告中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的处罚

333.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334.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未在广告中注明的处罚

335.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资产评估的,不表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的处罚

336.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的,不真实、准确表明出处的处罚

(326-336)依据:《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1998.12.3)第21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商标监管(38项)

337.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主席令第6号2013.8.30)第43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2014.4.29)第71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3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销售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主席令第6号2013.8.30)第51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39.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主席令第6号2013.8.30)第52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10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40.侵犯驰名商标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主席令第6号2013.8.30)第13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2014.4.29)第72条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341.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主席令第6号2013.8.30) 第53条 违反本法第14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342.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主席令第6号2013.8.30) 第60条 有本法第57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2014.4.29)第76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43.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处罚

344.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处罚

345.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处罚

346.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343-34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主席令第6号2013.8.30)第57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60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2014.4.29)第75条 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347.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2013.12.28)第36条第一款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348.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2013.12.28)第36条 第二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主席令第6号2013.8.30)第60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349.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2013.12.28)第21条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第37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350.倒卖烟草专卖品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2013.12.28)第38条 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投机倒把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351.商标印制单位违法承印商标的处罚

352.在承接商标印制业务时,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不严格核查相关内容的处罚

353.在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后不按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并造册存档的处罚

354.不按要求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和相关台账或者存档备查期不足两年的处罚

(351-354)依据:《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 2004.8.19)第11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55.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依据:《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 2004.8.19)第12条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2001.7.26)第3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和10倍以下的罚款;若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6.注册人未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处罚

依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 2003.6.1)第21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57.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限期拒不办理申请变更注册事项行为的处罚

358.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未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的处罚

359.集体商标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的处罚

360.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未履行相关手续使用集体商标的处罚

361.注册人拒绝为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他人办理使用证明商标手续的处罚

362.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处罚

(357-362)依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 2003.6.1)第22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63.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行为的处罚

364.被许可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行为的处罚

365.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特殊标志行为的处罚

(363-365)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 1996.7.13)第15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366.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行为的处罚

367.擅自制造、销售所有人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行为的处罚

368.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366-368)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 1996.7.13)第16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

369.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的处罚

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 2002.1.30)第10条第一款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70.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未在使用时标明使用许可备案号行为的处罚

依据:《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 2002.4.22 )第10条 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在使用时标明使用许可备案号。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71.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即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依据:《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22号2004.10.13)第4条 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

第5条 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一)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二)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服务业中;(三)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商品;(五)制造或者销售世界博览会标志;(六)将世界博览会标志作为字号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可能造成市场误认、混淆的;(七)可能使他人认为行为人与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系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9条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即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应当事人的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1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72.商标代理人从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主席令第6号2013.8.30)第19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第20条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68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2014.4.29)第88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一)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第八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2010.7.12)第5条商标代理组织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办活动,并不得为从事上述活动提供任何便利。

第7条商标代理组织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13条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一)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组织合法权益的;(四)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373.商标代理组织无证经营或用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处罚

依据:《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2010.7.12)第3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国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15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或者用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组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374.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处罚

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2013.12.7)第42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场主体监管(99项)

375.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8号2013.12.28)第198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2014.3.1)第64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65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376.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未按照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8号2013.12.28)第199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2014.3.1)第66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77.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8号2013.12.28)第200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2014.3.1)第67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78.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止连续6个月以上的;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8号2013.12.28)第211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2014.3.1)第68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79.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或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8号2013.12.28)第211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2014.3.1)第69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380.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处罚

381.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罚

(380-38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8号2013.12.28)第204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2014.3.1)第70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82.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8号2013.12.28)第205条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2014.3.1)第70条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383.清算组不依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处罚

384.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处罚

(383-38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8号2013.12.28)第206条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2014.3.1)第71条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85.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2014.3.1)第72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86.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2014.3.1)第73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87.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388.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重大遗漏报告的处罚

(387-38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8号2013.12.28)第207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2014.3.1)第74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389.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8号2013.12.28))第210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2014.3.1)第75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90.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第8号2013.12.28)第213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2014.3.1)第79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391.单位和个人为企业法人登记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2014.3.1)第64条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92.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处罚

393.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394.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395.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处罚

396.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处罚

397.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处罚

398.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处罚

(391-39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2014.2.19)第30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9.企业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2014.3.1)第63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400.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401.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处罚

402、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处罚

403、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未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的处罚

(400-403)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28号2012.11.9)第26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04.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28号2012.11.9)第27条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05.隐瞒真实情况,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处罚

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6月1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1999.6.23)第11条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06、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处罚

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6月1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1999.6.23)第12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07.企业未经批准、登记,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行为的处罚

408.经营范围中的一般经营项目,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调整为许可经营项目后,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行为的处罚

409.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要求重新办理审批,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行为的处罚

410.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届满企业未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行为的处罚

411.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被审批机关取消,未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行为的处罚

(407-411)依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04.6.14)第14条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停止有关项目的经营并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经营范围中的一般经营项目,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调整为许可经营项目后,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二)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要求重新办理审批,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三)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届满企业未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四)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被审批机关取消的。

第15条 企业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经营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 2002.12.18)第14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12.单位违反《音像象制品管理条例》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处罚

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3.12.7)第46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13.单位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处罚

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都653号2014.7.29)第70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14、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2013.4.25)第95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15. 涂改、出租、转让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

416.伪造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

417.承租、受让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415-41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主席令第20号1999.8.30)第35条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2014.2.20)第42条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43条 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8.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主席令第20号1999.8.30) 第36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2014.2.20)第44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吊销营业执照。

419、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主席令第20号1999.8.30)第37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2014.2.20)第35条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420.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主席令第20号1999.8.30)第33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421.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主席令第20号1999.8.30)第34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2014.2.20)第37条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42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的登记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主席令第20号1999.8.30)第37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2014.2.20)第38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423、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登记机关备案的处罚

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2014.2.20)第39条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424.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或遗失、毁损不申请补领或更换的处罚

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2014.2.20)第40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425.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放在企业醒目位置的处罚

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2014.2.20)第41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426.办理合伙企业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依据:第93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48号2014.3.1)第38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27.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主席令第55号2006.8.27)第94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48号2014.3.1)第40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28.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处罚

429.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428-42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主席令第55号2006.8.27)第95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39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30.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48号2014.3.1)第41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431、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48号2014.3.1)第42条 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432.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48号2014.3.1)第43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33.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48号2014.3.1)第44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34. 农民专业合作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2014.3.1)第27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43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43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437-43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主席令第3号1988.4.13 )第59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罚款、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437.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计未批准而擅自施工的需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438.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需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439.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强行开采需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437-43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1992.11.7)第42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43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44条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440.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第18号公布2000.1.1)第6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二)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441. 采矿、煤炭许可证被吊销后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2000.11.1)第47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442.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443.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444、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445.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446.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442-446)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2003.1.6)第14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47.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448.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449-450)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2003.1.6)第15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49.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2003.1.6)第16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50.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处罚

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10.26)第28条第二款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2003.1.6)第14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51.私营企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处罚

452.私营企业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罚

453.私营企业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454.私营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处罚

