囊谦县气象局权力清单
一、基本情况
囊谦县气象局属科技型、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单位,成立于2004年1月,实行州气象局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州气象局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县气象局职责、机构及编制的设定依据为:《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地方国家气象系统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编发〔2001〕1号)、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国家气象系统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气发〔2001〕163号)、《中国气象局县级气象管理机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方案》(气发〔2013〕39号)、《青海省气象局县级气象管理机构职责任务、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方案》(青气发〔2013〕34号)文件。
内设机构 办公室
直属业务机构 气象台 气象服务中心
二、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计划的制定及气象业务建设的组织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二)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资料的汇总、传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监测、预报管理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的发布;气象基础数据采集。
(四)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指导和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五)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六)组织开展气象法制宣传教育,负责监督有关气象法规的实施,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承担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七)统一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部门的计划财务、人事劳动、监察审计、科研和培训以及业务建设等工作;会同县人民政府对县级气象机构实施以部门为主的双重管理;协助地方党委和人民政府做好当地气象部门的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
(八)承担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处罚(共39项)
1.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主席令第23号 1999.10.31)第35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 2012.8.22)第2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 2004.8.9)第24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
2.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主席令第23号 1999.10.31)第35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 2012.8.22)第2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 2004.8.9)第24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3.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处罚
依据:《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 2012.8.22)第24条第2款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 2004.8.9)第24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4.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处罚
5.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处罚
6.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的处罚
(4-6)依据:《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 2004.8.9)第25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的。
7.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气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2006.7.28)第3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2013.5.31)第35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8.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处罚,及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主席令第23号 2004.8.31)第38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 2010.1.20) 第4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2015.3.27)第4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及通信运营单位未按照要求播发或者刊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6号 2007.6.12)第14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二)广播、电视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预警信号的。
《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 2015.3.12)第12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二)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的。
《青海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2007.12.22)第13条 承担预警信号传播工作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9.不按规定及时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更新气象预报的处罚
10.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处罚
11.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和结论,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处罚
(44-46)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 2010.1.20)第4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 2015.3.12)第14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按规定及时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更新气象预报的;(三)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四)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和结论,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12.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处罚
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 2010.1.20)第4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青海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2007.12.22)第14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传播虚假预警信号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2015.3.12)第14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传播虚假气象预报的。
13.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处罚
依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6号 2007.6.12)第13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主席令第23号 2004.8.31)第35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14.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主席令第23号 2004.8.31)第36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5.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的处罚
16.将所获得气象资料直接向外分发或用作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或者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的处罚
17.将存放所获得气象资料的局域网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的处罚
18.将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或者对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向外分发的处罚
19.不按要求使用从国内外交换来的气象资料的处罚
(51-55)依据:《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 2001.11.12)第16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一)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的;(二)将所获得气象资料直接向外分发或用作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或者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的;(三)将存放所获得气象资料的局域网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的;(四)将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或者对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向外分发的;(五)不按要求使用从国内外交换来的气象资料的。
20.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的处罚
依据:《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 2001.11.12)第17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21.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处罚
依据:《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 2001.11.12)第18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22.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处罚
23.涉外气象探测站(点)超出批准布点数探测的处罚
24.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气象探测工作造成影响的处罚
25.涉外气象探测站(点)未经批准变更探测地点、项目、时段的处罚
26.涉外气象探测站(点)超过探测期限进行探测活动的处罚
27.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开展气象探测自带或者使用的气象探测仪器设备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检查的处罚
(58-63)依据:《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3号 2006.11.7)第20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非法探测设施,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二)超出批准布点数探测的;(三)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气象探测工作造成影响的;(四)未经批准变更探测地点、项目、时段的;(五)超过探测期限进行探测活动的;(六)自带或者使用的气象探测仪器设备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检查的。
28.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的处罚
29.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以非法手段收集、窃取气象资料的处罚
30.涉外气象探测未按照规定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原始资料的处罚
31.涉外气象探测转让或者提供气象探测资料及其加工产品给第三方的处罚
(64-67)依据:《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3号 2006.11.7)第21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的;(二)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以非法手段收集、窃取气象资料的;(三)未按照规定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原始资料的;(四)转让或者提供气象探测资料及其加工产品给第三方的。
32.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主席令第23号 1999.10.31)第39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青海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2006.12.31)第25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有效资质证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33.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处罚
