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囊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权力清单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3-10-25 阅读次数:0

囊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权力清单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玉树州委办公室、玉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囊谦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玉办发〔2019〕7号)和中共囊谦县委囊谦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囊发〔2019〕2号),设囊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

二、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制订行业规章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规划和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人力资源流动政策,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有效配置。

(三)负责促进就业工作,牵头组织实施各项促进就业政策。组织实施统筹城乡的就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完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统筹建立面向城乡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落实就业援助制度。

(四)统筹推进建立覆盖城乡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落实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政策。组织实施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制度,编制相关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全民参保计划。

(五)统筹推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和劳动关系政策,完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落实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和假期制度,实施消除非法使用童工政策和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政策。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协调劳动者维权工作,依法参与查处重大案件。

(六)牵头推进深化职称制度改革,实施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政策,负责专业技术人才选拔和培养工作。负责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组织实施技能人才培养、评价、使用和激励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组织实施事业单位人员和机关工勤人员管理办法,组织实施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职称评审和继续教育工作,负责专业技术人才选拔和培养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县表彰奖励制度,承办县委县政府表彰奖励、评比达标表彰日常管理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收入分配政策,建立企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决定、正常增长和支付保障机制。拟订企事业单位人员福利和离退休政策。

(八)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农民工工作的综合性政策和规划,推动相关政策落实,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九)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十)职能转变。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事项,规范和优化对外办事事项,减少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等审批事项,实行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清单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创新就业和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式,加强信息共享,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审批(共6项)

1、特殊工时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9条(主席令第28号1994.7.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39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2、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审批(不含:设立中外合资、合作)

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04.6.29)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2000.11.29)第17条 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4号  2001.5.8)第3条 第二款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部门批准。

3、职工工伤认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 2010.12.20)第17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20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青海省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目录》和《青海省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 2005.12.6)。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12.20)第23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4.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2.12.28)第57条第2款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令2013年第19号令)第六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5.《失业证》核发

依据:2013年省政府98号令

6、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6项

(二)行政强制(共2项)

1.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1.22)第26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2.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偿还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且未提供担保的

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令2011.7.)第13条用人单位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帐户,申请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应偿还款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其应当偿还的数额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偿还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偿还数额的财产,以拍卖所得偿所欠数额。

(三)行政征收(共3项)

1.养老保险费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1999.1.22)第6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0〕42号)第3条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2)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精神第四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个人缴费100至1000元、1500、2000元十二个档次。(3)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依据:《关于土地征收时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的通知》青政办(2013)23号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批准征收土地的,一律按《青海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试行)青政(2010)20号为基数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征地时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筹集,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和村集体补助构成,个人缴费按35%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

2.失业保险费

依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1998.12.16)第2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6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3.工伤保险费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 2010.12.20)第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8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10条第1款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2款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四)行政给付(共4项)

1.基本养老金发放

依据:(1)《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第6条《国务院关于建立同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本决定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本决定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本决定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2)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3)新农保《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文第6条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发放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3)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于青海省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执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2)336号第五条从年满60周岁起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基础养老金标准为120元,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

2.失业保险金发放

依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1998.12.16)第16条第三款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9号2001.6.22)第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17条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失业人员从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领取失业保险金。

3.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12.20)第12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4、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

依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2005.12.3)第6条第4款本决定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五)行政裁决(共1项)

1、劳动争议仲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80号 2007.12.29)第17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19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青海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 3 号)第14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

第19条各级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按照地域管辖为主、级别管辖为辅、方便当事人仲裁的原则确定管辖范围,具体划分如下:

(一)省仲裁委员会管辖:

1、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2、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争议;

3、省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争议。

(二)州(地、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1、州(地、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央驻青单位、部队企业、省属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

2、州(地、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发生的争议;

3、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4、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由其管辖的争议。

(三)县(区、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1、除本条第(一)和(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争议;

2、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由管辖的争议。

第31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各种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六)行政确认(共1项)

1、失业保险登记及待遇核定

依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1998.12.16)第3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17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再次失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00.10.10)第15条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1)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条例》发布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2)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9号2001.6.22)第19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职工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发4个月失业保险金;连续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不足1年按1年计),加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期限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以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为计算依据,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但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七)行政监督(共10项)

1.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5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86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77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正)》(主席令24号2015.4.24)第60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2004.1.6)第21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3.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4.对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5.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6.对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7.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8.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9.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监察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监察的规定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2-9)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11.1)第11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监察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监察的规定的情况。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2012.4.28)第12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号1994.12.9)第11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和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10.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1999.1.22)第24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八)行政检查(共7项)

1.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12.20)第51条第1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的检查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1.22)第18条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第20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1999.3.19)第3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青政〔2011〕84号2011.11.26)第22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3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74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4、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对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监督检查

依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2006.7.4)第34条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加强对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定期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确保岗位设置工作有序进行。

6.对事业单位执行人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 2014.4.25)第41条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九)其他行政权力(共5项)

1、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

职工在省内流动的:

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人发[1997]116号1997.12.22)省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

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的: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2009.12.28)第3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第5条第(一)项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第8条第(二)项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

2、事业单位新进人员核准(包括公开招聘人员、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人员、涉密岗位人员、引进的优秀人才、事业单位正式在职人员流动等)

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2014.4.25)第9条(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11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第6号部长令2005.11.16)第24条用人单位与拟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规定报批或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问题集中治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4〕65号2014.12.15)第4条第(二)项完善政策措施……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大对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进、管、出”环节的综合管理力度,严格执行公务员登记制度,建立完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名管理和统计制度。

3、受理事业单位人员申诉

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2014.4.25)第38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45号)第7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人事处理不服申请复核的,由原处理单位管辖。

第8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和地方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主管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出的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县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第9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市级、县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上一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第10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上一级机关管辖;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作出申诉处理决定机关的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管辖。

4、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登记

依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号、《工伤保险条例》58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5、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提前退休审批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82项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1条


囊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权力清单.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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