455、私营企业出租、转让、出卖、伪造、涂改营业执照的处罚

(451-45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号公布1988.7.1)第41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四)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号1998.12.3)第31条第一款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三)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五)出租、转让、出卖、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456.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2014.3.1)第23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2014年2月20日修改公布、下同)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457.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2014.3.1)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2014.3.1)第35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458.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经税务机关提请的处罚

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2014.3.1)第24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59.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处罚

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2014.3.1)第37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460.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处罚

461.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处罚

(460-461)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2014.3.1)第20条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462.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未悬挂营业执照和监督举报电话牌或未佩带服务胸卡的处罚

依据:《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 1998.12.3)第12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五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流动经营或者不便悬挂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佩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服务胸卡。

463.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处罚

464.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处罚

465、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的处罚

(463-465)依据:《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 1998.12.3)第16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九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二)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三)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

466.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依据:《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1998.12.3)第19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九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467.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的处罚

依据:《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 1998.12.3)第21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九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

468.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情节严重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7.5)第94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69.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处罚

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9.18)第6条第二款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470.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29号,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65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1998.7.20)第3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 倍以下的罚款。

《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第21号公布2000.6.1)第3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71. 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1998.7.20)第37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72.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第21号公布2000.6.1)第3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73.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29号2009.8.27)第69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第42条(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第21号公布2000.6.1)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规范管理(224项)

474、倒卖或以实物倒换各种票证以及出卖迷信品、违禁品的处罚

475. 出售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物、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兽、水产及其制品、麻醉药品、毒限剧药、伪劣药品以及化学农药的处罚

(474-475)依据:《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国务院发布1983.2.5)第32条第(四)项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四)倒卖或以实物倒换各种票证以及出卖本办法规定的物品的

第20条 第(三)、(五)、(六)项规定的物品的,没收其票证或物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非法出售麻醉药品、毒限剧药、伪劣药品、有毒食物的,责令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严重后果,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76.出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和录音带、录像带的处罚

依据:《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国务院发布1983.2.5)第32条 第(五)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五) 出售第二十条第(四)项物品的,没收其物品和非法收入。

477.出售废旧有色金属、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文物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外货的处罚

依据:《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国务院发布1983.2.5)第32条 第(六)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六)出售第二十条第(一)项物品的,劝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已售出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牌价的部分;倒卖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478.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明令禁止的计量器具的及出售商品短尺少秤,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的处罚

依据:《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国务院发布1983.2.5) 第32条第(七)项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七)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没收其计量器具;有意作弊的,可并处罚款。

479.在集市贸易中测字、算命的;在集市贸易中进行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卖艺活动的处罚

依据:《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国务院发布1983.2.5)第32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九) 测字、算命的,教育制止;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 (十)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80.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擅自开展拍卖经营活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主席令第23号2004.8.28)第60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81.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拍卖法》,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主席令第23号2004.8.28)第62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2013.1.5)第18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482.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主席令第23号2004.8.28)第63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2013.1.5)第18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483.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主席令第23号2004.8.28)第64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2013.1.5)第十九条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484.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主席令第23号2004.8.28)第65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2013.1.5)第十九条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485.拍卖企业未在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未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少于两日的处罚

486.拍卖企业未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电话并向到场的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的处罚

(487-488)依据:《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2013.1.5)第16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87.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未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局备案的处罚

488.拍卖企业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的处罚

489.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处罚

(487-489)依据:《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2013.1.5)第17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90.拍卖企业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的处罚

依据:《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2013.1.5)第18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9.9.2)第22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91.拍卖企业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处罚

依据:《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2013.1.5)第18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9.9.2)第24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492.拍卖企业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处罚

依据:《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2013.1.5)第18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1999.9.2)第25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93.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处罚

494.销售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495.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495-49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49号2006.4.29)第52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50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96.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行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26号2013.6.29)第59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97.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498.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处罚

499.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伪造、涂改标签或者实验、检验数据的处罚

500、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501.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497-50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26号2013.6.29)第62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502.销售种畜禽,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销售冒充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2005.12.29)第30条 第(一)、(二)、(三)、(四)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第65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503.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2005.12.29)第68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504.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2005.12.29)第69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505.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24号 2004.8.28)第35条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1992.3.1)第37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506、非法仿造、倒卖、转让猎捕证、狩猎证以及驯养繁殖许可证行为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24号 2004.8.28)第37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第645号公布2013.12.7)第29条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千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

507.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12.7)第28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508.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1996.9.30)第2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509.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1996.9.30)第26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510. 违法经营野生药材,违反国家禁止出口、限量出口、出口许可证制度,违法出口野生药材的处罚

依据:《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发布1987.12.1)第20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13条 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级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

第14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种,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

第15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行限量出口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品种,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511.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5号2006.4.12)第27条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2.擅自设立文物商店或经营文物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2013.6.29)第72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13.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处罚

514.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处罚

516.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513-51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2013.6.29)第7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517、文物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12.7)第62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518.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主席令第8号,2013.12.28)第35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519.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主席令第12号2009.4.24)第72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五十一条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520.未办理税务登记逾期不改正由税务机关提请吊销执照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2013.6.29)第60条 第二款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521.制造、销售仿真枪支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1996.7.5)第44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522.对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2009.5.1)第65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523.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主席令第17号1999.6.28)第54条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524.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情节严重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主席令第17号1999.6.28)第55条 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525.经营者有不正当价格行为,情节严重,需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1997.12.29)第40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14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526.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主席令第11号1988.12.29)

第20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53 号1990.4.6)第33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527.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席令第8号2013.12.28)第27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31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批准1987.2.1)第51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528.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情节严重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2.1)第52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529.对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被吊销资质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91号1998.3.1)第76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2000.9.25)第41条 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530.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的处罚;

531.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的处罚

(523-52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主席令第16号2004.6.25)第30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销售和进口。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

532.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2011.4.22)第103条第三款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533.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2011.4.22)第103条第四款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534.辞职或退休的公务员在限定的时间内, 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 ,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535.辞职或退休的公务员在限定的时间内,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536.与辞职或退休公务 员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在限定的时间内接收其任职行为的处罚

(534-53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35号2005.4.27)第102条第二款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37、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处罚

538.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处罚

539.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处罚

540.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541.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542.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情节严重,需实施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处罚

(537-54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2002.6.29)第77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543.未经许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70号 2007.8.30)第40条第二款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第64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44.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情节严重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77号2007.10.28)第70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545.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77号2007.10.28)第73条第三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546.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主席令第4号2008.8.29)第51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547.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经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继续生产、销售需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主席令第4号2008.8.29)第54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548.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549.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处罚

(548-54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主席令第4号2008.8.29)第56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550.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9.1)第48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65条第二款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发〔1986〕42号1986.7.1)第24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551.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2013.7.18)第41条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552.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7.18)第42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53.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规定使用陈化粮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7.18)第45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54.查处库存量低于或高于规定的标准量违法行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7.18)第46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555.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废液制盐的,销售未经加碘的食用盐的处罚

依据:《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 1990.2.9)第29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56.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行为的处罚

