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囊谦县财政局权力清单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2-07-08 阅读次数:0

囊谦县财政局权力清单

 

一、 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玉树州委办公室、玉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囊谦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玉办发〔2019〕7号)和中共囊谦县委囊谦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囊发〔2019〕2号),设立囊谦县财政局。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州财政、税收、金融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财税发展规划和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拟订金融产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有关分配办法和鼓励公益事业发展的财税政策。调研金融发展重大问题,及时向县委、县政府提供决策参考。

(二)拟订全县财政、财务、会计管理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财政转移支付监督管理制度。

(三)承担各项财政收支管理责任。负责编制年度全县预算草案并组织执行。受县政府委托,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及其调整与执行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决算。组织拟订经费开支标准、定额,负责审核批复部门(单位)的年度预决算。

(四)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按规定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负责财政票据管理和政府性基金管理。负责监缴罚没收入。

(五)负责组织实施国库管理制度、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承担国库现金管理的有关工作,组织拟订政府采购制度,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监督指导财政性资金评审工作。

(六)监督执行地方相关税收法规规章,提出完善税制、执行税收政策的建议。

(七)负责全县财政公共支出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州规定的开支标准和支出政策,负责拟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八)负责行政事业单位经费保障工作,保证政府运转及维护社会稳定支出需要。

(九)负责财政支农扶贫资金管理工作。

(十)负责办理和监督县级财政的经济发展支出、国家和省州县投资项目的财政拨款,监督执行财政建设投资的有关政策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负责有关政策性补贴和专项储备资金财政管理工作。

(十一)会同有关部门管理社会保障和就业及医疗卫生支出,监督执行社会保障资金(基金)财务管理制度,编制社会保障的预决算草案。

(十二)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和办法,组织实施企业财务制度,按规定管理资产评估工作。

(十三)负责预算综合绩效管理工作,拟订相关管理制度和办法,建立绩效评价指标与标准体系,组织开展绩效考评工作。

(十四)负责政府性债务管理,负责办理财政领域的涉外财务。

(十五)负责管理全县的会计工作,监督和规范会计行为,组织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会计工作信息化建设;负责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的工作。

(十六)监督检查财税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反映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的意见建议。

(十七)负责建立金融工作联系协调机制。建立与金融管理部门的工作联系机制。建立与县内外金融机构的联系与合作机制。推动当地金融工作。

(十八)负责推动金融市场体系建设。引导、协调金融机构搞好合理布局和金融服务工作。引导、引进各类金融机构和金融中介机构来县投资和发展。培育和发展地方创新类金融组织。引导、协调金融机构在偏远区域特别是金融服务空白区设立网点。配合金融管理部门对金融机构的考评,拟订并组织实施对金融机构的激励措施。指导企业在境内外上市融资,推动企业直接融资工作。组织金融人才引进和培训工作。

(十九)促进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协调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工作。协调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推动金融生态安全区建设。强化金融法治环境建设。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完善金融监管机制,维护金融稳定。

(二十)负责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等机构及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属地金融机构的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

(二十一)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2项)

1、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第14项(国发〔2013〕44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第3项(省政府令104号 2014.12.16)。

《玉树州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玉政49、77)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10.31修订)第36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2、代理记账机构审批项目

依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第3条)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二)行政处罚(共38项)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处罚

2.私设会计账簿的处罚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处罚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处罚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处罚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处罚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处罚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处罚

(1-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24号1999.10.31)第42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二)私设会计帐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11、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24号1999.10.31)第44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2、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24号1999.10.31)第45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13、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14、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15、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的处罚

(13-15)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04.11.30,2011.1.8修订)第13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6、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17、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18、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处罚

19、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的处罚

(16-19)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04.11.30,2011.1.8修订)第14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0、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处罚
  21、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的处罚
  22、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的处罚
  23、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处罚
  24、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20-24)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04.11.30,2011.1.8修订)第16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5、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04.11.30,2011.1.8修订)第17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26、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27、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28、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29、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26—29)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04.11.30,2011.1.8修订)第12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30、企业和会计人员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处罚

