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囊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权力清单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1-10-13 阅读次数:0

囊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权力清单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玉树州委办公室、玉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囊谦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玉办发〔2019〕7号)和中共囊谦县委囊谦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囊发〔2019〕2号),制定本规定。县政府办公室是县政府工作部门,为正科级。挂县信访局、县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县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县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牌子。

  二、主要职责

(一)负责县政府日常工作的综合服务工作。承办县政府及办公室公文和领导文稿的起草、审核工作,办理各类公文的受理、拟办、运转、印发、报备、归档、清理工作。承办县政府各类会议的会务组织和会议研究事宜、决定事项的记录、纪要以及部署落实工作。组织实施政务服务、机关事务服务监督管理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

(二)组织参与调查研究工作。围绕县政府重大决策、重要改革、重点工作开展专题调研,提出贯彻实施、促进改革、推动工作的政策措施。组织开展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政策研究,发挥参谋助手作用。

(三)承担协调指导职责。联系县委各部门、县纪委县监委、县人大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人民武装部、武警囊谦中队、县法院、县检察院、群团组织和省州驻县单位;协调县政府各部门相关工作事宜;指导乡(镇)政府及相关业务工作。

(四)负责督促检查工作。对国务院及省、州政府重大决策、县政府重点工作及县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指示批示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报告真实情况,提出督查建议,促进工作落实。   

(五)负责县政府总值班工作。承担县政府日常政务值班工作;负责指导督促全县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负责了解掌握重大情况,准确报告重要事项,及时上传下达重要情况,落实领导指示、批示。承担县政府和办公室明传电报收发工作和非工作时间密码电报的接收、登记、批注、传递工作。承办各乡(镇)政府和县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干部请假报备事宜。

(六)负责县政府信息采编、政务公开和电子政务工作。承担县政府工作的信息采编、报送及发布工作,审核把关政务公开信息,指导、监督全县政务公开和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协调新闻媒体宣传报道县政府决策部署、政务活动。负责县政府门户网站的管理和电子政务工作,推进办公自动化。

(七)督促各(乡镇)政府和县政府各部门办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政府工作的建议和提案,督促检查县政府各部门和各乡(镇)政府对县政府决定事项及县政府领导同志指示的贯彻落实情况,及时向县政府报告。

(八)负责外事工作。监督执行有关外事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协调外事和涉外活动等工作。

(九)承担全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牵头工作。强化放管服改革协调工作。承担县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的具体工作。

(十)负责县直机关事务的管理、保障、服务工作。拟定全县机关事务工作规划、制度和标准并组织实施。负责县四大班子重要接待任务的计划、组织、协调、落实工作。负责县直机关党政办公用房、县级干部、援青干部、引进人才等周转房的规划、权属、配置、使用、维修、处置等管理工作以及服务保障工作。监督落实公务用车管理制度。负责全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指导和监督县直机关单位后勤服务工作。

(十一)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相关制度,并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十二)负责全县政务服务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组织实施政务服务工作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指导推进各部门政务服务工作。统筹推进全县“互联网+政务服务”。负责县级行政服务大厅政务服务事项的审核、调整和管理。负责县级行政大厅进驻窗口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培训、考核等工作。受理政务服务等有关事项的投诉,并按规定进行处理。负责全县电子化交易和远程评标系统的运行、应用和维护工作。承担信息网络的建设、运行、维护和应用工作。

(十三)负责信访工作。负责涉法涉诉信访依法办理工作,指导、协调、督查信访工作。负责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等工作。

(十四) 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处罚(共39项)

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处罚

2、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处罚

3、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处罚

4、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5、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处罚

6、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1-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  2014.8.31修正)第71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7、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8、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9、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10、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标前泄露标底,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7-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  2014.8.31修正)第72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2005.5.28)第28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1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 2014.8.31修正)第76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处罚

13、供应商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处罚

14、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处罚

15、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16、供应商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17、供应商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12-1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  2014.8.31修正)第77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18、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  2014.8.31修正)第78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  2014.8.31修正)第82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20、招标采购单位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处罚

21、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处罚

22、招标采购单位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23、招标采购单位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处罚

24、招标采购单位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处罚

25、招标采购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处罚

26、招标采购单位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27、招标采购单位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处罚

28、招标采购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29、招标采购单位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20-29)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 2004.8.11)第68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

(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30、中标供应商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处罚

31、中标供应商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处罚

32、中标供应商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处罚

(30-32)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 2004.8.11)第75条 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33、评标委员会成员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处罚

34、评标委员会成员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处罚

35、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处罚

36、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处罚

37、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处罚

(33-37)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 2004.8.11)第77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38、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39、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38-39)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 2004.8.11)第78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二)行政监督(共7项)

1.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监督

2.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监督

3.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监督

4.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或者弄虚作假的监督

5.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监督

6.处理意见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或者程序存在明显错误的监督

(1-6)依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 2005.1.10)第3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青海省信访条例》(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1.5.26)第39条 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或者弄虚作假的;(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六)处理意见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或者程序存在明显错误的;(七)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改进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指派信访督查专员协调和督办重点、疑难信访案件。

7、对政府采购活动和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 2014.8.31修正)第59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 2014.8.31修正)第65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 2004.8.11)第10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 2004.8.11)第5条 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但是,下列职责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

(一)确定应当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的范围和内容;

(二)指定并监督检查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媒体。

(三)行政检查(1项)

1.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依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 2005.1.10)第6条第4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四)其他行政权力(共32项)

1.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2.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3.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4.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5.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1-5)依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 2005.1.10)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依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 2005.1.10)第3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7.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8.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9.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10.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7-10)依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 2005.1.10)第40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11.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依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 2005.1.10)第4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2.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13.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14.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16-18)依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 2005.1.10)第42条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15.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16.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19-20)依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 2005.1.10)第43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17.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信访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18.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21-22)依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 2005.1.10)第44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9.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信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 2005.1.10)第45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未做如实记录的

21.未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22.拒不答复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

23.其他激化矛盾、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0-23)依据:《青海省信访条例》(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1.5.26)第48条 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下列情形之一,使信访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未做如实记录的;(二)未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三)拒不答复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四)其他激化矛盾、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4、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评标专家的确定

依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 财库〔2014〕214号 2014.12.31)第3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

(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25、招标采购开标活动的现场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6.29)第59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26、政府采购合同备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6.29)第47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27、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名称和联系方式变更的备案

依据:《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 2004.9.11)第29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向社会公告本媒体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名称和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负责指定其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财政部门备案。

28、终止采购活动、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6.29)第73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29、受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6.29)第56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57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58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0、投标保证金的收取、退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12.31)第48条 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供应商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31、列入政府采购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确定

依据:《青海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青海省财政厅 青财采字〔2011〕1599号2011.8.29)第28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采购监管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3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执行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第2章第16条 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2章第18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政府办岗位责任   修改.xls

政府办权力清单   修改.docx

政府办流程图.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