依据:《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2002.12.6)第59条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57.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处罚

依据:《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2002.12.6) 第60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58.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1992.5.20)第29条第二款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559.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2010.8.25)第40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60.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经安监部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

依据:单位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12.7)第80条的规定,经安监部门吊销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561.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12.7)第83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56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经安监部门吊销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12.7)第84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563.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 2014.7.29)第61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564.单位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 2014.7.29日)第70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565.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处罚

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45号2013.12.7)第39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566.单位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45号2013.12.7)第46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567.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568.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567-568)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2001.7.26)第3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569.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处罚

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2001.7.26)第39条第二款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70.印刷业经营者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2001.7.26)第43条 印刷业经营者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571.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依据:《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2001.12.12)第55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72.单位违反《电影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逾期未办理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依据:《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2001.12.12)第63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573.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8号2013.7.18)第43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74.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文化部门公布的处罚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8号2013.7.18)第47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575.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处罚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8号2013.7.18)第48条第二款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576.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未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8号2013.7.18)第52条第一款 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577.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规定被县级文化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部门吊照的处罚

578.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经责令依法办理变更逾期未办理的处罚

(577-578)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2005.3.23)第52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579.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处罚

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1.18)第40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580.娱乐场所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逾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1.18)第54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581.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1.8)第27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8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应当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1.8)第34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583.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未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的,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处罚

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0号2014.1.26)第7条第二款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50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84.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未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未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的处罚

585.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未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未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未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的处罚

586.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未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的处罚

(584-586)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2014.1.26)第23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50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87.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未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的处罚

588.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的处罚

(587-588)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2014.1.26)第25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50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89.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予以配合的处罚

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2014年1月26日公布)第26条 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50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90.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未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的处罚

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2014.1.26)第29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50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91.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少于两年的处罚

592.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未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的处罚

(591-592)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2014.1.26)第30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50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93.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2014.1.26)第34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50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94.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未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少于两年的处罚

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2014.1.26)第35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50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95.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未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的处罚

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2014.1.26)第36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第50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96.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未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2014.1.26)第38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50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97、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未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的处罚

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2014.1.26)第八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98.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的处罚

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2014.1.26)第21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51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99.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2014.1.26)第19条第(五)项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00.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的处罚

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2014.1.26)第20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

第54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01.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行为的处罚

602.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行为的处罚

603.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行为的处罚

(601-603)依据:《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3号1999.10.7) 第2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一)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

(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的。

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604、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存在欺诈、误导行为,发布的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的处罚

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2007.1.31)第27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7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605.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处罚

606.旅行社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处罚

607.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处罚

(605-607)依据:《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2009.1.21)第46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到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608.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依据:《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2009.1.21)第47条 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609.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处罚

依据:《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2009.1.21)第53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610.旅行社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处罚

611.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处罚

612、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处罚 

(610-612)依据:《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2009.1.21)第59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613.旅行社违法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依据:《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2009.1.21)第60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614.违反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处罚

依据:《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号 1990.7.29)第13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根据不同情况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可以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停止出售;

(三)没收或者销毁;

(四)没收非法收入;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撤销出版社登记;

(八)吊销营业执照。

615.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需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7.29)第3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6.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7.29)第42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7、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处罚

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7.29)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618.未取得废弃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处罚

依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 2009.2.25)第2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619.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通知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12.7)第29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应当通知工商管理部门,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620.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64条(国务院令第352号2002.5.12)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21.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罚

622、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623-624)依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2013.1.1)第22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623.从事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2008.5.25)第29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4.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9.7)第46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625.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处罚

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9.7)第47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626、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的处罚

627.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处罚

628.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的处罚

(626-628)依据:《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2006.1.16)第27条违反本规定第13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13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629.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行为的处罚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2001.11.29)第43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2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630.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行为的处罚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2001.11.29)第44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631.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2001.11.29)第44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632.农资经营者未建立进货索证索票制度的处罚

633.农资经营着未建立进货台账或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少于2年的处罚

634.农资经营着不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不承担农资产品质量责任的处罚

635.农资经营着发现其提供的农资产品存在严重缺陷不停止销售并向监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634-637)依据:《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2009.9.21)第14条 农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636.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不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允许无证无照经营的处罚

637.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不以书面形式约定入场经营者有关农资产品质量责任,不要求其建立种子经营档案的处罚

638.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的处罚

(636-638)依据:《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2009.9.21)第15条 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10条 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落实农资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对无证无照的,不得允许其在市场内经营。

(二)明确告知入场经营者对农资的质量管理责任,以书面形式约定入场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质量承诺、不合格产品下架、退市制度,对种子经营者还应当要求其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三)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消费纠纷;

(四)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发现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八条所禁止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639.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处罚

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10.26)第33条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640.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处罚

依据:《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9号2001.6.6)第31条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41.对未经批准发布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的处罚

依据:《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9号2001.6.6)第34条对未经批准发布中介活动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642.未经批准发布有关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的或者对不具备批准条件的广告予以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的处罚

依据:《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号1999.8.24)第12条发布有关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对不具备上述批准文件或与批准文件不符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

643.未经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依据:《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02.7.1)第33条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44.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处罚

依据:《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02.7.1)第37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645.未经批准擅自收购糖料的处罚

依据:《糖料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3 2002.6.28)第39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购,并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除合法制糖企业外,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均不得收购糖料。

646.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处罚

647.或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处罚

(648-649)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 8号 2007.3.27)第20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2002.12.18)第14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48.经纪人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的处罚

649.经纪人未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营场所明示的处罚

650.向工商机关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人员材料的处罚

(648-650)依据:《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 2004.8.28)第21条经纪人有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营场所明示;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

651.经纪人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的处罚;

652.经纪人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的处罚

653. 经纪人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的处罚

654. 经纪人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处罚

(651-654)依据:《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 2004.8.28)第23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四)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 (八)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655.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或)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的处罚

656.商品零售场所未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的处罚

(655-656)依据:《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工商总局第8号2008.4.16)第15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第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第7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657.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未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的处罚

依据:《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第8号2008.4.16)第16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658.商品零售场所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的处罚

依据:《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工商总局第8号2008.4.16)第17条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九条 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659.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时,未使用合格计量器具,其最大允许误差不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的处罚

依据:《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工商总局令第66号2004.7.15)第10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一)零售商品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二)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办法附表1、附表2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第三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时,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席令第8号2013.12.28)第27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31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 2015.1.15)第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660、在中学、小学校周围200米范围内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处罚

依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2006.6.30)第52条文化部门依法禁止在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并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661.洗染行业的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

依据:《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第5号2006.12.30) 第22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第三条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662.未经监制擅自生产信封或者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书号的处罚

依据:《信封生产监制管理办法》(邮电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部联〔1993〕719号1993.10.8)第11条 任何生产企业不得使用过期的监制证书。监制证书不得转让、借用。未取得监制证书的企业不得印制信封。未经监制擅自生产信封或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书号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663、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及向未持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1993.10.5)第11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1994.2.3)第21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及向未持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664、伪造合同的处罚

