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囊谦县司法局与县委政法委员会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1-10-16 阅读次数:0

囊谦县司法局与县委政法委员会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玉树州委办公室、玉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囊谦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玉办发〔2019〕7号)、中共囊谦县委《关于囊谦县委机构设置的通知》(囊发〔2019〕1号)和中共囊谦县委囊谦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囊发〔2019〕2号),制定本规定,中共囊谦县委政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委政法委)是县委工作机关,为正科级。

二、主要职责

(一)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推动完善和落实政治轮训和政治督察制度。

(二)深入贯彻省、州决定,研究事关全县政法工作全局的重大部署、重要事项、重大问题,推进平安囊谦、法治囊谦建设,加强过硬队伍建设,深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坚决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确保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三)贯彻落实党中央、省委、州委和县委决定,研究协调政法系统内部、政法系统和有关部门、地方之间有关重大事项,统一政法系统思想和行动。

(四)加强对政法领域重大实践和理论问题调查研究,提出重大决策部署和改革措施的意见和建议,协助党委决策和统筹推进政法改革等各项工作。

(五)了解掌握和分析研判社会稳定形势、政法工作情况动态,创新完善多部门参与的平安建设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推动预防、化解影响稳定的社会矛盾和风险,协调应对和妥善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协调指导政法单位和相关部门做好反邪教、反暴恐工作。

(六)加强对政法工作的督查,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反邪教、反暴恐等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工作。

(七)支持和监督政法单位依法行使职权,检查政法单位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指导和协调政法单位密切配合,完善与纪检监察机关工作衔接和协作配合机制,推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

(八)指导和推动政法单位党的建设和政法队伍建设,协助县委及其组织部门加强政法单位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协助县委和县纪委监委做好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派员列席县直政法单位党组(党委)民主生活会。

(九)落实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全面依法治国领导机构的决策部署,支持配合其办事机构工作;指导政法单位加强国家政治安全战略研究、法治囊谦建设重大问题研究,提出建议和工作意见,指导和协调政法单位维护政治安全工作和执法司法相关工作。

(十)掌握分析政法舆情动态,指导和协调政法单位和有关部门做好依法办理、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等相关工作。

(十一)承担全面依法治县重大问题的政策研究,协调有关方面提出全面依法治县中长期规划建议,负责有关重大决策部署督查工作。组织开展政府法治理论、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研究和宣传。

(十二)承担统筹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责任。拟定全县法治政府建设总体规划;承担政府法治培训任务;指导、监督县政府各部门、各级政府依法行政,负责依法行政工作的规划、考核和实施工作。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州有关依法行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调查研究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提出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措施和工作建议;组织办理法律服务事项。

(十三)组织起草有关政府规章草案。承担国家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办理工作。承担各部门报送县政府的政府规章草案的审查工作。承办政府规章的解释、立法和评估工作;负责协调各部门实施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中的有关争议和问题。承办政府规章清理、编纂工作。负责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负责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清理工作。

(十四)负责综合协调行政执法,承担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有关工作,负责全县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证件的管理,负责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查,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负责县政府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导、监督全县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十五)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州有关司法行政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范对司法行政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拟订全县司法行政工作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十六)拟订全县法治宣传规划和依法治理工作纲要并组织实施,指导开展法治宣传和依法治理。

(十七)组织实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指导监督基层司法所建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基层法律服务和安置帮教工作。

(十八)负责指导、监督律师、公证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指导法律援助和法律顾问工作。

(十九)负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的执行工作。负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报名、审核和上报工作;负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申领和备案工作。

(二十)负责对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工作。

(二十一)负责司法行政队伍建设;指导司法行政系统社会组织党建工作。

(二十二)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1项)

1.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60号)第15条省政府令98号下放第13条

(二)行政处罚(共3项)

1.律师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处罚

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2003.7.21)第28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并且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29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的处罚

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 2000.3.30)第42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 2000.3.30)第55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3.社区矫正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向原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社区服刑方式

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司发通[2012]12号 2012.01.10)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及时报到的,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县级司法局应当给予警告,并做出书面决定。

第二十五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三)行政给付(共1项)

1.法律援助办案人员办案补贴的审核发放

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2003.7.21)第24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青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修改 2004.5.29)第25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终结后,由法律援助机构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适当调整。

(四)行政奖励(共3项)

1.对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进行奖励

依据:《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司法部令第15号1991.7.12)第5条 奖励分为: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模范人民调解员;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优秀人民调解员;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先进人民调解员。事迹特别突出贡献特别大的集体或个人,给予命名表彰。

2.对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表彰奖励

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 2000.3.30)第41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奖励

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 2000.3.30)第54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五)其他行政权力(共6项)

1.公证员执业、公证机构设立许可初审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04.6.29)第78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主席令第39号 2005.8.28)第8条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二)有固定的场所;(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第9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第21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 2006.2.23)第7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

第8条 公证机构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2.律师执业许可初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主席令11届第64号修订 2012.10.26)第6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10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3.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初审

依据:《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4号2002.7.8)第3条 符合《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等13条规定,经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4.对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决定

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2003.7.21)第2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18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做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青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修改 2004.5.29)第15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决定异议的审查

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2003.7.21)第19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做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青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修改 2004.5.29)第16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做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的五日内,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重新审查,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6.对受援人撤销法律援助

依据:《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青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修改 2004.5.29)第22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不受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可以申请终止法律援助:

(一)因受援人不履行义务严重影响法律援助人员办案的;

(二)受援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要求违法提供服务的;

(三)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


囊谦县司法局行政权力岗位责任.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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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局流程图.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