31、企业和会计人员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处罚

32、企业和会计人员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处罚

33、企业和会计人员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处罚

34、企业和会计人员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罚

(30-34)依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2000.6.21)第39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35、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24号1999.10.31)第43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2000.6.21)第40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6、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处罚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04.11.30,2011.1.8修订)第10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37、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04.11.30,2011.1.8修订)第11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38、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依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2000.6.21)第41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行政收费

1、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据工本费

依据:《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发展改革委 关于公布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的通知》(青财综〔2015〕537号,2015.5.28)《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第6项。

(四)行政给付(共1项)

1、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

依据:《预算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2014.8.31)第13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第57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不得虚假列支。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预算支出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经县政府审查、县人大审议批准后的《县级部门预算》。

(五)行政检查(共3项)

 1、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依据:《预算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2014.8.31)第9章第88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86号1995.11.22)第7章第76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接受本级财政部门有关预算的监督检查;按照本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预算资料;执行本级财政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

2、对会计活动的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24号1999.10.31)第4章第31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24号1999.10.31)第4章第32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24号1999.10.31)第4章第33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3、被检查单位涉嫌违法证据和有关资料的先行登记保存

依据:《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 2001.2.20)第20条 财政部门在被检查单位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11.1.8修订)第23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六)其他行政权力(共11项)

1、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备案

依据:《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2001.2.20)第4章第58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备案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对适用听证程序、提起行政诉讼和上级财政部门指定办理的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2、对各预算单位决算的审核

依据:《预算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2014.8.31)第8章第76条 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3、财政退库事项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86号 1995.11.22)第45条 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退库的办法,由财政部制定。地方预算收入退库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制定。各级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的退库,由财政部或者财政部授权的机构批准。地方预算收入的退库,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具体退库程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办理预算收入退库,应当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退库款项。

《预算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2014.8.31)第6章第60条 已经缴入国库的资金,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的决定需要退付的,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及时办理退付。按照规定应当由财政支出安排的事项,不得用退库处理。

4、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审批

依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2006.7.1)第2章第6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5、对各部门、各单位预算的批复

依据:《预算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2014.8.31)第5章第52条 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中央对地方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三十日内正式下达。中央对地方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九十日内正式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接到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预算安排对下级政府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三十日和六十日内正式下达。
  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转移支付,应当及时下达预算;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可以分期下达预算,或者先预付后结算。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本级各部门的预算和批复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算,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经县政府审查、县人大审议批准后的《市本级部门预算》。

6、预算调整备案或审批

依据:《预算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 2014.8.31)

第68条 在预算执行中,各级政府一般不制定新的增加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政策和措施,也不制定减少财政收入的政策和措施;必须作出并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当在预算调整方案中作出安排。

   第69条 在预算执行中,各级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和数额。
  在预算执行中,由于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必须及时增加预算支出的,应当先动支预备费;预备费不足支出的,各级政府可以先安排支出,属于预算调整的,列入预算调整方案。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镇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70条 经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各级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各级政府不得作出预算调整的决定。
  对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级政府应当责令其改变或者撤销。

   第71条 在预算执行中,地方各级政府因上级政府增加不需要本级政府提供配套资金的专项转移支付而引起的预算支出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
  接受增加专项转移支付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接受增加专项转移支付的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有关情况。

经县政府审查、县人大审议审批结果。

7、行政事业单位账户设立审批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49项。

    8、财政贴息项目审批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54项

《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青政[2015]59号)省政府决定调整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第22项

    9、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审批

依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第9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第八条第8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10、教育、科技、文化专项经费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58项

《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青政[2015]59号)省政府决定调整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第23项

    1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事项审批

《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青政[2015]59号)省政府决定调整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第26项

 

       财政局岗位责任.xls                                                                                                                          财政局权力清单.doc

财政局流程图.doc