665.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处罚

666.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的处罚

667. 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处罚

668.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的处罚

669.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的处罚

670.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的处罚

671.提供虚假担保进行欺诈的处罚

(664-67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15号1999.3.15)第127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一)伪造合同;(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九)提供虚假担保;(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12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72.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罚

673.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罚

674.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处罚

(672-67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15号1999.3.15)第127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2010.10.13)第7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12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7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15号1999.3.15)第127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2010.10.13)第8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76.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依据:《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工商总局、公安局、质监局第72号 2014.12.23)第9条 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677.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依据:《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工商总局、公安局、质监局第72号 2014.12.23)第10条 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678.对生产经营者有多次产品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处罚

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7.26)第16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679.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未履行管理义务的处罚

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7.26)第6条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680.未建立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产品进货、销售台账,对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缺陷未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处罚

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7.26)第5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 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 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9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13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

681.需要依法取得许可证照或经认证的产品,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7.26)第3条 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3条第(二)项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682.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违规开展心理、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主席令第62号2013.5.1)第7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683.棉花收购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误导性宣传,与交售者有收购合同或协议而拒收或限收棉花,棉花销售企业购买、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签订棉花销售合同后不按合同规定履约的处罚

依据:《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2006.10.10)第26条第(三)项、第(四)项棉花收购者不得有以下行为:(三)提供虚假信息或误导性宣传;(四)与交售者有收购合同或协议而拒收或限收棉花;

第27条第(一)项、第(五)项 棉花销售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一)购买、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五)签订棉花销售合同后不按合同规定履约;

第42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查屡犯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684.棉花经营者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的处罚

依据:《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2006.10.10)第3条第三款 本办法所称资格认定机关是指参与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工作的省级各有关部门和机构的统称。主要包括发展改革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16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三)不得购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加工棉花;(七)不得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 (八)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

第38条 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移送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685.私相买卖金银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1.8)第7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

第31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686.销售的电子产品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处罚

依据:《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06.2.28)第22条 第(二)、(三)、(五)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工商、质检、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三)电子信息产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销售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的;(五)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自列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电子信息产品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实施期限之日起,生产、销售或进口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含量值超过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 \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的

687.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处罚

依据:《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06.2.28)第23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质检、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一)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

688.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情节严重需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12.7)第42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689.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违规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情节严重需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12.7)第43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690.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假充真、虚假标示,情节严重需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12.7)第46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691.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情节严重需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2006.7.4)第29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92.棉花经营者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需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2006.7.4)第30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693.经营者的出租车经营资格复审不合格,限期整改仍不合格被吊销经营资格证书需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依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 1998. 2.1)第13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694.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被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需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2009.8.27)第211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较重的,除依照本法规定处罚外,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695、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4号2014.8.31)第217条 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696.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予以关闭的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公布2014.8.31)第108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697.中介服务机构非法从事自费出国留学经营,被取消中介服务资格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处罚

依据:《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号1999 .8.24)第13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中介服务机构实施管理和监督。对从事非法经营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报教育部商公安部批准后取消其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食品药品监督部分

698.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21号 2015.4.24)第122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 2010.3.4)第37条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

(二)《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

(三)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699.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21号 2015.4.24)第123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700.餐饮服务单位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2009.7.20)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处罚

 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 2009.7.20)第55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21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85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701.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1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处罚

702.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制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处罚

(4-5)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 2009.7.20)第56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31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86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31条第二款 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85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703.餐饮服务单位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处罚

704.餐饮服务单位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705.餐饮服务单位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706.餐饮服务单位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处罚

(6-9)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21号 2015.4.24)第125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707.违反进货验收(贮存、销售)制度的处罚

708.餐饮服务单位安排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处罚

(707-708)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21号 2015.4.24)第126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709.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2009.7.20)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处罚

710.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2009.7.20)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处罚

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 2009.7.20)第5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87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的;

(四)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

(五)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

(六)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711.餐饮服务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712.餐饮服务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毁灭有关证据的处罚

(711-71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21号 2015.4.24)第128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713.餐饮服务单位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处罚

714.餐饮服务单位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的处罚

(713-71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2015.4.24)第129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三)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715.餐饮服务单位进口食品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2015.4.24)第129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87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716.餐饮服务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2015.4.24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717.餐饮服务单位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处罚

718.对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处罚

(717-71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2015.4.24) 第135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719.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处罚

 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 2009.7.20)第60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43条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88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720.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处罚

721.《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处罚

722.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处罚

(720-722)依据: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2010.3.4)第37条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84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
  (二)《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
  (三)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723.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的处罚

724.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处罚

725.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处罚

726.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处罚

727.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处罚

728.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处罚

729.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处罚

 730.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的处罚
  731.有关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处罚
  732.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723-732)依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2010.3.4)第38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85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
  (二)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九)有关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十)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733.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处罚
  734.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180条)
    735.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处罚

(733-735)依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 2010.3.4)第39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86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736.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未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的。餐饮服务从业人员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处罚

737.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的处罚

738.餐饮服务提供者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未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的;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未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的;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的,未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的处罚

739.餐饮服务企业未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记录制度。采购记录不真实或记录内容不全的处罚

740.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产品品种、进货时间先后次序有序整理采购记录及相关资料并妥善保存的。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少于2年的处罚

741.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企业各门店,未建立总部统一配送单据台账的处罚

742.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未保持清洁,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食品原料未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的处罚

743.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未保持整洁,有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的条件的处罚

744.未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校验计量器具,没有及时清理清洗的处罚

745.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未做无毒无害处理,没有明显的标志或者区分,未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设备在使用前未进行消毒的处罚

746.未按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购置、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具、饮具,未查验其经营资质,索取消毒合格凭证的处罚

(736-746)依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2010.3.4)第40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三)、(四)、(八)、(九)项的有关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747.餐饮服务提供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违反此项规定的处罚

 依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2010.3.4)第41条 违反本办法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88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748.运输食品原料的工具与设备设施应当保持清洁,必要时应当消毒。运输保温、冷藏(冻)食品应当有必要的且与提供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冻)设备设施,违反此项规定的处罚

    依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2010.3.4)第42条 违反本办法第16条第十项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1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749.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聘用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等禁止从业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处罚

 依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2010.3.4)第43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2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750.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751.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处罚

(750-751)依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0号 2010.3.4)第36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752.申请人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聘用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处罚

依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0号 2010.3.4)第37条  申请人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聘用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753.发现已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不符合餐饮经营要求的处罚

依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0号 2010.3.4)第38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已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不符合餐饮经营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754.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经营药品的处罚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27号2015.4.24)第73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55.生产、销售假药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27号2015.4.24)第74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56.生产、销售劣药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27号2015.4.24)第75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57.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27号2015.4.24)第77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58.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27号2015.4.24)第80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34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759.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 2013.12.28修订)第82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60.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27号2015.4.24)第83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761.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处罚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27号2015.4.24)第84条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762.药品经营企业违反规定销售药品、调配处方或者销售中药材不标明产地的处罚

