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府文件

(囊政办〔2017〕218号)关于印发囊谦县城乡建设期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9-01 阅读次数:0

囊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囊谦县城乡建设期间机关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囊谦县城乡建设期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囊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1日

 

 

 

囊谦县城乡建设期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

人员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为严肃城乡建设期间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纪律,提高机关单位工作效能,确保各项城乡建设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一条  领导干部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

第二条  领导干部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擅自决定重大事项。

第三条  领导干部滥用职权,授意、指使、强令他人实施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领导干部对分管工作督促检查不力,造成经济损失、发生责任事故或违法违纪案件。

第五条  因主观原因,未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

第六条  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

第七条  领导干部不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致使管辖范围内的人员长期离岗、脱岗。

第八条  对群众来信来访处置不当、对交办转办的信件久拖不决,致使矛盾激化。

第九条  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

第十条  对突发事件、重大问题和重要情况缓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擅自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决定,侵害群众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违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在城乡建设等工作中不执行建设规划,擅自改变规划项目或资金用途。

第十四条  工作中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能解决而不解决。

第十五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征地拆迁资金被贪污、挪用、截留。

第十六条  贪污、挪用、截留征地拆迁资金。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执法。

第十八条  有案不查、压案不报、查处不力。

第十九条  违规出具虚假评估、虚假证明、虚假鉴定等公文、证件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条 督查工作人员在开展督查工作中,不认真履行督查职责,迟报、漏报和隐瞒督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不严格执行会议制度,无故、借故不参加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制造谣言蛊惑人心,造成群众思想混乱,以各种方式、手段鼓吹、唆使、煽动群众闹事。

 

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有上述违纪情形,但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有上述第五、七、十四、二十、二十一条违纪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上述第一、二、四、六、八、九、十、十二、十八、十九条违纪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上述第三、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二条违纪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或辞退。

第二十七条  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或问责的同时,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领导干部有上述违纪情形,应进行问责的,依照《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予以问责。

第二十九条   被问责的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对党纪处分决定不服的党员可以向本级或上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提出申诉;对政纪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以及国家机关任命的企业负责人和上述机关单位中的党员干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共囊谦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囊谦县委组织部、囊谦县监察局、囊谦县人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