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囊谦县国家税务局权力清单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1-10-17 阅读次数:0

囊谦县国家税务局权力清单

 

一、基本情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海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国税发[2009]631号),结合实际,制定囊谦县国家税务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

内设机构:办公室、人事教育科(监察室)、政策法规科、纳税服务科(办税服务厅)、征收管理科、税源管理科、收入核算科、信息中心。

二、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税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2.贯彻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3.贯彻执行税收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4.贯彻执行本地区中央税、共享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基金(费)的征收管理、税源管理、纳税评估及稽查等工作,力争税款应收尽收;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和其他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  

5.贯彻执行税收执法活动和内部行政管理活动。

6.贯彻执行本系统纳税服务体系建设、纳税服务管理制度、纳税人权益保障规章制度。

7.组织实施对纳税人进行分类管理和专业化服务。

8.贯彻执行本系统税收收入计划、税收会计、统计核算工作。

9.贯彻执行本系统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按照上级部署开展金税工程的推广和应用工作。

10.组织开展本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反腐败工作及行风建设。

11.承办上级党组和地方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处罚(共11项)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1-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2001.4.28)第60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1)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2)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3)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4.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2001.4.28)第61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5.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2013.7.18)第91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

7.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

(6-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2001.4.28 第62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2001.4.28)第64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9.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包括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2001.4.28)第70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2013.7.18)  第96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1)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2)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3)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4)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10.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2001.4.28)第73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1.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2013.7.18) 第95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权力清单.doc

岗位责任.xls

责任清单流程图.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