763.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及未正确说明注意事项和擅自更改处方的处罚

 (762-76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27号2015.4.24)第85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764.药品包装未按规定进行药品标识的处罚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 2013.12.28修订)第86条 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765.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2002.8.4)第74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73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766.药品经营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进行药品经营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2002.8.4) 第63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

   (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767.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 2013.12.28修订)第79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119条)

768.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贸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2002.8.4)第65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769.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2002.8.4)第66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770.医疗机构使用假药的处罚

771.医疗机构使用劣药的处罚

(770-77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2002.8.4)第68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772.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未建立培训档案的处罚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 2007.5.1)第3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第6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773.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未按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未按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的处罚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 2007.5.1)第3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第12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774.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的;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改变经营方式的处罚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 2007.5.1)第3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8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第15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

第17条 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

775.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未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的处罚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 2007.5.1)第34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11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776.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 2007.5.1)第37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16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777.药品零售企业违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 2007.5.1)第38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18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778.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 2007.5.1)第40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20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779.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医疗机构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 2007.5.1)第42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21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第28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781.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2005.8.3) 第70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782.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8.3) 第74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83.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8.3)第75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78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8.3)第78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785.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报告的处罚

 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8.3)第80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786.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处罚

 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2005.3.24) 第64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787.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

依据: 《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 2004.1.13)第3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788.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789.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处罚
    (788-789)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2014.3.7) 第6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790.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791.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处罚

 (790-791)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2014.3.7) 第64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792.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备案的处罚

 793.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792-793)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2014.3.7)第65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794.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795.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796.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处罚

(794-796)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2014.3.7)第6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797.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798.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处罚
  799.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处罚

(797-799)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3.7)第6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
  (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800.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
   801.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802.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处罚
  803.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804.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处罚
  805.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处罚
  806.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807.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800-807)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3.7)第6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
  (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808.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处罚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2014.3.7)第6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5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809.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810.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处罚

 811.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处罚

 (809-811)依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号 2014.7.30)第5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
  (三)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

812.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处罚

813.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处罚

 814.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处罚

 815.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处罚

(812-815)依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2014.7.30)第5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
  (三)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
  (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816.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处罚

     依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号 2014.7.30)第55条 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817.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处罚

 依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号 2014.7.30)第57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818.未依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依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号 2014.7.30)第58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819.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处罚

依据:《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号 2014.7.30)第65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820.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处罚

 依据: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号 2014.7.30)第18条 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67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821.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依据:《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第82号 2011.5.20)第34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822.生产、经营企业将有效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处罚

823.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的处罚

824.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的处罚

825.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处罚

(822-825)依据:《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 2000.10.13)第37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企业将有效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

(五)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的;

(六)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的;

(七)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

826.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处罚

依据:《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 2000.10.13)第39条 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827.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的处罚

828.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对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的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的处罚

829.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的处罚

830.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827-830)依据:《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 2000.10.13)第40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的;

(二)对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的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的;

(三)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的;

(四)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的。

831.药品生产企业和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处罚

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8.3) 第71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832.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 1989.11.13)第27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833.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造成人体损伤或者发生中毒事故的处罚

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 1989.11.13)第31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人体损伤或者发生中毒事故的,有直接责任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质量监督部分

834.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 1989.11.4)第46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835.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 1989.11.4)第51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836.伪造、盗用、倒买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 1989.11.4)第56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37.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74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838.特种设备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75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839.未按规定进行型式试验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76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840.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77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841.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按规定进行施工前告知的处罚.

842.特种设备施工单位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841-84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78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843.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79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844.电梯制造单位未按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检、调试的处罚

845.电梯制造单位在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844-84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80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846.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处罚

847.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明知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处罚

848.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849.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846-84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81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850.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851.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852.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处罚

853.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850-85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82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854.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处罚

855.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处罚

856.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未对其使用得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处罚

857.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处罚

858.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得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处罚

859.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处罚

(854-85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83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860.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861.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处罚

862.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处罚

(860-86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84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863.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处罚

864.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处罚

865.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

(863-86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85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866.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处罚

    867.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处罚

868.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处罚

(866-86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86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240)

869.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870.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

871.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处罚

(869-87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87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872.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88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873.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874.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873-87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89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875.发生特种设备一般事故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90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876.特种设备一般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91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877.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92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878.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处罚

879.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处罚

880.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处罚

881.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882.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处罚

883.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884.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处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处罚

885.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罚

(878-88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93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法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266)

886.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处罚

887.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886-88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3.6.29)第95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888.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处罚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2009.1.14)第72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89.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890.不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处罚

891.未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处罚

892.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处罚

(889-892)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2009.1.14)第82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893.未经核准,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处罚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2009.1.14)  第91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94.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的处罚

895.气瓶充装单位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的处罚

896.气瓶充装单位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处罚

897.气瓶充装单位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处罚

898.气瓶充装单位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处罚

899.气瓶充装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处罚

(894-899)依据:《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 2003.4.24)第48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900.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的处罚

901.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的处罚

(900-901)依据:《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 2015.8.25)第50条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902.制造单位违反规定未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的处罚

依据:《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2006.12.29)第6条 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33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03.制造单位违反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处罚

依据:《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2006.12.29)第9条 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34条 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04.制造单位违规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处罚

905.制造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处罚

(904-905)依据:《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2006.12.29)第10条 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第35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06.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处罚

907.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906-907)依据:《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2006.12.29)第18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36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908.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处罚

909.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对承租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起重机械的处罚

910.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对承租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起重机械的处罚

(908-910)依据:《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2006.12.29)第24条 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承租使用期间对起重机械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记录,对承租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

(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处罚

(二)对承租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起重机械的处罚

(三)对承租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起重机械的处罚

第38条 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911.对违反规定,在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未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未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的处罚

依据:《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2006.12.29)第25条 起重机械的拆卸应当由具有相应安装许可资质的单位实施。

    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第39条 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912.特种设备单位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处罚

913.用人单位未对作业人员有关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处罚

(912-913)依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 2011.5.3)第3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914.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依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 2011.5.3)第32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15.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处罚

916.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处罚

917.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处罚

918.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处罚

919.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处罚

920.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处罚

(915-920)依据:《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 2013.8.15)第38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

(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

(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

(四)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

(五)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六)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921.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的处罚

依据:《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 2013.8.15)第39条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22.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处罚

923.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处罚

924.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处罚

925.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处罚

926.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927.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处罚

(922-927)依据:《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 2013.8.15)第40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

    (二)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

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

    (四)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

928.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依据:《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 2013.8.15)第41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929.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罚

依据:《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号 2001.12.29)第6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有关法规、标准的设备,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930.转让资格许可证书,或给无许可资格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依据:《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号 2001.12.29)第10条 转让资格许可证书,或给无许可资格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资格,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931.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对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处罚

932.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对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处罚

933.发生特种设备事故,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处罚

(931-933)依据:《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5号 2009.7.3)第46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

(三)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264) 

934.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未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未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依据:《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2006.12.29)第25条 起重机械的拆卸应当由具有相应安装许可资质的单位实施。