34.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的处罚
35.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36.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处罚
37.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处罚
(69-73)依据:《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 2002.3.19)第1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二)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三)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四)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38.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使用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报废的高射炮和火箭发射装置的处罚
39.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使用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的处罚
(74-75)依据:《青海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2006.12.31)第25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报废的高射炮和火箭发射装置的;(三)使用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的。
(二)行政奖励(共4项)
1.对气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奖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主席令第23号 2004.8.31)第7条第3款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对气象灾害防御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实施奖励
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 2010.1.20)第9条第2款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3.对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奖励
依据:《青海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63号2007.12.22)第7条 对在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4.对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奖励
依据:《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 2004.8.9)第6条第2款 对在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三)行政检查(共6项)
1.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检查
依据:《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 2012.8.22)第22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2.对气象现场进行勘验检查
依据:《气象行政处罚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9号 2009.5.1)第25条 现场勘验检查,由执法人员、法定检验(检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执法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3.对气候资源保护工作进行检查
依据:《青海省气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2006.7.28)第35条第2款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进行气候和生态环境中与气象相关的监测、分析、评估以及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检查,参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的实施。
4.对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执行进行检查
依据:《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 (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 2005.12.6)第20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气象台站执行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改正。
5.对气象灾害高风险区域内单位进行检查
依据:《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2015.3.27)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对气象灾害高风险区域内单位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防御措施和防御管理情况。
6.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购买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依据:《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4号 2006.11.22)第17条第2款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购买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逐级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四)行政监督(共10项)
1.对气象行业进行监督(对其他部门气象工作进行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主席令第23号 1999..31)第5条第2款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 2005.12.6)第4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制定气象行业规划和政策,完善气象行业法规和标准,强化气象行业监督,加强气象行业协调、指导和服务,合理配置国家对气象行业的投入。
2.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工作进行监督
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 2010.1.20)第7条第2款 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3.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工作进行监督
依据:《人工影响天气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 2002.3.19)第12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青海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2006.12.31)第16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执行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
《青海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2006.12.31)第16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执行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
4.对其他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进行监督
依据:《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 2012.8.22)第5条第2款 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第7号令 2004.8.9)第4条 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5.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依据:《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 2012.8.22)第22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 2012.8.22)第22条第2款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直接通报、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6.对气候资源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依据:《青海省气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2006.7.28)第35条第2款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进行气候和生态环境中与气象相关的监测、分析、评估以及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检查,参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的实施。
7.对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的执行进行监督
依据:《青海省气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2006.7.28)第6条第2款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气象标准化建设与监督工作,建立健全地方气象标准化体系。
《青海省气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2006.7.28)第6条第1款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地方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2005.12.6)第20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气象台站执行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改正。
8.对气象灾害高风险区域内单位进行监督
依据:《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2015.3.27)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对气象灾害高风险区域内单位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防御措施和防御管理情况。
9.对气象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依据:《气象行政处罚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9号 2009.5.1)第4条第2款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政处罚工作。
《气象行政处罚办法》(中国气象局第19号令 2009.5.1)第10条第2款 委托的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10.对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工作进行监督
依据:《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 2015.3.12)第4条第2款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工作,并加强监督管理。
(五)行政检查(共3项)
1.对易燃易爆等防雷安全重点单位和场所雷电灾害防御情况的检查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16年修订)第31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23条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3)《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第23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与检查;第27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建筑物建设规划许可、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建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有关建筑物进行检查。
(4)《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修订)第23条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仍由气象部门负责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的检查
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第19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施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第21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对施放气球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第22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一)施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二)施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四)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五)气球的施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
3.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情况的检查
依据:《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第22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直接通报、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