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囊谦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权力清单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2-07-08 阅读次数:0

 

囊谦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权力清单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玉树州委办公室、玉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囊谦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玉办发〔2019〕7号)和中共囊谦县委囊谦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囊发〔2019〕2号),制定本规定,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是县政府工作部门,为正科级。

二、主要职责,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处罚(共3项)

1.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处罚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 2011.07.29)第46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处罚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 2011.07.29)第47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3.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

依据:《英雄烈士保护法》(2018年4月通过)第二十七条:“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的,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二十八条:“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占、破坏、污损的纪念设施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国务院令第601号,2019年3月修订) 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迁移烈士纪念设施,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的,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13年6月民政部令第47号)第十六条:未经批准迁移烈士纪念设施,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遗体的,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给付(共11项)

1、抚恤优待金

(1)现役军人死亡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 2011.07.29)第13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2)三属定期抚恤金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 2011.07.29)》第16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3)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抚恤金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 2011.07.29)第26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

(4)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 2011.07.29)第29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

(5)义务兵优待金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 2011.07.29)第33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6)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金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 2011.07.29)第44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7)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伍士兵老年生活补助

依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第1条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是指从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

第1条 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实行全额补助;具体发放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

(8)部分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

依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第1段 自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发放定期生活补助。

第2段 部分烈士子女是指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

(9)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生活补助

依据: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第4条 审批机关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签署意见,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补助及享受其他相关待遇。

2、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第六十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2011.10.29)第19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第35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依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21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1.发放定期抚恤金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令第413号,2019年3月修订)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国务院令第601号,2019年3月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4.发放享受定期抚恤金人员丧葬补助费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令第413号,2019年3月修订)第十九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国务院令第601号,2019年3月修订)第十七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5.核发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护理费

依据:《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关于军队干部退休安置中几个问题的通知》(政联字〔1993〕6号)第三条第四款:“退休干部因战因公评为特等、一等残疾或因病瘫痪、双目失明而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经医院证明和组织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护理费。”
    6.发放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依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10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第十九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7. 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2019年3月修订)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8. 发放退役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死亡一次性抚恤金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9. 发放定期定量补助金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2019年3月修订)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10. 发放烈士褒扬金

依据:《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国务院令第601号,2019年3月修订)第十一条:“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民政部、 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关于印发〈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民兵预备役人员抚恤优待办法>的通知》(民发〔2014〕212号)第六条:“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的民兵预备役人员死亡,被评定为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11. 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发放和管理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2019年3月修正)第三十一条:“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解决。”  

州县级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接收本行政区域内退役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制工作的申请。

(三)行政确认(共4项)

1、革命伤残人员等级评定

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0号2013.7.5)第5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补办《革命伤残军人证》

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0号2013.7.5)第14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换发证件、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3、因公牺牲审批

依据:《军人优待抚恤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2011.07)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第101号2014.4.23)取消项目 第29项

4、伤残性质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2019年3月修正)第二十四条:“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和评定。”
   《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民政部令第34号,2013年7月修订)第九条:“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
       州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伤残等级评定申请的审查上报。

  1. 行政奖励(共1项)

    1.对在退役军人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依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10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第七条: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国务院令第601号,2019年3月修订)第七条:对在烈士褒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第十条: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贡献突出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在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国家和军队给予表彰奖励。

    《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办法》(2014年9月民政部公布)第五条:对在军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其他行政权力(共10项)

    1、对非现役军人、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执行军事勤务牺牲人员批准为烈士的审核申报

    依据:《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2011.7.26.)第8条 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一) 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二) 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三) 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四) 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2、优待对象审核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 2011.07.29)第2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3、革命烈士、病故军人家属审核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 2011.07.29)第15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青海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细则》(1990.12.01青政[1990]115号)第7条 现役军人死亡后,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确定条件、批准机关及发给《证明书》的顺序,按照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解释》的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后,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军人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下列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一)革命烈士为本人牺牲时四十个月工资;(二)因公牺牲军人为本人牺牲时二十个月的工资;(三)病故军人为本人死亡时十个月的工资。军人死亡时工资 收入的计算,除按民政部(1989)民优字第21号通知执行外,另加本人在青海服役地区的工资补贴。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包括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和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后,其一次性抚恤金按服役地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军衔薪金和本人在青海服役的地区工资补贴三项之和计发。

    《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2011.7.26)第13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4、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审核申报、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安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主席令第50号2011.10.29)第60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义务兵退出现役,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出现役义务兵就业享受国家扶持优惠政策。义务兵退出现役,可以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普通高等学校以及接受成人教育的,享受加分以及其他优惠政策;在国家规定的年限内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或者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的,享受国家发给的助学金。义务兵退出现役,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或者聘用。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以及属于烈士子女和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办理。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退役金的标准。退出现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61条 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办法安置。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办理。士官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周岁的,作退休安置。士官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丧失工作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2011.10.29)第18条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29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四)是烈士子女的。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5、残疾军人(含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残疾等级评定、调整审核申报以及证件换发、补发

    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0号2013.7.5)、《青海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细则》(1990.12.01青政[1990]115号)。

    6、病退军人审核申报

    依据:《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政部民发[2009]166号2009.11.23)。

    7、部分烈士子女审核申报

    依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

    8、农村60周岁以上老年退伍军人审核申报

    依据:《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政部、财政部民发[2011]110号 2011.7.27)。

    9、参战参试(含铀矿开采人员)退役人员审核申报

    依据: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做好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人退役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2007年7月6日民发[2007]100号)。

    《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人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2007年7月9日民政部民发[2007]102号)。

    10、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补助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 2011.07.29)第26条第2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退役军人事务局局权力清单.docx

退役军人事务局权力岗位责任.xls

退役军人事务局局流程图.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