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第39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935.未经许可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2015.4.24)第122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936.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09.2.28)第123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937.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2015.4.24)第123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938.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2015.4.24)第123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939.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2015.4.24)第123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940.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2015.4.24)第123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941.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2015.4.24)第123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942.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2015.4.24)第123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943.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2015.4.24)第123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944.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2015.4.24)第123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945.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2015.4.24)第123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946.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2015.4.24)第123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947.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2015.4.24)第123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948.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2015.4.24)第123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949. 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2015.4.24)第123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950.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2015.4.24)第123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951.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2015.4.24)第123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952.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2015.4.24)第123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953.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2015.4.24)第123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954.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2015.4.24)第123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955.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2015.4.24)第123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170条)

956.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业禁入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2015.4.24)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957.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 2015.4.24)第92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吊销许可证。

958.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2009.7.2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 2009.7.20号)第55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959.未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2009.7.20)第56条,未依照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960.按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2009.7.20)第5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961.未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2009.7.20)第57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

962.未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2009.7.20)第57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的;

963.未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2009.7.20)第57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

964.未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2009.7.20)第57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的;

965.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2009.7.20)第60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措施并报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966.超出许可证范围擅自生产加工食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2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35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或者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但被依法注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罚。

967.已经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21号 2015.4.24)第122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35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或者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但被依法注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2条规定处罚。

968.未经许可机关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之前出厂销售试产食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21号 2015.4.24)第122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35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或者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但被依法注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2条规定处罚。

969.复检结论为部分食品品种不合格或全部食品品种不合格,仍出厂销售该类食品或全部品种的食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21号 2015.4.24)第122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35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或者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但被依法注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2条规定处罚。

970.食品标识没有标注食品名称或者标注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修订2009.10.2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2号2009.10.22)第27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971.食品标识没有标注食品产地的处罚

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修订2009.10.22)第27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972.食品标识没有按规定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处罚

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修订2009.10.22)第27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973.食品标识没有按规定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的处罚

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修订2009.10.22)第27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974.食品标识没有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的处罚

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修订2009.10.22)第27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975.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而未标注的处罚

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修订2009.10.22)第27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976.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修订2009.10.22)第28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977.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修订2009.10.22)第29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978.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处罚

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修订2009.10.22)第30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979.非保健食品明示或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处罚

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修订2009.10.22)第31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980.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处罚

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修订2009.10.22)第31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981.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处罚

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修订2009.10.22)第32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982.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修订2009.10.22)第33条,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983.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处罚

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修订2009.10.22)第34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984.食品标识没有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的处罚  

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修订2009.10.22)第35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985.销售单元的标注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修订2009.10.22)第35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986.食品标识所使用文字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修订2009.10.22)第35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987.食品或者包装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或者小于10平方厘米的标注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修订2009.10.22)第35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160条)

988.生产食品添加剂未使用符合相关质量安全要求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及生产设备的处罚

依据:《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7号修订2010.4.4)(质检总局令第127号 2010.4.4)第50条,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989.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修订2015.3.11)(药监局令第12号 2015.3.11)第38条,第38条,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990.食品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而没有主动召回的处罚

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修订2015.3.11)第38条,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991.食品生产者未按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分级召回食品的处罚

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修订2015.3.11)第38条,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992.食品生产者未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修订2015.3.11)第38条,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993.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修订2015.3.11)第38条,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994.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对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立即就地销毁的处罚

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修订2015.3.11)第38条,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995.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情况的处罚

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修订2015.3.11)第40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996.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修订2015.3.11)第41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997.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处罚

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修订2015.3.11)第42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998.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10.9)(国务院令 第536号 2008.10.9)第54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在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999.生产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10.9))第5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1000.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处罚

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10.9)第56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1001.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生产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处罚

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10.9)第58条,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200条)

1002.乳制品生产企业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10.9)第59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03.乳制品生产企业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活动的处罚

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10.9)第61条,乳制品生产企业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7.26)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1004.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7.26)第3条,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05.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7.26)第3条,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06.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7.26)第3条,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07.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7.26)第4条,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08.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履行“应当向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义务的处罚

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7.26)第9条,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1009.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已经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继续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处罚

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修订2005.9.1)第79条,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10.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的,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修订2005.9.1)第80条,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11.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处罚

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修订2005.9.1)第81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1012.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处罚

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修订2005.9.1)第82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1013.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处罚

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修订2005.9.1)第83条,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1014.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或者反映产品特征性能的项目连续2次不合格的处罚

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修订2005.9.1)第84条,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到期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

1015.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由于食品质量安全指标不合格等原因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修订2005.9.1)第85条,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1016.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处罚

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修订2005.9.1)第86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17.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修订2005.9.1)第87条,撤销生产许可,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18.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处罚

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修订2005.9.1)第88条,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019.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的处罚

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修订2005.9.1)第89条,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撤销食品生产许可。

1020.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处罚

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修订2005.9.1)第90条,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1021.在食品生产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修订2005.9.1)第91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1022.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的处罚

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修订2005.9.1)第92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1023.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修订2005.9.1)第93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1024.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出厂检验,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不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未按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的处罚

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修订2005.9.1)第94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1025.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强制检验、比对检验或者加严检验,无标或者不按标准组织生产,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并建立进货台帐,无生产记录或者销售记录的处罚

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修订2005.9.1)第95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价格监督检查部分

1026.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3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027.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1028. 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处罚(268)

1029.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相同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处罚

(1027-102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1997.12.29)第40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1.29)第4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或其他单位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1030.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用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40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1.29)第6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第7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031. 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公布 1997.12.29)第40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1.29)第8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67)

1032.经营者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处罚

1033.经营者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处罚

1034.经营者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处罚

1035.经营者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处罚

1036.经营者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处罚

1037.经营者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处罚

1038.经营者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处罚

1039.经营者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处罚

1040.经营者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处罚

1041.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处罚

(1032-104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3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11.29)第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042.经营者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处罚

1043.经营者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处罚

1044.经营者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处罚

1045.经营者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处罚

1046.经营者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处罚

(1042-104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 第3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1.29)第10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047.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牟取暴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40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1.29)第12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国家计划委员会第4号令 2011.1.8)

第11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12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10)条

1048.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不标明价格的处罚

1049.经营者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处罚

1050.经营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处罚

1051.经营者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处罚

1052.经营者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处罚

1053.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处罚

(1048-105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1997.12.29)第42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1.29)第13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 2000.10.31)第21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1054.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44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1.29)第14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1055.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12.29)第43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056.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2004.5.26)第42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57.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2004.5.26)第43条 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2010.11.29)第5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1058.未取得价格认证资质的机构从事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相关规定追责。

(三)行政强制类(共40项)

工商行政管理部分(共25项)

1.对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予以查封、扣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22号2015.04.24)第四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2.对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责令暂停发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22号2015.04.24)第四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3.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18号,2009.8.27)第18条 第一款 第(四)项对有根据认为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4.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主席令第6号公布,2013.8.30)第62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5.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2002.2.4)第11条第二款 第(四)项(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6.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用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依据:《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22号 2004.10.13)第10条第一款第(四)项(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7.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43号 2005.8.10)第35条 第一款 第(四)项(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8.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的,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其有关的经营活动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43号 2005.8.10)第36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9.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财物以及经营场所,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依据:《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8.10)第14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10.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藏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冻结

依据:《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2005.8.10)第14条第一款第八项 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11.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予以查封、取缔

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2001.6.13)第18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12.违法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可以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 、查封有关场所

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8.26)第32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13.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公布,2014.2.19)第61条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14. 暂扣责令整顿的煤矿企业营业执照

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2005.9.3)第11条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15.单位或者检验机构违法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6.29)第37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16.查封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场所;查封、扣押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1.8)第27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7.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予以查封、扣押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2003.1.6)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18.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予以查封、扣押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2003.1.6)第9条 第五项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19.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予以查封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2003.1.6)第9条 第六项 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20.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农资,以及直接用于销售该农资的原材料、包装物、工具;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予以查封、扣押

依据:《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2009.9.21)第12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农资市场,依据《行政处罚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农资,以及直接用于销售该农资的原材料、包装物、工具;

21.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予以查封扣押;对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场所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予以查封、扣押

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10.9)第47条 第(四)项、第(五)项(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予以查封扣押;(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对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场所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予以查封、扣押。

22.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依据:《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2009.1.13)第12条 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23.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1996.3.17)第51条 第一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总局令第28号2007.9.4)第71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4.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1996.3.17)第51条 第一款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总局令第28号2007.9.4)第71条 第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5.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1996.3.17)第51条第一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总局令第28号2007.9.4)第71条第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分(7项)

26.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 2009.6.1)第77条第四款第五款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27.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他有关材料采取的查封、扣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27号 2015.4.24)第65条第2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360号 2002.9.15)第60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证据材料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销售和使用的,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28.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查封、扣押

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05.8.3) 第60条第2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29.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查封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的查封、扣押、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2014.6.1)第54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第55条 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

30.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的查封、扣押

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2005.3.24)第49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31.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销毁

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2005.3.24)第64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32.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7.26)(国务院令第503号 2007.7.26)第15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112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分(8项)

33.封存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1989.11.4)第48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4.封存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而进口、销售列入目录的计量器具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2015.8.25)第4条 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作个别调整。

第21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 30% 以下的罚款。

35.封存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进口计量器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1989.11.4)第50条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36.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3.6.29)第61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37.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8条第四项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38.查封或扣押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

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40号 2005.7.9)第37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39.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第77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40.计量标准或工作计量器具必须定期定点地由法定的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强制检定的范围有:

(1)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2)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3)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的列入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9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

(四)行政收费(共5项)

1、工商行政管理部分(1项)

企业注册登记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2014.2.19)第26条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开业登记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千分之一缴纳;注册资金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缴纳;注册资金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登记费最低额为50元。变更登记费的缴纳数额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附件一:《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2014.2.19) 第56条 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300元。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企业注册登记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并由现行的按企业注册资金的比率收取,改为定额收取,另文下达。在定额收费标准文件下发之前,注册资金总额在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的,暂按注册资金总额的0.8‰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暂按注册资金总额的0.4‰收取。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附件一:《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9号)《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9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财政厅关于贯彻青海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3]149号 ) 一、对新办企业在办理审批、核准、登记、备案过程中需缴纳的各种行政性收费按以下规定给予减免。(二)企业注册登记费减免10%收取。(暂停收费)

质量监督管理部分(4项)

1.出具卫生学监测评价报告

依据:青发改收费[2004]255号 出具卫生学监测评价报告  20元∕份。

2.化妆品卫生学评价

依据: 青发改收费[2004]255号 化妆品卫生学评价  50元/件。

3.环境卫生学评价

依据: 青发改收费[2004]255号 环境卫生学评价  100元∕项。

4.计量器具检定收费

依据:《关于调整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青计收费〔2003〕1151号)。

(五)行政裁决类(共 3项)

工商行政管理部分( 2 项)

1.企业名称裁决。

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4条、第25条。

2.个体工商户名称裁决。

依据:参照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质量监督管理部分(1项)

3.产品质量申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2009.8.27修正)第22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51号1998.03.12)第3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处理产品质量申诉。

第5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用户、消费者(以下简称申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予以登记并及时处理。

(六)行政确认类( 5 项)

工商行政管理部分( 4 项)

1.知名商标的认定。

依据:《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3.股权出质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6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3条、第6条、第8条、第10条、第12条。

4.青海省著名商标推荐。

依据:《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10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分(2项)

1.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核发

依据:《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0号 2008.11.11)第8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机构,不予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第9条 组织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第17条 组织机构应当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进行换证登记。

第18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组织机构应当申请补证,并向社会公告补证和遗失情况。

第19条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 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变更文件或证明办理变更登记。

第21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注销文件或证明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2.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席令12届第26号2015.4.24修订)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1989.11.4)第11条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第37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七)行政奖励(共1项)

1.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功人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18号2009.8.27)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财行〔2001〕175号2001.10.24)第2条 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或其它形式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关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且举报情况经行政执法机关办案查证属实的人员。

第7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奖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颁发。

(八)行政检查(共26项)

工商管理部分(8项)

1.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1996.3.17)第36条 除本法第33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企业公示信息抽查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 2014.7.23)第14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抽查结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13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3.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信息抽查

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9号2014.8.19)第11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内容进行随机抽查。抽查的个体工商户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和抽查程序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4.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抽查

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70号2014.8.19)第8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进行随机抽查。

抽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抽查程序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5.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及服务质量抽样检验

依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1号2014.2.14)第2条 本办法所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以下简称抽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3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或者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和组织开展辖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工作。

6.对广告经营单位进行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依据:《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6号2005.1.1)第19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并定期对辖区内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单位进行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具体时间和内容,由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确定。广告经营单位应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其广告经营情况进行的日常监督,并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8号,1998.12.3)第3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本局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本局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7.广告监测

依据:《关于规范和加强广告监测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国家工商总局工商广字[2004]第163号2004.10.8)二、广告监测是对个案广告、类别广告、全部广告法律执行状况进行的跟踪检查。 广告监测工作包括监测数据的采集汇总、分析整理、监测信息发布等。四、省及省以下广告监管机关对在本辖区发布的广告进行监测。 国家及省广告监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行指定监测。

8.对守合同重信用公示企业的抽查

依据:《工商总局关于“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工作的若干意见 》(工商市字〔2014〕223号)(十三)抽查 各地应加强对已公示企业的抽查工作,重点检查公示企业是否存在合同失信行为及其他重大失信行为。抽查可以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的方式进行,每年抽查总数不少于公示企业数的3%。

上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实施抽查。

质量监督管理部分(18项)

1.计量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1989.11.4)第26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2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计量监督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任命并颁发监督员证件。

2.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2014.1.1)第5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3.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及监督抽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8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5条第一款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4.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

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36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39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5.认证认可监督检查

(1)强制性认证产品监督检查

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17号 2009.7.3)第3条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2)有机产品认证监督检查

依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 2015.08.25)第38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中资认证机构、在境内生产加工且在境内销售的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3)认证培训机构监督检查

依据:《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81号 2005.11.1)第4条第二款 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增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4)认证咨询机构监督检查

依据:《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2号 2005.11.1)第21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认证咨询机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5)食品检验机构监督检查

依据:《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5号2015.06.19)第25条第二款 地(市)、县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日常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及进查处。

(6)认证机构监督检查

依据:《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64号2015.5.11)第36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所辖区域的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查处认证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监督协调机制。

6.消防产品监督检查

依据:《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 工商总局令 质检总局令第122号 2012.8.13)第4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7.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能源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能源标准化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6号1990.9.6) 第10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负责对能源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的能源监督检验机构或授权的具有检验能力的单位,承担能源标准实施监督检验工作。

8.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农业标准的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9号1 991.2.26)第11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农业标准的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内负责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标准实施的监督,按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9.对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的监督检查

依据:《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技监局标函[1993]502号1993.1.3)第16条 对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相应标准要求的,一经查出,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通知各受理备案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情节严重的,可撤销《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向社会公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或者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0.负责本地区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建设的组织协调、初审、管理、指导、督促检查和考核

依据:《国家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试行)》(国标委农[2007]81号2007.10.22)第4条 示范区建设应争取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示范区发展规划,负责组织示范区建设中的协调工作;充分依靠和发挥农业(畜牧业、渔业)、水利、林业、粮食、烟草、气象、科技和商务等部门的作用,共同承担和完成好示范区建设的有关任务。

第17条 国家标准委负责示范区建设规划、立项,制定有关政策和管理办法,负责示范区考核的组织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和本地区示范区建设的管理、指导和考核。市县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示范区建设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22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对示范区建设进展情况加强督促检查,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工作检查。对组织实施不力、补助经费使用不当的,限期改进。对经整改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取消其示范区资格。对取得明显成果的,要及时总结经验并加以推广。

第25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报告和《国家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任务书》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内容主要包括:该申请单位申请示范内容和区域是否符合规定,已具备哪些条件,尚不具备的条件,拟采取何改进措施等。

11.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及监督检查

依据:《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1990.8.24)第14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在发布后30日内办理备案。一般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双重领导的企业,企业产品标准还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国质检标联[ 2009) 84号2009.3.27)第18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是企业依法将批准发布的企业产品标准告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并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备查的行为。备案后的企业产品标准可以依法作为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28条 发现应当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或者超过备案有效期限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向社会公告。

12.进入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查阅、复制有着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着资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第77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13.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状况、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持续保持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巡查、加严检验、回访、强制检验、监督抽查、年度报告审查和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规范生产经营活动。

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修订2005.9.1)(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60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状况、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持续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巡查、加严检验、回访、强制检验、监督抽查、年度报告审查和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规范生产经营活动。

14.采取听取企业汇报,查阅企业记录,询问企业员工,核查生产现场,检验企业产品及所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调查企业利益相关方等方式依法对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质检总局2009年第119号公告)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采取听取企业汇报,查阅企业记录,询问企业员工,核查生产现场,检验企业产品及所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调查企业利益相关方等方式,依法对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情况(除对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过程的现场核查外)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15.餐饮环节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依据:《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19号 2009)第77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6.保健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依据:《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19号 2009年)第77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7.药品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监督管理办法》第63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18.医疗器械监督检查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2014)第3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其它行政权力(共47项)

行政调解类(共13项)

工商行政管理部分(10项)

1.世博会标志侵权赔偿调解

依据:《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22号2004.10.14)第9条 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即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应当事人的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奥林匹克标志侵权赔偿调解

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2002.1.30)第10条第一款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争议调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主席令第6号2013.8.30)第53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4.特殊标志侵权赔偿调解

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2005.12.1)第17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当依特殊标志所有人的请求,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5.合同争议行政调解

依据:《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9号1997.11.3)第2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解合同争议,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6.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

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2号2014.3.15)第4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第17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投诉后,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解,并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

7.行政复议案件调解

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2007.5.23)第5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8.侵犯商业秘密赔偿调解

依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1998.12.3)第9条权利人因损害赔偿问题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权利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9.农业机械产品使用民事纠纷调解

依据:《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26号2010.6.1)第41条农机用户因三包责任问题与销售者、生产者、修理者发生纠纷的,可以按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农机用户可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设立的投诉机构进行投诉,或者依法向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反映情况,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可以调解解决。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2006.1.16)第18条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可以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质量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10.侵犯标志商标专用权赔偿调解

依据:《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号2012.6.12)第16条对侵犯标志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质量监督管理部分(3项)

11.产品质量民事纠纷调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18号,2009.8.27)第47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2.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家计量局1987.2.1)第26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1. 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3.产品质量争议调解

    依据:《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51 号1998.3.12)第14条  产品质量争议的调解由被申诉人所在地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

    第16条 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有权处理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产品质量争议。

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产品质量争议,认为需要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

行政备案类(共18项)

工商行政管理部分(18 项)

14、广告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备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29条,《广告管理条例》第14条。

15、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备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6条。

16、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变动备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7条。

17、公司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名单备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1条。

18、分公司《营业执照》备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7条第四款。

19、非公司法人改变主管部门,未涉及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向原登记机关备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三条。

20、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备案。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27条。

21、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备案。

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

22、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变更名册备案。

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第一款。

23、企业集团修改章程备案。

依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17条。

24、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企业名称简化牌匾备案。

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0条。

25、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

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10条。

26、企业法人在国外开办企业或增设分支机构备案。

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40条第二款。

27、企业法人主管部门改变备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43条。

28、拍卖活动备案。

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5条。

29、经纪项目、执业记录、执业人员基本资料以及聘用、解聘执业人员合同备案。

依据:《经纪人管理办法》第12条。

30、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员名单备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21条。

31、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按规定备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62条第一款第(五)项。

行政公示类(共9项)

32、企业信息公示。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2条、第6条(国务院令654号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下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行细则》第54条。

33、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公示。

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9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下同)第2条、第5条。

34、企业年度报告报送、公示。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行细则》第55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2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47条。

35、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报送、公示。

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14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23条、《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9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下同)第3条、第10条。

36、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公示。

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15条、《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14条、第15条。

37、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信息公示。

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32条。

38、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报送公示。

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32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0号公布自2014年0月1日起实施、下同)第4条、第5条、第7条。

39、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异常名录公示。

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

40、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依据:《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2条、第3条、第9条。

其他工商管理部分(3项)

41、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公开拍卖或按有关规定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3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74条、第76条。

42、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时,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并在七日作出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2条。

43、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3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分(4项)

44.药品医疗器械监督抽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27号2015.4.24修订)第65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45.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量化分级、分类管理

依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第23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餐饮服务经营规模,建立并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量化分级、分类管理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

46.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责令停止销售、召回存在缺陷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53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47.食品安全快速检测

依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第30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使用经认定的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技术进行快速检测,及时发现和筛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使用现场快速检测技术发现和筛查的结果不得直接作为执法依据。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快速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食品安全保障措施。

 

市场局责任清单定(1073).xls


市场监管局权力运行图.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